行政处罚立法探讨/应松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9:42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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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立法探讨

应松年/刘莘

我国行政处罚的现状是软与滥两者同时存在,立法指导思想应为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要以宪法确定的精神解决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立法要遵循几个基本原则,核心是依法处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我国应该建立行政刑罚制度,这将是解决目前行政处罚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建立公正、合理的程序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另一关键。
一、中国,行政处罚的大国

中国目前是世界上有数的行政处罚大国。行政处罚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绝大部分行政机关都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达数百种。以北京市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处罚达800多万次,警告拘留违法行为人59.9万人次,罚款9000多万元。全国每年的罚款数额更为可观,达数十亿元。行政处罚已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正在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上是近几年的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行政法律法规已有相当数量,但规定行政处罚的却很少。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或处理,多采用行政处分或其它行政处理手段。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是内部隶属关系;其次,当时对法律的认识,也与现在有相当差距。那时依靠的是党和政府的威望和号召,毋需以处罚、强制作为后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事业单位日益成为独立的主体,私人也开始拥有相对独立于社会、国家的经济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来越依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和社会。行政处罚应运而得以发展。从8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中期开始,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有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时至今日,几乎凡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无一不有着处罚的规定。

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制止违法处罚。法律法规的这一变化,反映了实践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带来经济的活跃与繁荣,也必然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尤其是在两种体制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还来不及建立,旧的许多规则又难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损害或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现象也必然大量增加。执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转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毋庸讳言,行政处罚大国源于行政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迅猛发展的巨大动因。

但是,事物发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庞大,加上各种利益机制的驱动,在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执法者的违法现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国家、社会蒙受巨大损失。

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的普遍性及严重性,要求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两种现象同时存在,反映出社会的迫切需求:加强对我国国情和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论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适合中国情况的能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行政处罚法。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①A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尚未构成犯罪”②A。其共同点是: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③A。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④A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
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由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由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但某些行政部门,由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笔者倾向于对自由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目前,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①B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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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3]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门户同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1月6日



          葫芦岛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提高政务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现代化沟通渠道,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信息产业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葫芦岛”是市政府在因特网上统一建立、集中管理的网站群,包括门户网站和子网站。本网站按照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实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条“中国葫芦岛”要坚持诠释市情市貌。构架信息桥梁、推进政务公开、全面服务社会的宗旨。其主要任务是:以因特网为载体,提供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发展信息,利用电子手段的互联互通渠道向社会提供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等在线服务,为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子网站提供需要的技术支持、服务和信息链接。

  第四条 市信息中心是“中国葫芦岛”网站的管理机构,承担组织协调、规划运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各县(市X 区政府及市直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国葫芦岛”
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责成相关领导负责此项工作,成立或指定相应机构承担上网内容的组织、审查及上网信息维护与更新工作。
  第二章 门户网站运行
  第五条“中国葫芦岛”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葫芦岛”代表葫芦岛市,域名为:hld.gov.cn。
  (二)各县(市)区依财力状况,可以在因特网上申请独立域名。
  (三)市直机关(副县级以上单位人)、为节省投资,在因特网上不再申请独立域名,作为“中国葫芦岛”
的子网站发布信息,其子网站域名为hld.gov.cn/xxx。
  (四)确需申请独立域名,应按hldXXX.gov.cn规则命名。XXX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国家机关域名应注册为“gov”
类域名。已经注册域名的单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继续使用,同时需将域名注册情况报到市信息中心备案,以便链接。
  第六条 上网内容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网内容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确定基本概况、职能及办事程序,提供网络在线服务。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确定其他相关内容,但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核。

  (二)上网内容坚持有利于政务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服务为原则,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发布或转载新闻信息,应接受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的监督。“中国葫芦岛”各子网站应做到动态信息及时更新上网,保证上网信息的权威性、实用性、准确性,内容审核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本单位政策性信息,其内容涉及到国家规定或属于保密的,须报请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七条“中国葫芦岛”各子网站应当在首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中国葫芦岛”门户同站标志,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
  第八条“中国葫芦岛” 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信息中心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信息中心负责,所在单位和其指定的信息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上网及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并及时与信息中心保持联系,市信息中心应为虚拟主机用户提供数据库服务。

  (二)在市信息中心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其网络管理由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于同站单位自行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发布信息。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子网站单位的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四)在市信息中心之外采用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方式的,须经市信息中心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三章 门户网站管理
  第九条“中国葫芦岛”及其子网站管理、运行、维护工作人员应具有责任意识、保密意识、服务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中国葫芦岛”及其子网站的建设和运行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建立健全系统安全保密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中国葫芦岛”及其子网站的内容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各单位应制订计算机安全保密管理的具体措施,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对上网信息进行审查,严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上网。

  第十二条 各单位载有秘密(含秘密级以上)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
  第十三条 专线入网单位要办理入网登记手续,严禁擅自接入。



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

作者:郭富选、李旺城
案例一:1994年,北京市人王某某为自己打猎,通过他人从某部队搜集无烟发射药1.8千克,存放于家中。
案例二:1999年6月,北京市人魏某某,将自己于路旁拾捡到的1.05千克铵梯炸药存放于家中。
上述两案,公安机关均以二人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下称《解释》),认为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一、案情解构:引发立法空白
(一)“非法储存”有法定含义
《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法储存”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此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系他人所有物;第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即他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第三,行为人对上述两个条件必须明知;第四,行为人目的是为他人而存放。
(二)嫌疑人之行为非“非法储存”
首先,爆炸物非他人所有。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通过他人而获得的,魏某某所藏匿的铵梯炸药则为拾得遗失物。严格来说,两人所藏匿的爆炸物均不属于“他人所有”[2]。因为依据民法理论,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基于他人的“赠与”行为而得,魏某某拾捡的炸药则系“无主物”。因此,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之行为与魏某某拾捡之行为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他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
其次,爆炸物是否系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得,已无法查清。二行为人对所拥有的爆炸物是否明知系他人通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手段所获?由于种种原因,此情况已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所以,两人对该情节是否“明知”,不得而知。
最后,藏匿目的非为他人存放。本案中,两嫌疑人藏匿爆炸物的目的非为他人存放: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发射药是为了打猎所用,无疑非为他人所存放;而魏某某所藏匿的炸药乃“无主之物”,则更谈不上是为“他人”而储存。
(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依据《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所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之原则,二嫌疑人的行为,一方面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另一方面《刑法》分则涉及到爆炸物的条文有125、127、130、136、297条,亦未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定,故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将两案撤回。
二、法理研究: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看,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上述物品进行严加管制。原因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极具有杀伤力的危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前几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棉纺厂的爆炸案以及近来的其他系列爆炸案,足以使我们认识到爆炸物的危害性。如今,国际恐怖势力猖獗,他们在世界各地不断制造恐怖事件,并且他们大多数借助爆炸物,来威胁世界社会的安全。此外,《刑法》第12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私藏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就构成该罪。那么,持有或私藏一支没有弹药的猎枪比藏有几千克的爆炸物危险性更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当数量的爆炸物要比一支猎枪危害性大的多。
(二)应受刑法处罚
由于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当藏匿的爆炸物达到一定数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潜在危害时,我们必须对该行为用刑罚来制裁。所以我们应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相关条文对此行为加以禁止,以使对该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
三、《解释》分析:存在缺陷
《解释》对长期以来困绕司法实践的某些问题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诠释,进而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该解释是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限制性解释:在1997年《刑法》实施至2001年《解释》出台期间,认定“非法储存”就是指储藏存放,即只要个人私自存放一定数量的爆炸物,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表述过于简单,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面过宽,打击面过大的现象。所以,《解释》就明确规定了“非法储存”的含义,将其限定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由此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进行了限制,属于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
限制性解释,从法理上讲,只是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对法律解释所作的一种分类,本身并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限制性的解释导致了该《解释》存有如下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与立法精神相悖
1983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后来又陆续制定了诸多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行为均采取禁止性规范,并且依据《刑法》规定涉及上述物品的犯罪最高可判至死刑。由此说明了国家非常重视对上述物品的管理和控制。但从上述案例处理来看,在某种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这与我们国家一贯执行的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严格控制精神相悖。
(二)不利于打击犯罪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爆炸物对社会公共安全带来巨大的潜在危害。而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消除这种潜在的危险,防患于未然。但是《解释》却限制“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将“他人收集”、“拾捡”等行为排除在外,这不是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吗?固然对他人收集和拾捡行为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效果远不能与追究其刑事责任相比。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虽然《解释》抑制了打击面过大和保护了人权,但是《解释》带来的潜在危险是不言而喻的,有可能会牺牲更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生命。魏某某案发就是因不服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遂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声称要炸毁公安机关的办公大楼而被抓获。而若依据《解释》的规定,认定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与司法实践不能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涉案的爆炸物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获得的,办案机关有时是很难对此情况查证属实,同样根据现行法律我们也不能对此定罪处罚。还有,在实践中,存在着不是通过“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爆炸物,如同上述两案例情形,系他人赠与或者拾捡而得。这样,依据该《解释》对持有来源不明或持有通过“法律规定”规定之外方式得到爆炸物的人均不构成犯罪。
我们已经认识到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我们又无法对该行为予以打击。为此,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有必要单独设罪,以体现对该行为的打击。
四、立法建议: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128条中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3]罪”,即由原来的《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违反枪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释:
[1] 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此处不考虑法律的其他规定,诸如合法性等问题。
[3] 此处“爆炸物”系指爆炸装置和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