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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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2011年4月29日经《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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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进一步提高县级医院医疗服务能力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关于深化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 进一步提高县级医院医疗服务能力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医院,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总后勤部直属卫生单位:

  按照深化医改和公立医院改革的有关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认真组织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积极开展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活动,军队医院积极开展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医院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西部地区的支援力度,县级医院医疗服务能力明显提升,农村群众看病就医的可及性不断增强。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及有关文件的要求,为深化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进一步提高县级医院医疗服务能力,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对口支援工作的原则要求
  各地各医院要在总结多年开展对口支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按照《关于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通知》(卫医发〔2005〕165号)、《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72号)、《关于东西部地区医院省际对口支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管发〔2009〕9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医院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县医院工作的通知》(卫医疗〔2007〕56号)确定的原则和“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把这项工作与深化医改、公立医院改革发展、推进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围绕受援医院整体达到二级甲等和90%的病人看病就医不出县域的工作目标,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推动三级医院与县级医院建立更紧密联系
  (一)帮助受援医院研究制订发展规划。按照县级医院的功能定位,结合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地理环境和交通条件、服务人口和医疗服务需求等因素,支援医院要指导和协助受援医院研究制订受援医院及其重点专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商制订对口支援工作规划,明确总体目标和年度任务,为组织实施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二)实行管理人员双向挂职。支援医院要选派有丰富管理经验的医务人员到县级医院任院长、副院长或科室主任、副主任。要在提供技术帮扶的同时,帮助受援医院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医院管理。县级医院要选派业务骨干和管理干部到支援医院相应科室和部门进修、学习或挂职,支援医院要给予大力支持。

  (三)积极开展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县级医院开展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危急重症病人的救治,以及疑难疾病接治转诊。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要建立分工协作机制,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就医格局。

  (四)探索建立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合作共赢的机制。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可以通过建立医疗联合体、医院集团、托管等形式,探索建立相对紧密的关系,促进形成纵向联合体和责任共同体,增强农村群众对县级医院的认可度,提高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整体效率,形成优质医疗资源流动下沉的长效机制。

  三、全面提高县级医院医疗服务能力
  (一)加强对县级医院重点专科的扶持力度。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要根据受援医院近三年县外转诊率前4位的病种、国务院和卫生部要求纳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范围的20种重大疾病,结合医院发展需求,制订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计划。鼓励采用“团队帮扶”的模式,帮助受援医院加强重点专科建设,以专科建设带动受援医院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全面提升。

  (二)提高县级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支援医院的派驻人员要在受援医院参与门诊与病房排班、值班等工作,积极推广应用适宜医疗技术,为当地群众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派驻医务人员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受援医院开展本医院和受援医院经批准开展的适宜医疗技术和手术。支援医院通过手术示范、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受援医院医疗技术水平。

  (三)做好县级医院人才培养工作。支援医院和派驻医师要通过组织查房、手术示教、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讨论等形式,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途径,提高受援医院医务人员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结合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受援医院可以选派医疗团队到三级医院进修培训,三级医院要实行“团队对团队”的导师制方式,培训受援医院的骨干人才。

  (四)积极推进远程医疗工作。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要建立完善远程医疗系统,开展远程会诊、远程诊断、远程病理、远程教育、远程培训等,特别是要开展疑难危重病例远程会诊。要制订完善远程会诊的制度规范,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步成果,充分发挥优质医疗资源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五)提高县域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对口支援中医院和综合医院中医科工作中,要积极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充分发挥中医简便验廉的特点和优势,提高辨证论治水平和中医临床疗效,促进中医药进基层、进农村,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水平的中医药防病治病服务。

  四、做好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研究确定承担任务的定点医院和疾病病种。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受援医院承担的具体任务和要求。要以重大疾病诊治需求为导向,加强重点专科建设和人才培养。要按照病种分级诊疗和转诊标准,一般大病原则上尽可能在县级医院诊治,复杂疑难病例转诊到三级医院。受援医院要配合做好筛查与治疗等环节的衔接,加强对筛查异常和确诊病例的管理,保证确诊病例得到及时有效的后续治疗。支援医院要组织县级医院按照卫生部制定印发的临床路径、技术规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按病种付费的要求,细化实施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符合县级医院实际、采用适宜技术的标准化诊疗方案,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实行单病种质量控制。重大疾病临床诊疗专家组要会同支援医院,通过疑难重症病例会诊、巡诊等方式,帮助县级医院做好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形成对口支援的工作合力。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对口支援工作任务进行协调管理,尽可能确定一个部门统筹管理。部属(管)医院在完成卫生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同时,承担所在地方的对口支援工作任务。

  (二)加强对口支援的经费保障。按照政策规定,政府负责医院支农等公共服务的政府投入。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保障医院开展对口支援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三)完善对口支援管理。要建立对口支援工作责任制和激励约束制度、会商和协调制度、信息报送和分析通报制度、督导检查和评价制度等。三级医院医务人员在县级医院工作满3个月,县级医院医务人员进修6个月及以上,经考核合格者,视为全年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达标。要充分利用城乡医院对口支援信息管理系统和卫生部网站的城乡医院对口支援信息查询窗口,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精细化管理。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2012年9月17日




    



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行业的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饲料原料,是指用来生产饲料产品,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依法对饲料工业进行行业管理。
(二)制定本省饲料工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协助组织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和检验工作;
(四)负责审批饲料产品的生产;
(五)依法查处违反饲料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贮运条件;
(二)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手段或接受其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代检单位;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拥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和设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留样观察制度,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等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有产品标签和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生产配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饲料经营者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掺杂使假的饲料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
(三)改变所经销产品成份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
(五)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在报送国家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约定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藏、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察部门和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同级技术监察部门授权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饲料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化验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饲料产品质量标准。进口饲料产品或原料中含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出口饲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饲料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和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饲料原料或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县级以上饲料行业主管部门可建议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