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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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管 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节 执 行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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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统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精神,为加强我市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二○○八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规范化,杜绝重复统计现象,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区统计调查项目。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机关(市统计局除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单独组织实施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条 市统计局对区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三条 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统计调查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范围和服务对象;

  (二)统计调查所需的调查条件(包括设备、人员和经费)要有相应的保障;

  (三)调查方法要力求科学合理,资料的取得应充分利用现有行政部门掌握的资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四)所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的,市统计局将不予审批和备案。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审批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2.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普查、大型调查项目;

  3.区统计局对市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形式)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备案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为满足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的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

  2.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审批或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报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备齐以下文件:

  1.正式公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报审批或备案的函件;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区统计局发出的申请审批的请示;

  2.填写申报表。各部门和区统计局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www.sztj.com)行政审批栏目下载《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见附表1)1份,并对申报表内的每一个相关项目进行填写;

  3.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范围、方法、表式和资料使用、公布对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等。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同时应明确表述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相关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二)编制正确的统计表号:

  1.部门统计调查表号的编制方法:深+部门名称第一个字+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深卫生局申报的第一个统计调查项目可用标识码为“1”,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统计调查项目的标识码为“2”,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202表”,依此类推;

  2.区统计局表号的编制方法:区名称第一个字简称+专业代码(见附表2)+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罗湖区统计局申报的第一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202表”,依此类推。

  (三)审批或备案的承办机构。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为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接收各部门、区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审批或备案的具体程序。市统计局按照以下程序审查:1.相关专业审查;2.政策法规处审查;3.局领导审批;4.发函批复。

  第六条 审批或备案的期限。市统计局在收到各部门、各区统计局依照第五条第(一)项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七条 法定标识。各部门、各区统计局在市统计局批准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后,在该表的右上角列明法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表号(由主办单位按照上述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编制表号)、制表机关名称(为主办单位全称)、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为深圳市统计局)、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为批文上的文号)、有效期限(为批文上列示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区和部门在统计调查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将调查结果报送市统计局一份。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以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有关部门为主,联合市统计局制定的无论是经常性的还是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市统计局将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市统计局定期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目录;

  (二)将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列入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范围;

  (三)定期对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列入市统计工作巡查内容;

  (四)对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局将予以废止,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2.专业代码

  附表1

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1审批类□ 2备案类□ 联系人: 电话:
电子信箱: 地址:
调查目的
与立项依据
调查主要
内容 修订
内容 1调整范围□ 2调整频率□
3调整对象□ 4调整内容□
调查对象 1企业□ 2事业□ 3机关□ 4社团□ 5产业活动单位□
6居民住户□ 7个体经营户□ 8其他□
调查范围
及方法 实施范围:1本市□ 2本市部分地区□ 3部门系统内□
4部门系统外□
调查方法:1全面调查□ 2抽样调查□ 3典型调查□ 4其他 □
预计调查单位数:
调查类别 义务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自愿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调查频率 1普查□ 2一次性调查□ 3年报□ 4半年报□ 5季报□ 6月报□ 7其他(请注明):
调查经费 所需经费:
经费来源:
申报单位
意见

市统计局
审查意见 专业处意见:
主办意见: 处领导意见:
市统计局
领导签发
年 月 日

          说明:请在选中的“□”打“√”

  附表2

专业代码

代码 专业名称
A 农林牧渔业统计
B 工业统计
C 建筑业统计
D 运输邮电业统计
E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
F 服务业统计
G 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
H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I 劳动统计
J 基本单位统计
K 社会综合统计
L 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统计
P 能源统计
Q 国民经济核算统计
R 人口统计
X 房地产统计
Z 其他业务统计。不同专业需加专业识别代码(科研为Z-K、教育Z-J、人事Z-R、法制Z-F等)

WTO的价值目标与中国“入世”后的对外贸易政策取向
沈舒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中国入世至今已有快4个年头了,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影响深远。伴随着中国作为现今自由贸易体制下的一员,对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应如何利用入世的契机,准确定位中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从而真正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增强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了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提出作者自己的思维视角,引起更多的人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关键字]WTO的原则及其目标 自由贸易 对外贸易政策 国家利益

一、WTO建立的背景及其价值目标
在全球贸易的大家庭中,每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贸易政策,并且在与其他国家打交道时,心目中都有自己最佳的国家利益。这在过去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孤立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中是最明显的。当各国都仅仅为了他们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尽可能在经济和政治方面把自己与世界隔离开的时候,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和随后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表明了采取这种贸易政策的后果。经济危机使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高关税将外国商品拒之门外。美国1930年通过的《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案》更是加重了这一趋势,从而加剧了经济萧条。为了对外转嫁国内危机,以日本和德国为首的法西斯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在二战劫难的余波中,许多国家在反思了近代史后,都试图避免再犯过去的错误。国家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更注重从一个更加国际化的角度来看世界经济。从大萧条和二战的经济和工业崩溃中,诞生了一种更新的自由贸易信念和处理一般经济问题的国际新方法。各国都认识到,如果它们能够找到鼓励商品自由贸易的方法,通过颁布自由贸易规则将贸易从高关税和其他非关税壁垒中解放出来,那么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好的体现。自由贸易规则和减少商品自由流动壁垒的全球性框架,在二战后不久由《关贸总协定》(GATT)建立起来,现代化的全球贸易制度就此诞生了。近50年来,关贸总协定履行其职责,制定国际贸易的规则,并为解决国际争议提供了一个论坛。1994年,一项新的世界贸易协议达成,称作《1994年关贸总协定》,它增强了国际法律在管理贸易时的作用,并创建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一个以管理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制度为职责的国际组织。
在美国的带动下,各个国家信奉了自由贸易和开放的市场政策,他们希望通过WTO继续降低关税,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根据各成员国的要求,WTO提出了一个有组织的全球性结构,为贸易、投资、和发展以改善经济的、政治的和法律
的环境。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减少政府为保护本国利益而设置的壁垒和限制,从而实现公平的贸易。为增加透明度和保证成员国遵守WTO的规则和义务,贸易

作者简介:
沈 舒(1980—),男,四川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政策审议机构定期审查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和实施情况。成员国不但要承诺在WTO贸易分歧上相互商讨和尽力解决贸易纠纷,WTO还有四项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1、多边贸易谈判(国家之间应定期会面,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堡垒);2、非歧视和无条件最惠国贸易(成员国不能对一个成员国比对另一个成员国提供更优惠的商品进口条件或待遇);3、国民待遇;4、取消配额和其他非关税壁垒(国家首先要将非关税壁垒转化为关税,然后进行谈判以减低关税税率)。
通过以上叙述可以清楚的看到,WTO的终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国际贸易买卖的零关税以及无壁垒的状态,从而实现全球贸易市场的完全自由化以及最充分的资本自由流动。从哲学角度来看,这一目标显然只具有应然层面的意义,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努力最终只能使全球贸易市场无限接近这一目标,却永远不能达到。因为作为支撑自由贸易制度的西方经济学理论之一的帕累托最优效应假定,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市场制度(无论国际还是国内),须具备的两个关键性前提,一是交易费用为零,二是市场充分竞争,没有任何政府阻碍。很显然,这种帕累托最优效应所预设的市场结构,就是在最发达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里,也从来没有实现过。在当今主要由国家构成的全球贸易体制当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家整体利益(其中的国家政治利益有时要远胜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要实现绝对的全球自由贸易,难上加难。并且,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教授在他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关于产权问题的论述,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律”,也证明了现实世界不存在“零交易费用”,否则,研究制度便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但是WTO所设定的价值目标,作为每个愿意通过自由贸易来实现自己国家利益的成员国来说,仍是一个值得努力的目标,毕竟,全球贸易的一体化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经济上相互依赖,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政治上的国家单边主义,成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全球经济发展的有利因素。在下面的部分,我将探讨作为全球贸易活动的三个主要参与者(也是在WTO规则制定中最具分量的三个方)是否自觉有效地履行WTO的原则,并且真正仅以促进全球自由贸易为己任。

二、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贸易实践及其浅析
在关贸总协定及其作为代替其职能的WTO建立以后,各个国家开始在“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制定自己的国家贸易政策。美国作为世界上市场最开放、最少贸易壁垒的国家声称自己将全面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最终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体制的建立。但是,仔细分析美国近些年的国内贸易立法和国际贸易实践,我们很难将其奉为“捍卫WTO价值目标的楷模”。
在美国的贸易法中,随处可以洞察到他们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对外贸易理念。从实施贸易保障措施的“201条款”,到对因进口产品增加导致工人失业而对美国产业工人进行的贸易调整援助;以及为商业界人士和法律界人士所熟悉的,美国对付外国的贸易壁垒和不公平行为的“301条款”。
具体到真实的案例,我们对于美国贸易政策的立足点将会有更加深刻认识。最为著名是美国与日本之间关于汽车贸易的马拉松式的谈判。在这场争论中,美国政府和美国汽车制造商声称,日本不公平地限制美国汽车和汽车配件对日本的进口和销售。实际上,美国政府对于日本的这种指责,主要源于90年代初,美国与日本总共620亿美元的贸易逆差。而在这620亿美元的贸易逆差中,有360亿美元源于汽车贸易。而在日本销售的汽车中,美国汽车所占分额不到3%。显然,这损害了美国的国家利益,并且正在崛起的日本汽车工业对美国的汽车行业也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尽管日本通过自己的竞争实力和国内政策优势所取得在汽车工业的巨大成就,并没有违反WTO的协议,但却是美国政府所不能容忍的。1995年,美国贸易代表要求日本同意开放其汽车市场。美国政府坚持要求日本的汽车制造商答应购买一定数量的美国配件;增加在美国产的日本款汽车,并增加经营美国品牌的日本经销商的数目;日本政府还必须改革日本的销售制度,并同意通过贸易展览和展销,帮助美国汽车的市场营销和宣传等等。假如日本不能达到美国的要求,等待日本的将是出口到美国的日本豪华轿车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和60亿美元的贸易制裁。最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政府屈从了美国的“不合情理的要求”。[1]克林顿政府将汽车工业谈判的成功视为美国能够“管制”与日本的贸易关系的一种标志。后来,美国又将这种方式成功的运用到与日本的半导体协议。而实际上,大部分真正的“自由贸易者”都反对采用“受管制的贸易”。事实上,在这个案例中,美国强加给日本的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美国配件的“协议”,是一项基于结果的策略,这样作造成了日本对欧洲、墨西哥和其他配件供应商的歧视,这也把美国放在了违反自由市场原则的“贸易管理者”的位置上。假如由于日本后来没有屈从于美国的压力,而被美国制裁的话,美国的这种做法将会由于没有得到世界贸易共同体的同意,而破坏世界贸易制度赖以建立的合作与谈判精神。这也使得美国为其边缘政策在将来的贸易关系中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
实际上,美国的贸易法是被用来实施美国的贸易政策,特别是国家利益的工具。这些政策由国会和总统制定,经常是在对某个议题进行了长期的公共讨论之后做出的。这些讨论常常围绕着美国的经济与政治目标而展开的。在这种目标指导下而制定的对外贸易政策不仅可以加强美元的坚挺程度,迫使外国允许美国的商品自由进出他们的市场,而且可以用来鼓励与政治盟友的贸易,或用来阻碍与潜在敌人的贸易。比如,美国国会可以对来自非民主国家或侵害人权的国家的商品征收高关税,甚至禁运;也可以禁止一切与支持国际恐怖活动的国家,或支持非法毒品贸易国家的贸易等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指责美国的贸易政策过于政治化,美国的贸易政策时常沦为其对外政策的牺牲品。这些国家指出,在这个政局不太稳定的世界中,如果把贸易作为实现对外政策的工具,贸易会受到不良影响。但是,在美国人看来,他们本来就不是WTO“自由贸易,无歧视贸易”价值目标的忠实捍卫者,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这些是值得牺牲的。上面我提到了美国贸易法中为人熟知的“霸王条款”——301条款。该法案单方面授权美国向其他违反了WTO协议、不公平地限制美国的商品或劳务进口,坚持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政策或行为的国家征收报复性关税。虽然许多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美国最终都没有运用到“301条款”中的贸易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规的存在赋予了美国贸易代表解决贸易争端和避免贸易战的“谈判筹码”。大多数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也都批评301条款(特别是超级301条款)是单方面的“强权”策略,他们显然违反了全体成员国(包括美国在内)同意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分歧的承诺。各个成员国现在也正在向美国施压,要求美国不能在没有WTO授权的情况下使用301条款。但是,既然在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中,美国可以绕过联合国单方面采取行动,那么,为了国家的利益,美国又为什么不可以绕过WTO来实施贸易报复呢?看来,美国是黑格尔哲学精神最忠实的捍卫者,“在世界历史上,只有那些形成国家的民族才能受到我们的注意。因为必须理解,后者是自由的实现,即绝对的最终目的实现,它是为自身而存在。而且还必须理解,人类所拥有的一切价值—一切精神的实在,都只能通过国家才拥有……因为真理是普遍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统一;普遍意志一定要在国家、在它的法律、在它的普遍和合理的安排中,才能被发现。国家是地上存在的神的理念”。[2]
同样日本和欧盟贸易政策仍然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他们经常利用间接的非关税壁垒保护本国产业和本国市场免受国外进口产品的损害。比如,利用行业或商业惯例,甚至社会和文化习惯等作为控制进口的一项措施。日本的株式会社就是利用社会和文化习惯来抑制进口竞争的成功典范。株式会社是在日本公司之间,存在连锁管理关系、合伙关系以及其他联系的日本特色。株式会社的公司有相同的董事,并且发展有利于株式会社成员的长期合同关系,这样就使许多外国公司失去了许多符合WTO规则的商业机会。在与WTO成员国进行的贸易谈判中,日本给予许多成员国的承诺也是很空泛的,因此许多国家也不得不采取和美国同样的威胁手段对待日本政府,迫使日本履行自己的承诺。欧盟也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为理由,限制进口含有防腐剂的食品。但是,国际贸易多涉及远程运输的问题,如果不使用防腐剂便不能保证商品经过长途、长时间的运输后保持新鲜和完整。在有关于鲜活商品以及保质期短的商品进行检验的规则设定方面,欧盟也比较严格,常常花费进口商大量的时间办理各种检验手续,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这些商品的变质,甚至腐烂,最后,进口商不得不承受高额的进口成本。利用这些经过伪装的贸易壁垒来维护本国的市场是很难被WTO协议所规制的。在利用技术壁垒作为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贸易手段中,日本走在“世界前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日本的技术壁垒都提出了许多抗议,大部分都涉及不合理和累赘的检查程序或进口许可证要求,还要执行一些过分严格的要求。日本对成千上万的进口产品仍然保持着复杂的技术上的规定,这些产品包括电器设备、电信和医疗设备、木材、电子零部件、药品和食品。日本广泛应用各种技术要求也是源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历史上日本政府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比如给予日本企业大量的出口补贴,组建企业集团,日本民众也对政府的干预持认可态度。日本的产品大都围绕设计上的特性来制定—即一种产品应该如何来设计和制造。相反在其他国家,标准则通常围绕性能来制定。[3]并且日本的技术标准缺乏透明度,这也让外国企业很难遵守和执行。欧盟则利用政府补贴来支持农业,欧盟的农业价格支持是通过公共农业政策来实现的。它运用可变税率来使进口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高于国内的价格水平。每年用于农业补贴和价格支持的支出达数十亿美元,占欧盟年度总预算的四分之三。法国作为欧洲最大的谷类出口国,一直以来不愿意削减农场补贴,因为法国农民在政治上是很有实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WTO距离自己设定的价值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各国还需要尽更大的努力才能营造一个“更加”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而绝非是“完全”的自由。在以国家为构成体系的全球贸易体制中,国家利益更为实在和具体,更具有可掌控性,它将会是各国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各国如果哪天真的更加遵守WTO的价值目标,也只是因为它更符合国家利益。

三、中国“入世”的意义极其评析
“闭关锁国”了近百年的中国,由于没有开放的精神和传统,在综合国力上一直落后于世界上其他开放的国家和民族。这也是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在近代史上落后挨打的重要原因。这种对外政策的取向直接导致了中国经济、政治的落后,甚至于古老中华的文化传统也得不到世界的尊重和认可。如此一来,中国慢慢丧失了进行对外自由贸易的“本钱”,从而变的更加游离于世界市场规则之外。在经历了近代史上的屈辱和艰辛以后,中国似乎才真正懂得了开放对于一个民族,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向世界表明了中国愿意以一个更加开放和自由的形象参与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决心。而要真正融入自由贸易的大家庭,成为全球贸易体系的主角,尊重WTO的游戏规则,加入WTO 便成为了中国经济全球化进程的第一步。在2001年11月10日于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世贸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中国被接纳为世贸组织成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于12月11日生效,至此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政府通过艰辛的谈判历程重回自由贸易的大家庭,这对于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的民主化当然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对于这一事件,无论国内还是国际,都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几乎每一个人都对“中国入世”的积极效应褒扬有加。据中新网的消息称:“调查显示,98.8%的北京市民认为入世可以给消费者带来好处”。中国加入WTO的当天 ,美国商务部长唐纳德•埃文斯在其发表的一项声明中说,“美国祝贺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43位成员。中国入世将以前所未有的程度为美工业产品、服务业和农业出口打开中国的市场,并增强世界经济”。也许,对于徘徊于世界自由贸易体系边缘太久的中国人来说,这次的“入世”之旅足以让我们兴奋一阵子,而且我们又确实直观的感受到了开放的国际市场对于振兴一国经济的巨大作用。我们完全可以以西方国家为例子(尤其是英国和美国),也许正是由于他们较早地实行了自由贸易的政策,较早的成为了WTO的一员,他们的经济发展水平才可以跃居世界前列的。但是,我们在为此欢呼雀跃的同时,仍然要饱有一丝理智的情绪。也许,WTO候任总干事素帕猜的一番话,比起那些豪言壮语,对于中国“入世”有着更加现实的意义。“中国加入WTO,将对世贸组织起到平衡的积极作用。在WTO的100多个国家中,3/4是发展中国家。在过去的50年里,世界贸易组织飞速发展,但发展中国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发展中国家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现在就要努力在新的贸易谈判中让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发展中国家应该为参与这些贸易谈判做准备……通过设立新的机构,为发展中国家创造更多的机会,让他们有能力参与贸易活动和谈判,给谈判以足够的支持,并且对谈判内容有充分的理解,掌握贸易的诀窍和贸易谈判的诀窍,这样发展中国家就会知道怎样遵守贸易规则并且在谈判中取胜”。[4]通过他的这番话我们可以看出,在WTO这个大家庭中,主要的几个发达国家仍然还是站在自己国家的利益上,利用自己在贸易位置上所处的优势,限制着发展中国家的在全球贸易中的积极作用。而要真正的维护WTO的价值目标和本国的国家利益,中国必须要学会利用WTO各种贸易规则的“灰色地带”。在这方面,美国、日本和欧盟是做得很成功的,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
中国“入世”,并不像国内、国际上那些乐观的人士想象的那样,只要顺应了WTO的价值目标,减少了一国政府对于国际贸易的管制,中国经济的腾飞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事实上,经济自由主义切忌不可意识形态化,不可被某些人当作大棒挥舞,这样只会严重损害我们对于其真精神的信赖。诺贝尔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就曾说过,东亚国家的成功,主要依赖于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例如日本和韩国也是WTO的成员,他们并没有放弃政府对于经济的管制,但是仍然取得了经济上的巨大成功)。以此理论为基础,经济学家盛洪指出:市场制度的发展程度与政府的管制能力是相互依赖的。如果政府没有能力管制资本市场,它就只能让资本市场关门。在另一方面,由于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国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5]各国的贸易政策仍然是为本国的国家利益服务的。当然,这种政府与市场制度的良性互动理论与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理论也是不矛盾的。诚然,以亚当•斯密和哈耶克为代表的西方自由主义的知识分子关注的是个人在国家中的活动和思想的自由,他们认为个人自由是无法预知、无法估量的推动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只有个人的自由权利得到了国家这个集合体的充分尊重,国家才会获得强大起来的坚实基础。作为个人追求的目标,自由主义理论理应得到弘扬。但是,当多个人的多次交往形成了一种制度的时候,利用政府与该制度的良性互动机制来推动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可以起到降低个人活动成本和降低交易费用的作用。在这样做的同时又促进了个人的真正自由。科斯教授在 《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通过对企业和单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作用的分析,对这一理论做了详细的论证。中国加入WTO便是利用这样一个机会,通过政府与国内国际市场的良性互动,减少外国进口对我国市场的冲击,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真正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完全放松政府对于国际贸易市场的管制绝对不是明智之举,这样只会将中国的国家利益置于危险的边缘。

四、“重商主义”过时了吗——中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何去何从
世界上最早标榜自己实行“自由贸易”的国家是英国,以至不少人以为英国人是靠自由贸易起家的,是靠自己产品的竞争实力成为“世界工厂”的。回顾一下历史我们就可以清楚的认识到英国“自由贸易”的本质是以“不自由”的暴力手段达到的。他通过不合理的关税制度向印度倾销棉纺织品,通过发动鸦片战争向中国贩卖鸦片赚取白银,全然不顾自由贸易之所以有效率,在于其他国家也有“不贸易”的自由。显然这种标签贴在英国的脸上,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实际上,在所有经历过重商主义实践的国家中,英国是最为成功的。当时,重商主义利用贸易保护政策聚集了大量的货币,以增强国家实力;加上重商主义更有保护民族幼稚工业的功效,为英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崛起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凯恩斯一针见血的指出:“重商主义者所追求的,乃是国家的利益,及国力之相对的增加”。[6]后来,只是由于长时间的实行重商主义会导致负面的效果,例如工资上涨和资本过剩,最终将导致英国的出口竞争力下降以及资本外流,英国政府才开始转而实行自由主义的贸易政策。因为这样做将更加有利于这个国家和商人,绝不是因为英国愿意为了全世界人民的福利而捍卫自由贸易的理念。熊彼特不无正确地指出,“正是以前支持贸易保护主义的资产阶级现在给予了英国的自由贸易以坚定的支持。‘重商主义者’与‘自由主义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鸿沟。如果对重商主义经济学家的政治思想和兴趣所在不抱任何偏见,那么自由主义经济学本来是可以继承重商主义经济学的分析工作的”。[7]铁血宰相俾斯麦在评价英国早期的自由贸易政策时也说到:“我认为自由主义(贸易)的整套理论是错误的。英国在充分地享受到保护关税政策给国家的利益以后,才把它废除。那个国家本来一向有最强有力的保护税制,直到它在这些税制的保护下变得那样强盛;直到它能像一个雄健的运动员那样才跃出堡垒来想世界挑战。”[8]
全球市场发展到今天,伴随着国际分工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自由贸易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各个国家的贸易政策也趋向于更加开放和合作。任何一个国家想要再在贸易保护主义的体制下获得自身完全的发展也将是不可能的。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TO,当然也应该忠实的履行自己的承诺,成为一支真正推动WTO价值目标的强大力量。但是,中国面临的现实问题决定了重商主义经济学家的政治思想仍有诸多可取之处。只有解决好了“入世”带给中国的诸多不利因素,中国才能真正成为一支“对世贸组织起到平衡的积极作用”的强大力量。世界银行贸易研究组经理威尔•马丁在他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由于入世而在贸易方面出现显著增长的同时,目前也面临着很多挑战,包括调整劳动力市场以提高农业生产率,允许劳动力转入更具竞争性的行业。该报告根据对84000个中国住户调查的结果发现:城乡之间存在着收益分享不均的问题。近90%的城市住户反映入世以来他们的收入和消费都增加了,而农村住户从整体看,平均收入出现0.7%的小幅下降。但是,按照消费指标衡量,最贫困的农村住户的生活水平出现6%的显著降低,主要是受实际工资减少和消费物价上涨的共同影响。中国怎样才能保持入世的收益,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劳动力市场能否帮助那些遭受短期损失的人,为农村劳动力从农业转到其他行业提供途径。报告建议实行户口制度改革,因为中国的户口制度限制了从农村向城市的人口流动。报告说,帮助农村劳动力适应入世影响的另一种方式是通过扩大国家的城市失业保险制度,把乡镇企业职工包括进来,改善中国的社会保障计划网络。在农业领域,世界银行报告建议中国采取措施提高出口粮食产品质量,作为向高附加值的劳动力密集型商品转移的措施之一。[9]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国家利益,而所有这些措施的采取,仅仅借助于WTO的帮助是无法作到的。WTO作为一个促进全球自由贸易的组织,它的主要功能还是在于推动各成员国的经济合作,减少世界范围内的贸易壁垒。但是,作为一个包括有100多个国家的经济组织,它对每一个国家国内的具体经济状况的了解是有限的,更不适宜提出一个有利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具体贸易政策和目标。要真正维护本国的经济主权和国家安全,解决由于加入WTO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一个国家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是最为有效的手段。恰巧,盛行于17—18世纪的“重商主义”为我们以自己的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制定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模式。
重商主义的政策取向,实际上就是经济的民族主义,或者说是民族主义的国家经济方针。重商主义是旨在实现国富民强,国家经济走向振兴的一系列理论观点和学说。按照何新的解释,这一目标与经济自由主义截然不同。自由主义宣称其所追求的目标是私人经济福利的“最大化”,重商主义则具有统一明确的政策目标——致本国于富强。它不是为个人(“微观”)服务,而是为国家(“宏观”)服务。重商主义的理论要点被他概括为:1、国际贸易是国家财富的最重要的的形成来源;2、为了要取得国际贸易的顺差,必须出口本国出产的制造品,进口外国的原料,利用制造品与原料的价格剪刀差获利;3、必须将本国国内市场的主要份额保留给本国产业,不仅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工业生产能力,培植新兴产业(“幼稚工业”),也是为了给本国人民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10] 实际上,现今最大限度的奉行自由贸易精神的美国就是利用了重商主义的诸多理论观点而变得强大起来的。即便是现在美国仍然没有放弃这些最为基本的政策思想,从本文我对于美国贸易政策的分析中就可以窥视出来。何新就曾指出,美国在19世纪作为落后国对抗英国的时候,大学讲坛普遍讲授的是汉密尔顿主义和李斯特主义,政治家也用汉密尔顿及李斯特的保护幼稚工业论来抵制斯密的市场绝对自由主义。但是到了美国成为出口工业大国,要求占领世界市场的时候,汉密尔顿和李斯特的理论就被隐匿起来了。[11]
从重商主义学派的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透视出他们为像中国这样的还没有实现工业化的国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政策思想,这些思想包括了旨在获得政治统一和国家权力的一些经济措施。现阶段,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加入WTO最为主要的目的绝对不是为实现全球自由贸易而完全兑现对于WTO的承诺,而是要利用加入WTO的机会熟悉运用其中的规则,增加本国产品的出口创汇能力,保护和发展中国自己的民族工业。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一定的工业基础,不但不能使国家变的强大,而且很难保持住其独立地位。如果考虑到具体的WTO所要求义务,中国的遵守若是弊大于利,显然遵守这样的义务是不值得的,我们应该采取更加有利于自己本国产业发展的策略来应对不合理的义务。在国际贸易领域同在其他领域一样,向前推进的战略常常要辅之以防守战术。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货币的、自由贸易的以及其他经济手段仅被看作是达到这种目的的工具。

WTO本身是好的,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学理论——李嘉图的国际比较成本和比较利益理论也是好的,但是他们的有效实现必须有一个基本前提:所有参与其中的竞争者面对的竞争条件是平等的、公平的。而现实中的国际体系不是一个单一的国际分工,并且以公正的等价交换为机制运行的体系。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充满了矛盾和斗争,存在着强权政治和霸权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国家实力和地位始终是本国、本民族最大经济利益的可靠保证。相信中国通过加入WTO的时机取得持续不断的贸易顺差之后,将会更好的实现WTO所倡导的原则和价值目标,通过这样的手段,两者才可以有机的统一起来。


参考文献:
[1] 理查得•谢弗 贝弗利•厄尔 菲利伯多•阿格斯蒂著,邹建华译:《国际商法》第四版.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250-251页.
[2] 黑格尔:《历史哲学》.纽约,DOVER出版社.1956.39页.
[3] 理查得•谢弗 贝弗利•厄尔 菲利伯多•阿格斯蒂著,邹建华译:《国际商法》第四版.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299页.
[4]《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8月21日.
[5] 盛洪:《在传统的边际上创新》.上海,三联书店.2003.98页.
[6] 凯恩斯:《通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296页.
[7] 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55页.
[8] J.L.Hammond:《近代工业的兴起》.第1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