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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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制度化,推进我市民主建设,保证政务活动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开政务活动,是指政府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职能活动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在社会的民主监督下进行。
第四条 实行政务活动公开,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必须实事求是,分步实施;必须坚持公开政务与拓宽民主参政、议政渠道,接受民主监督衔接,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提高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务活动公开,应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和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各个时期政府重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领导成员的职责、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四)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职能、职责、权限;
(五)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办公制度、廉政制度;
(六)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工作人员办公所佩挂的牌号;
(七)办理各种证照的条件及程序;
(八)征收各种税收的税类、税种、税率以及征收程序;
(九)社会治安、交通、市容、卫生等方面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办事的期限;
(十一)社会和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政务活动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经过一定的程序,应在规定的单位、部门内公开或视需要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公开:
(一)政府某些重要决策的酝酿情况;
(二)政府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与自身建设中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说明的情况、困难和问题;
(三)政府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受行政奖、惩情况;
(四)人事部门录用、选拔干部的标准、人选、考核和选拔结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
(六)重要的生产资料、紧俏物资、指令性计划指标与配额、生产项目等方面的分配和安排;
(七)政策性较强的信贷、外汇额度、财政周转金与各种专项奖金及罚没钱物的使用,本单位预算外自筹经费的收支;
(八)税收减免优惠规定,个体户税收的征收;
(九)土地的规划使用,需建项目的报批;
(十)各种承包投标;
(十一)进出口物资或物品许可证、放行证和配额;
(十二)移居港澳或国外以及赴国外、港澳人员的审批;
(十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指标分配,招生、招工、招干、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
(十四)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
(十五)机关建房分房;
(十六)其他为社会和群众所关注的政务活动。

第三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新闻报道的方式:
(一)市政府的决策性例会和其它重要的政务活动,按规定的程序,通知新闻单位参加采访并进行报道;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务活动的新闻发布会;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就重大政务活动和群众关注的事务,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在电台、电视台发表演讲;
(四)市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规章,在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 书面通报的方式: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政务活动,可以文件、信息、内部刊物的形式,经批准后扩大发行,让非当事机关、部门、单位、团体和有关人员了解。
第十一条 挂牌、张贴、出书的方式:
(一)市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佩挂工号标志上班;
(二)机关部门的办事制度和廉政制度,应在本机关、部门的接待室、值班室或办公室内张贴、悬挂;
(三)市政府每年的政务要况,编纂出版《广州概况》,公开发行。
第十二条 联席决策的方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亦可根据议题讨论的需要,邀请一些民主党派、专家、学者或某方面的代表人士列席;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可视情况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与同级各套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有关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 报告、汇报、述职的方式:
(一)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并同时向同级政协会议通报情况。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机关部门负责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询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政府工作时,市政府领导成员、机关部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向他们如实汇报,反映实情,支持他们进行公务活动;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五)市政府各部门的处以上负责人,结合本部门的半年或年终工作总结,在一定范围内,向所属人员述职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和政协委员议案,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座谈、对口联系的方式:
(一)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主持,或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每年不定期召开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听取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与市各民主党派及市工商联、侨联等,建立对口联系。具体办法按穗府〔1991〕2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咨询的方式:
市政府发布各种政策和行政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组织政府领导成员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接访的方式: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公开确定的时间,轮流接待来政府上访的群众,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也可通过市长专线电话、市长专邮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解答所提出的问题。
与社会公共事务联系比较广泛、密切的机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建立群众接访日制度。

第四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的公开,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在本制度中尚未明确的;
(二)本制度中明确可以公开但范围要扩大的;
(三)所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机密等级,或公开的范围、方式是否与机密等级一致难以确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属市政府工作内容或以市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属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内容或以其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由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审批。公开的内容如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须请示有关职能部门准许;如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须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或上一级政府的领导成员批准。
第十九条 确定某项政务活动公开与否,要与本级政府和本机关部门的职能、职责、职权相一致。不得越权公开非本级机关分管的政务活动,公开市政府几个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务活动,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政务活动公开的实施,由相应的机关部门组织。以市政府名义公开政务的活动,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也可授权某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以市政府某部门名义公开的,由该部门组织实施;由几个部门名义公开的,由确定牵头的部门主管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公开政务活动的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对本办法的规定借故拖延不执行,或者执行流于形式,违反办事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事务部门的政务活动公开,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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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出口名牌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出口名牌实施办法

扬府发〔2007〕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实施出口名牌战略,鼓励企业培育自主出口名牌,全面提升国际竞争力,是加快我市外贸结构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也是着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根据我市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明确今后几年我市出口名牌的发展目标,加强出口名牌建设的宏观指导,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市出口名牌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市积极实施出口名牌发展战略,调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的积极性,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拥有2005—2006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江苏省出口名牌”)企业4家。应该说,我市在推动出口创牌工作中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市出口创牌工作与我市外贸发展规模和速度不相适应,与真正的国际品牌还存在很大的差距。目前,我市名牌数目偏少、品牌价值偏低,名牌主要集中在服装和机械、化工行业,发展不均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少;外贸企业出口创牌意识不强,创名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出口名牌发展战略,加强出口名牌建设,大力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出口名牌,进一步提高和壮大出口名牌群体,努力加快我市外贸结构的转型升级,全面提升出口产品的质量和档次,增强我市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从2006年起,用5年的时间,争取到2010年,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占到10%以上,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市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15%,形成多个拥有国家级自主出口名牌产品的大企业集团和省、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名牌产品。
三、对策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出口创牌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质检局、海关、检验检疫、国税局、外管局、科技局等成员单位组成的“扬州市实施出口名牌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出口品牌战略推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名牌战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本地区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订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综合社会各种力量,建立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的社会团体,充分发挥企业、政府、立法执法机关、舆论部门、中介组织等多方面的力量和作用,共同推进我市出口创牌工作。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外贸企业争创出口名牌。
完善对出口名牌的奖励办法,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支持出口名牌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优先安排出口名牌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出口名牌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被评为“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给予30万元的奖励;对评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给予10万元的奖励(以上兑现办法参照市“双创”政策考核办法);对评为“扬州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每户授予奖牌;重点保证出口名牌企业广交会、华交会等热门展会的摊位;优先申报安排出口名牌产品的出口退税、免检(便捷检验)和便捷通关;对使用自有品牌出口(报关单或合同上明确)的企业给予财政扶持。
(三)推进企业国际认证工作,为争创出口名牌提供动力。
近年来,国际贸易壁垒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很多国家大打“技术牌”和“环境牌”,商品的进口门槛越来越高,如果我们的品牌产品固守已有的质量与管理体系,不仅离出口名牌越来越远,甚至很难进入国际市场。我们应鼓励外贸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境外注册商标,提高本企业品牌产品对国际市场的适应性,全面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出口产品附加值,加快培育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名牌的步伐。对出口品牌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按国家或地区,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万元;对按《马德里协定》等注册多国商标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四)加强部门协作,为出口名牌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有关部门要形成合力,制定措施,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为出口名牌企业提供各种便利。如免除或简化对名牌出口企业的相关检查,在各类行政许可程序上为名牌出口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充分调动和保护出口名牌企业创牌保牌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出口名牌保护机制,进一步强化政府服务功能,为发展出口名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借助我市外经贸局网站,构筑出口品牌企业信息平台,为企业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提供信息服务,特别是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服务,增强出口品牌的竞争力。
(五)健全考核体系,强化出口名牌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科学的出口名牌目标考核体系,以相关地区、部门为考核对象,强化领导负责制,形成目标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齐抓共管的考核督查制度。把出口名牌企业考核与全年外贸目标考核结合起来,增加自主品牌产品出口的比重,加快推进出口名牌建设工作。发挥行业商协会在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方面的功能,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出口名牌建设的相互学习、交流和培训活动,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加强出口名牌队伍建设,推动出口名牌创建工作。加强出口名牌人才的培养,加大对企业实施出口名牌战略的指导,提高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3月4日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我市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黑河市旅游局为黑河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联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二章 旅游区
第五条 旅游区(景区、景点、渡假区)建设应纳入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旅游区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六条 旅行社的开办条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数量要实行宏观控制。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过境旅游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旅游局批准。
第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旅行社应为出境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要通过优质服务和规范管理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销。
第十一条 旅行社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在黑河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旅游局报批。办事机构应冠以其所属旅行社的名称,并缀以“办事处、代办处”字样。但该机构不得在黑河从事边境旅游组团、办照业务。

第四章 导游员
第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应向省旅游局登记注册,并领取导游证。
导游员按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按评定的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上岗导游员在境内外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和佣金,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等。
第十五条 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五章 旅游饭店
第十六条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饭店方可成为旅游涉外饭店。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要按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第六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制度。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队)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审批。
涉外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七章 边境旅游
第十八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过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可以受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的委托以代理形式组团,未经市旅游局批准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开展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准搞分部承包,旅游办理点也只准设一处。
第十九条 边境旅游实行统一价格制度。旅游价格由市旅游局统一制定,各旅行社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组团社必须依照旅行社组团、旅游局审批、公安局办照、联检部门验收的程序开展工作。
组团社要作好出境人员出国前的外事纪律、文明礼貌等方面教育,对不参加出国前教育的游客,组团单位有权取消其参游资格。
第二十一条 每个旅行社的出境团队必须配有正式领队和经过培训合格的导游员,否则,查验部门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认真解决滞留不归问题。要严格出境旅游者的审查,严格执行办照规定,严格履行组团和审批程序。
各旅行社每年年初向市旅游局交纳1万元滞留抵押金,如无滞留,年底如数退还给旅行社;如发生滞留,抵押金扣留做为反滞留工作专项经费。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其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秩序;
(三)服务质量;
(四)经营行为;
(五)设施设备状况;
(六)安全卫生状况;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吊销其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者,3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规定理赔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经营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扣留抵押金外,还将追究经办单位及担保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含义: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食、住、行、游、购、娱等活动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行社: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安排食宿及提供其他有关服务的企业。
旅游饭店: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及相应服务的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