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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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九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4.将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5.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修改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2.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责令停驶,待处理完毕后放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未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
四、《呼和浩特市供热管理条例》将第三十八条“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修改为“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五、《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3.将第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4.将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5.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六、《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2.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行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取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将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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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8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下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1年12月1日起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市直退役士兵是指服役期满,应由市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入伍前属市直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的退役士兵;

(二)父母有一方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三)配偶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转业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市直和中央、省驻潮单位。

第五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逐步将统一安置退役士兵转为支付安置补偿金。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安置部门),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需预留不少于5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纳统一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入伍前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统一安置。

第八条 安置部门根据当年度退役士兵人数,按各单位上年末在岗人员总数、经济效益和人均工资水平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初拟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各接收单位可到市安置部门查阅退役士兵档案并预选退役士兵。

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应在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安置部门申请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安置部门审查同意的,可有偿转移安置。

没有预选退役士兵或者有偿转移安置申请未获批准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按下达任务分配具体人员。

第十条 市安置部门在安置任务下达的第2个月,向接收单位下达《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或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收到安置部门的《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后1个月内,必须到安置部门办妥接收手续,并通知上岗或上岗前培训。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以每转移安置1名退役士兵负担30000元的标准,将转移安置费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费专户”。

第十二条 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安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向安置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由本人向市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由安置部门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四条 安置补偿金分为基本补偿金和军龄补偿金二项。

(一)退伍义务兵基本补偿金1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偿金2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2000元,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

转移安置费和安置补偿金标准的调整方案,由安置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安置补偿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安置部门提供的自愿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名单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副本)核拨安置补偿金,由安置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没有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的退役士兵,在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应在10天内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按不服从分配处理。不服从分配超过3个月,不再安置,其个人档案由安置部门转至原户籍所在的街道(镇)。

第十七条 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或者领取安置补偿金当月止,由安置部门参照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发给转业士官的生活补助由安置部门先行垫付后,市财政局据实逐月拨款。

第十八条 对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由安置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而拒不交纳转移安置费的,由安置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规综函[2004]0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规划处、村镇处,直辖市、单列市规划局、建委,省会城市规划局:

  现将《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安排2004年的城乡规划工作。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

  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城市工作会议对城乡规划的各项要求,坚持“五个统筹”,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推动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的改革,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2002年13号文件,加大各级政府对城乡建设的监管,纠正“宽马路、大广场”等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

  一、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1、结合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加强规划调控的作用,全面推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2、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组织推动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使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机制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3、组织开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与方法的研究和试点;

  4、继续做好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城市用地、城市规模、发展时序的控制。

  5、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好城市雕塑的规划指导工作。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把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落到实处,加强对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审批的规划过程的监管,逐步使城乡规划检查工作制度化

  1、深入开展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川黔两省规划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出台推进到具体实施措施的落实;把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设立适度推广;将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从试点向全国推开;

  2、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13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建设部的要求,将对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现象,对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清理情况,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情况,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促进规划实施

  1、组织开展城镇化发展形势与问题研究、全国城镇空间布局研究和区域空间开发管治对策研究等专题研究,继续推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

  2、全面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把工作的重点转向规划的深化,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各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深化工作,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开展城镇密集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城镇协调发展规划和区域绿地规划、城际交通网络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深入调查研究各地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经验和问题,探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在区域空间开发管治方面有新的实践和突破。

  3、结合吉林、安徽、浙江等省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从加强省级城乡规划宏观调控的目的出发,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必须控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的制度。

  4、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地方的跨省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四、抓法规和制度建设

  1、继续完善《城乡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2、争取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

  3、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4、建立“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5、研究建立城镇化与城乡规划的信息、指标采集制度,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奠定工作基础。

  五、发挥两个“牵头”作用,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

  1、发布全国重点镇名单;联合有关部委制定促进全国重点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建设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牵头作用,编制重点镇规划编制导则,抓好重点镇的规划与建设;

  2、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抓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导则;发挥建设部对小城镇建设中遗产保护的牵头作用;

  3、制定小城镇建设评价标准,开展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复查和命名工作;

  4、做好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联合部内、部外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1、研究土地制度改革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的关系,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及调整的程序;

  2、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区域性综合交通规划的研究指导;

  3、研究并健全建设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的指导与规划监督管理;

  5、研究建立城乡规划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制度;

  6、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开展城乡规划行政程序的制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