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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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民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农业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民政局、农业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中宣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农业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经过五个五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稳步推进,法治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保证,是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途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提高农民法律素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要求,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宣传宪法和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适应农村干部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通过深入开展农民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农民工的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提高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奠定良好法治基础。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根据“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按照“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扎实开展农民学法用法工作,增强农民法治意识,引导农民群众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农民。从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坚持法制宣传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着力解决与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注重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培养社会主义新型农民。

  (三)坚持广泛参与,形成合力。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积极发挥大众传媒作用,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组织支持农民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形成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四)坚持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与国家中心工作的结合点,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形式,丰富工作载体,进一步提高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实效性。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农民群众的不同需求,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因人制宜,分类施教,努力增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针对性。

  四、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大力宣传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增强农民的宪法观念, 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形成崇尚宪法、法律的社会风尚。

  (二)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农村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开展农业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开展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三)深入学习宣传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法律法规。加强依法维权、依法信访的宣传教育,引导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切实加强婚姻法、继承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反邪教、反封建迷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

  (四)深入学习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加强土地征用、承包地流转、社会救助、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农民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社会矛盾,努力维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大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学习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相关的地方法规,积极开展农村基层民主自治观念的宣传教育,增强农民依法参与村级事务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以民主管理、村民自治为重点,以“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加大农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完善村民自治制度。

  五、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主题活动。立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法律进乡村”活动,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任务落实。根据农民群众需求,编印通俗易懂的法制宣传书刊、挂图和音像资料,免费赠送,为农民群众提供学法资料。

  (二)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进一步推进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实现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依法修订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充分发挥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健全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教育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表达利益诉求,形成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及时化解农村各种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农村“两委”干部法律知识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以会代训等形式,积极组织农村“两委”干部开展法律知识轮训工作,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防范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使其成为农民学法用法的带头人和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实施者。积极推进在每个行政村“两委”干部中培养一名熟悉法律的兼职法制干部。

  (四)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健全政府相关部门、企业、社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网络,及时掌握农民工学法用法需求和依法维权情况,结合农民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尊重和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注重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定期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五)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员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法制宣传员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积极开展农村“法律明白人”教育培养,发挥他们在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农村法制文艺队伍建设、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好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活动;发挥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作用,定期开展针对农民群众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活动;加强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发挥人民调解员队伍在处理农村矛盾纠纷、促进农民学法用法中的作用。

  (六)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广播电视、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网、移动通信等媒体的作用,通过开辟学法专栏,向农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努力建设一批农村法制宣传精品节(栏)目。加大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的投入,提高现有阵地的利用程度,为农民学习法律知识、获取法律服务提供稳定便利的场所,推进每个乡镇设立一个法制辅导站,每个行政村建立一个法律图书角,每个居民小组或者自然村建立一个法制宣传栏。

  六、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做好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健全完善农村普法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学法用法经费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农民学法用法工作,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三)推广典型,以点带面。要注重发现、培养和树立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农民学法用法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典型事迹,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深入。

  (四)加强考核,务求实效。要把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推动纳入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范围,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和农村“两委”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良好效果。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不断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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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
  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209101.doc
  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209102.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交委联系。

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为改进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四化建设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装卸、搬倒、起重、打包、联运服务、代办托运(以下简称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及军用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联户和个人,以及各种运输工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设立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管理全市公路运输。
各郊区、县要设专管公路运输的行政机构,其形式由郊区、县自定;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设公路运输管理所;其他市区由市交通局设立公路运输管理所。上述部门负责本区、县公路运输的组织管理,业务上均受市交通部门领导。
货运量较大、货运汽车较多的局,要设有相应的专职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内部运输管理,并协助交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营业运输
第四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运输。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城镇个人,均应申请工商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须经当地交通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签署意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须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
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分别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驾驶员,须经公安部门检查、考试合格,领取牌照,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还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运输责任险(拖拉机按津政发〔1984〕1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要积极参加保险。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均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1%,分别由市、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区、县所属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市属企业、驻津单位等从事营业运输,由市交通部门核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跨省市、跨县运输的运输
管理费,由货源起运地核收。

第三章 运输分工
第七条 各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军用物资等的运输任务。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单位,主要承担本单位、本局系统的运输任务。在交通部门组织下,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农村乡镇、联户和个人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进行其他运输的,由交通部门统筹组织、平衡。
城市街镇的公路货物运输单位、联户和个人,主要为城镇工商业及居民零星物资运输服务,当地交通部门应加强组织,提供方便,给予指导。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通,公路货物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合理运输和直达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运价和结算凭证
第九条 运价的制订和调整,由交通部门根据国家和我市物价政策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公路货物运输,必须执行天津市货物运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取得营业收入的运杂费结算,均须使用有税务专用章的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凭以报销。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由市税务、交通部门共同制订和监督管理,由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按营业执照并根据当地情况发放。市管企业、驻津单位等,由市交通部门发放。
结算后的凭证存根和附件,由结算单位负责保管备查。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内进行货物运输的汽车,均需携带本单位签发的行车路单,作为行车依据,以备检查,并作为统计完成任务的原始记录。驾驶人员对未签发路单的运输任务,可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为节约能源和运力,有利于互相配载,减少车辆空驶,凡出市的货运机动车,需持有市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区、县交通部门签发,区、县交通部门在签发行车路单时,要简化手续,方便运输。
第十五条 上述行车路单,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第六章 联合运输和联营运输
第十七条 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搞好联合运输的通知,搞好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凡港口、铁路、大宗物资集散点及大型厂、库,应积极组织由产、供、运、销、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以沟通情况,协调关系,简化手续,方便服务,统一安排集散运输,加
速物资周转。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对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及运输量较大的工厂企业,应积极实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承托双方应相互承担经济责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也应积极推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联运服务事业,既为货主代办托运,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联运服务部门应积极加强与外省市联运服务部门之间的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部门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要大力开办零担班车业务,便利商品流通,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可实行各种方式的联合经营,各级交通部门应积极扶持和指导,以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计划与统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加强计划管理,交通部门应定期召开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任务;按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跨地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二十二条 各有车单位须按系统向交通部门报送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
农村乡镇及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运输完成任务的情况,由当地交通部门汇总统计。

第八章 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运输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运输职工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运输服务质量标准,防止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货主可在合理运输前提下择优托运。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员要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均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控制、限运、禁运、检疫等有关规定。

第九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与检查,对模范遵章守法和揭发检举违章运输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犯本办法第二章各条和第四章第(十)条者,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凡违犯本办法第(十一)条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3.凡违犯本办法第五章各条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返回补取行车路单,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出市一至三个月。
4.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处以罚款。对围攻污辱、殴打运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财政局监印的收据,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交通、公安、公路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监督检查。除交通、公安、公路部门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