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2:36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政府


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珠海市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我市对内经济联合(以下简称内联)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国内各地的国营、集体企业 事业单位与我市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生产经营,以及内地企事业单位在我市独资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发展对内经济联合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四条 内联项目主要围绕以下目标进行:
一、高科技项目;
二、外向型、技术密集型的工业项目;
三、出口创汇的农牧渔业项目;
四、旅游业项目;
五、内地的名优产品向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移植,内地的原材料、半成品到特区进行精加工增值出口的项目;
六、内地企事业单位用国内先进技术设备或工艺到特区开发新产品的项目;
七、对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内联企业的审批、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各县(区)的内联企业的审批、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内联企业的设立和终止
第六条 内联企业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具体形式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报设立内联企业的程序:
一、备齐申报企业的所有文件;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核准;
三、上报待业管理部门审查;
四、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
经协办审批内联企业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设立内联企业须提交的文件(一式两份):
一、内地与珠海联营的企业(含内地多家企业联营的企业):
(一)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及联合各方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联合各方共同编写的可行性报告、合同书、章程;
(三)联合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部门的印章);
(四)联合各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内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二、内地在珠海设立独资企业:
(一)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设立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
(三)申办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凡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须提交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九条 批准成立的内联企业,内地一方须将协议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款项汇进我市,并凭汇入银行开具的汇入证明,于批准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者,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内联企业增设分支机构、转让或合并,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内联企业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经续约或合作期间终止合同,由双方达成协议,并依约清理剩余资产,明确债权债务,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并出具有效证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内联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注册成立的内联企业,与本市企业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特区内设立的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特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对外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实行保税管理,有关料件和制成品因故需转为内销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货物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企业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经特区主管部
门批准,海关核准后免税验收。
第十四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一律按百分之十五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商的比例分配。
产品出口的内联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下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一)新办工交生产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至二年;
(二)新办的商业、服务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上述内联企业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是“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技术改造措施贷款和生产性新建、扩建项目的贷款,归还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对其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开发的新产品,确属省规定条件的新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在生产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产品(增值)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出口创汇,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我市统筹外汇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上缴额度,上缴后剩余部分由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内地一方分得的外汇,可以直接汇回内地,也可以参加特区外汇调剂,或者从特区、港澳或国外购买自用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二条 内地企事业单位用科研成果、技术专利到我市开发出口创汇优产品的,其科研成果或技术专利可以作为参股投资,享受股东的权利;也可以转让给我市一方,收取转让费,或者按该项技术实施后销售额或利润的增额度按比例提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产品的出口额占企业总产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或第一年出口总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并具有一定的出口经营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并报海关核准后可享有自产产品的报关权。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购买或租赁厂房、住宅,享受我市市属企业同等待遇。内联企业建设厂房、职工宿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有偿取得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又不再延期合作的,自建或购买的厂房、住宅,按合作合同,及我市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内联企业从获得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到第四年减半交纳土地使用费。上述可减免土地使用费的企业,过去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从1991年起抵减已缴纳数额。

第四章 内联企业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内联企业(除内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均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是内联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方式产生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由董事会公开聘任,量才委用,不能按股份多少委派厂长(经理)或副厂长(副经理)。
第二十八条 内关企业可以由董事会作为发包方实行承包经营,但承包经营合同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内联企业的人事、劳动、户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内联企业应根据精简机构原则,按需要设立机构、配备干部、并报市、县(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内联企业的干部可以由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派进,也可以由董事会公开招聘,实行任期责任制。干部可以从市内聘任,也可以从市外聘任,从市外招聘的干部原则上不迁户口,任期两年后,确属优秀者,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调进,户口随迁。内地企业调
进的干部、职工的人事关系,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如因工作需要,需调进珠海市内单位,必须重新办理调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需的工人,除部分技术骨干可由内地一方派进外,其余应在珠海市内招用,市内无法提供和满足时,可通过市劳务市场引进。
第三十二条 内联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聘用或辞退企业管理干部、职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珠海市有关劳动管理规定,给予不同处分。内联企业辞退、开除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派进人员及内联企业从内地定向招收的工人,在进入企业工作的五天内,企业必须到管辖的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并持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以及《边境通行证》等有效证件,前往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每年度计划安排一定的入户指标给内联企业,由市经协办按以下条件审查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已正式投产,经济效益好;属企业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珠海工作满两年以上,且原单位同意;符合珠海市政府规定的入户条件。
第三十五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派进的人员,在企业中担任实职,且工作关系已转入我市的,其因公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联企业的工资、奖金及财务制度,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6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12月3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相关问题浅析

石杰


  摘要: 2010年对于涉及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而言,是不平凡的一年。在这一年中,环保部对紫金矿业等已通过环保部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后督察行动并对企业的环境违规行为进行了披露,锡业股份、驰宏锌锗两家上市公司先后因环保核查未过关而导致再融资计划受阻,中石化230亿元再融资计划的上市环保核查公示引发了三家环保NGO组织的“公车上书”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使得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再一次引发了诸多大型企业,尤其是重污染行业企业的关注。本文从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及其进程、适用、核查重点、核查中需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与介绍。

关键词:上市公司 环境保护核查


引言:

  2010年8月31日,锡业股份(000960)发布的《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核查相关问题的公告环保核查相关问题》公告显示:锡业股份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了国家环保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对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的通知》,因该公司所属的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生产企业仍然存在部分环保问题未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环境安全隐患比较严重,环保部决定终止对该公司的环保核查,且在环境风险消除之前各级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该公司的上市(再融资)环保核查申请[1]。

  2010年9月2日,继锡业股份环保核查未过关后,驰宏锌锗(600497)发布《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核查相关问题的公告》,该公司同样因环保问题未能及时解决而被环保部勒令整改,再融资进程受阻[2]。

  就在近日,环保部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60028.SH)以可转债方式再融资230亿元的融资计划所涉的上市环保核查情况进行公示后,引发了三家NGO——自然之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绿家园志愿者的质疑。2010年10月27日,三个组织联名致信国家环保部,称中国石化有26家下属企业存在排污超标等环境违规行为,建议环保部对中石化多家下属企业的环境违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3]。又一家上市企业深陷“环保门”。

  2010年下半年连续发生的这几起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典型事件,在2008年1月证监会出台的《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引发了第一轮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风暴之后,再次吸引了很多企业,尤其是重污染行业企业对于目前中国的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关注,笔者在此对其进行简要介绍,以求教于同仁。

  一、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及进程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是环境保护部门对中国境内的重污染行业中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制度。该制度项下,重污染行业企业未经环境保护核查,不得申请上市或再融资。该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敦促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向。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起源于2001年9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2003]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两份重要文件,规定重污染行业首发上市及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均需先进行环境保护核查,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开始进入规范化阶段。但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真正引发公众关注是在2008年1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布了《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6号)之后,该通知明确规定:“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提供国家环保总局的核查意见,未取得相关意见的,不受理申请”[4]。

  2010年5月14日,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情况的通报》,认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2007—2008年通过环保部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存在严重环保问题尚未按期整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自此,对已通过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进行后督查的制度开始正式实施[5]。

  二、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适用

  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适用,主要包括适用范围、核查时段、核查机构及需提交的资料等问题,以下进行逐一分析:

  (一)适用范围

  依照《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2003]10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的规定,目前需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企业范围暂定为:申请环保核查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对于此处的“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将其界定为: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公司和跨省从事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公司。

  (二)核查的时段

  依照现有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目前对申请上市的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如属首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为申请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如属再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按接续上一次环保核查时段确定。

  也就是说,对于申请首发上市的重污染行业企业和该制度实施前已经上市在该制度实施后申请再融资的重污染行业企业,需对其申请日前的三年之内的相关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等情况的进行核查。对于,此前因首发上市或再融资已经进行过环保核查的企业,其审查时段需视之前最近一次的环保审核时段确定,并接续上一次的时段,保证环保审核的时间上的连续性及无间歇性。

  (三)核查机构

  目前在实践中,依照行业及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参与上市公司环保审核申请的机构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和省、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于列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中的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的行业和其他跨省的重污染行业(A类),由环境保护部进行核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初步核查意见。除列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中除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之外的不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的公司(B类)由省、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保核查。

  A类公司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核查申请,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登记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B类公司向省及企业登记所在地的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

法官与律师关系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影响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庭陈国强


正确处理和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同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好坏影响极大。
首先,从现象上看,有些法官和律师的距离太近,难免有不公正之嫌。办案前,就和律师共同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案件办理以及在执行中,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请吃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从以上的现象可以看出,不仅违反了人民法官的审判纪律,而且也违反了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其次,从危害上看,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地位和形象。我国的法律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是执法的永恒主题。法官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最大可能地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正确地认清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同时应当保证处理案件程序公正。要公开、公正、平等。不能做到以上两个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人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从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党的执政地位和能力。
再次,从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的相互关系看,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危害了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从法官和律师的职业来看,有其共同点,从广义上讲,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都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和义务。但法官和律师职业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官是中立的,而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官的裁判,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执行。而律师的言行不利于当事人时,当事人有权另行委托律师。因此,当法官和律师关系处理不当,将有损于名自的职业道德,有损于法官和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导致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不能落到实处。
为了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在此基础上,还应健全和完善教育、监督、惩戒等制度,形成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综合体系。从而促进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