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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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字〔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储存于地下、具有一定质量(品级)和数量、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地热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符合《德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申请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国土资源局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储量的地热资源,必须经公开出让后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
  第十条 为合理开采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地热开发单位下达年度开采指标,开发单位应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
  地热开发单位应按要求统一安装计量设施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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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扩大就业空间,满足社会需求,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个协、私协”)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作用,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桥梁纽带作用,行政管理机关的助手作用,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确
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个体私营经济指出了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个协、私协将面临着更为重要的工作任务。为了更好地发挥个协、私协的作用,进一步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个协、私协工作指导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政治引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对个协、私协工作指导的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协、私协工作进行指导,是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监管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务院1998年6月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
98〕62号)中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规定了“指导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再一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个协、私协的工作关系。这既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历史工作的肯定,也是现实工作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个协、私协,对于
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加强个协、私协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个协、私协工作的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行使好对个协、私协的指导职能,切实负起指导责任。对个协、私协的工作指导主要体现在政治方向的把握、政策法规的指导、业务工作的支持和组织制度的保障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协、私协工作既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放任不管。要定期听取个协、私协的
工作汇报,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做到政治上把关、组织上保障、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促进个协、私协工作的全面开展。
个协、私协要坚持政治建会的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政治教育和引导。个协、私协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下,通过自身的工作,将广大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有效地组织起来,把他们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
成为改革的促进力量,坚定不移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要注意关心了解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思想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各级个协、私协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中党团员的教育和管
理工作,在私营企业中组建党团、工会组织。在全国私营企业协会成立前,由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与各地私协的工作联系。
二、支持个协、私协根据协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将日益突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社团工作的认识,积极支持个协、私协的工作,加强对协会工作的指导。个协、私协是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为工作对象,涵盖多种行业的联合性社会团体。个协、私协既要自觉接
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又要根据协会自身的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选准工作角度,探索工作方法,办出自己的特色。
要发挥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职能,使其真正成为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个协、私协要逐步建立健全行业分会,加强行业引导和行业自律,使协会自我管理工作逐步完善和规范。要指导协会围绕政府机关的管理重点开展工作,积极探索行政管理工作与群团自管
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要加强对会员的服务工作,积极开展教育引导和培训,提高个体私营业者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个协、私协要通过自身的工作,提高协会的凝聚力,吸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将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团结在自己的周围。
三、发挥个协、私协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引导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政府机构职能转变后,个协、私协面临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工作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来承担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一些不属于行政监管的职能,也将逐步由个协、私协承担。个协、私协要抓住这个机遇,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引导
工作。
要搞好调查研究,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建议,积极参与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引导工作。
要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朝着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的方向发展,努力促使其在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过程中,在与国民经济发展大局的最佳结合点上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使之与缓解城镇就业压力和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结合起来,与农村经济发展、农民致富奔小康和小城镇
的建设改造结合起来,与发展第三产业和优化产业结构结合起来,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结合起来,促进生产力发展,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
要努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
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要引导他们争做“爱国敬业、诚实劳动、守法经营、优质服务、乐于奉献”的新型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四、加强个协、私协的组织建设,帮助解决协会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要加强协会办事机构的建设。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热心协会工作的干部从事协会工作。同时要保证协会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
社团领导职务的通知》的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的处级以上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个协、私协领导职务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全省个协、私协工作的指导,尽快研究解决个协、私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保障协会工作的正常运转。个协、私协要按照国家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会员收取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不
得乱收费、乱摊派。要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使用,存入协会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协会也要依法积极开展有偿服务,以会养会,多方筹集资金,弥补协会经费的不足。



1999年7月27日

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每年或每2年举行1次。每次考试和考核的时间、地点和各项具体要求,应当至迟于每次考试、考核前2个月通知。
三、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财务管理、审计和经济法;考试办法为笔试和口试。
注册会计师考核范围为:学历、经历、著作或业绩;考核办法为验证证件和证明,必要时附加口试。
四、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工作。
各地区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组织、成绩通知等工作。不成立或不需单独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地区,可与邻近地区联合组织考试委员会,或由全国考试委员会指定的邻近地区考试委员会代办考试和考核工作。
五、全国考试委员会成员由13人组成,省级考试委员会由5-7人组成。考试委员会成员应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会计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学教授、研究员担任。省级考试委员会组成人选,应事先征得财政部同意。
全国考试委员会和省级考试委员会均应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考试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可以由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办理。
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组织,于每次考试前6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六、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志愿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持所在单位信件和学历、业务经历、业务专长等证明文件,向当地省级考试委员会或指定地区的考试委员会报名参加考试或考核。
学历文件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学校证明书;业务经历文件包括任命书、任职单位证明书;业务专长证明文件包括本人的著作、译作、业务自传和有关专家鉴定书等。
七、考试的命题、评分标准、口试提纲和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评分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全科及格者发给全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者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的人员再次参加考试时,可免于已及格科目的
考试。
八、对于参加考核者的考核方法、考核口试提纲、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考核评定工作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考核结果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不再进行考试或考核,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进行复查,对确实不合格者,应当撤销注册。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后至第一次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举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均须参加统一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撤销注册。
十、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