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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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大中专院校,各大企业: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以及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单位内部清扫收集和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门前三包”等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的成本,不足部分由南平市、延平区两级财政承担。
凡在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与南平市供排水公司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供排水公司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5%向市财政申报,南平市财政审核拨付;
(二)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三)自收自运至垃圾处理厂的单位或个人,由垃圾处理厂负责计量,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四)外来暂住人口以及供水区外、自备水源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8%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委托收费单位签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内容包括: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户和外来暂住人员实行定额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9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5元,由居委会代征4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3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2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7元,由居委会代征5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元。
3.2016年1月起,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5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9元,由居委会代征6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5元。
城市居民户月用水量少于1吨的,该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暂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用水量实行“水消费系数法”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45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96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
2.2013年1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90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15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
(三)漂染、单一性经营的游泳场馆、洗车场、啤酒厂、纯净水加工厂等特殊用水群体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实行计量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吨垃圾征收101.41元。
2.2013年1月起,每吨垃圾征收121.41元。
(四)工业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单位发放工资的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垃圾处理费按处理环节不同收取:
1.自行清运垃圾至垃圾处理厂,每吨垃圾处理费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
2.委托清运至垃圾处理厂的,每吨垃圾除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处理费外,加收61.41元的运输费。
第十三条 烈属、五保户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予以免征。
城市消防、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生产用水予以免征。
用水量大,产生垃圾少的单位,可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南平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支出由南平市财政列入部门综合预算,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设施的改造、建设、运营管理费用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托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南政〔2002〕综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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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7]9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早、夜管理,规范早、夜市经营行为,促进本市早、夜市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郊区开办早、夜市和进入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早、夜市。
第四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坚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的延伸场地;
(三)开办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四)规范车辆停放场地,保持道路畅通;
(五)设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集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认真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开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19时开市,22时30分闭市。
第六条 早、夜市的开办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凡开早、夜市的单位须持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早、夜市《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市。凡经营食品、风味小吃的早、夜市必须有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单位每日可向经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费,有关管理部门每日可向经营者酌情收取管理费。
第八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管理办公室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市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爱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经营者一律不得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和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公共卫生设施;
(六)在交易中心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七)早、夜市出售的各类商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并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
(八)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九)禁止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
(十)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十一)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商品;
(十二)不准使用未经鉴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
(十三)严禁发生国家有关法律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市场登记证》的早、夜市,由早、夜市的开办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二)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食品、风味小吃的早、夜市,由早、夜市的开办单位和卫生防疫监督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
(三)未经市政府批准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通路段自发形成的交易点和早、夜市,以城市管理办公室为主负责清理取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清理。
第十条 旗、县、区所在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2004年5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统筹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乡镇卫生院还应当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进行监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等信息的收集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应急物资储备采用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形式。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生产能力形式储备。
实物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具体组织落实。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生产能力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
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
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传染病病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并将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突发事件报告系统,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报告时间,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
的措施等。
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赣部队通报。
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突发事件的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
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 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禁止传播虚假、恐怖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迅速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发生强度、涉及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经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的评估意见及时向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在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和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食物和水源
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及时运送。
列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中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省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指令,迅速投入生产。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顺利通行。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指挥部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病人,应当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消毒、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
生活垃圾应当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密切接触者,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严格按要求做好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对有关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被隔离观察的人员,经确诊被排除为传染病病人的,在接受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受检查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涉及入出境口岸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容器,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职责。
第四十条 造成重大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重大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二)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三)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件现场。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保护、控制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传染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可按照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因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当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造成应急处理工
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