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5:54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参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企业施工定额。
  企业施工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审核确定后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一经批准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应用于本省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进行审计或者财政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审计或者审查,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等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


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等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公安、农业、商务(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厅、局),海关广东分署、上海、天津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根据7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海关总署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吴仪副总理关于专项整治要体现“专”和“实”的指示精神,结合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针对当前食品药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前食品药品安全形势,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的违法活动,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行为。对食品要强化源头污染的治理,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加强“从农田到餐桌”各环节全方位的严格监管;对药品要集中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带动药品市场的全面整顿。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和“突出重点、带动全面”的工作思路,从实际出发,确定阶段内可实现的目标,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注重实效。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食品药品市场的全面规范,确保人民饮食用药的安全放心。

  二、关于食品放心工程的工作安排
  (一)食品放心工程的重点:突出源头污染治理和与百姓生活关联度较高的品种,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
  重点品种: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
  重点环节: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特别是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食品加工点;重点品种批发、零售等流通环节。
  从现在开始,通过阶段性整治,在2003年底前基本达到下列目标:
  1.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禁用和违规使用限用农药、兽药行为得到有效控制。
  2.重点品种安全质量合格率较往年有明显提高。
  3.无证照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4.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

  (二)强化对食品源头污染的治理。
  预期目标: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标率较年初有明显下降。
  主要措施:
  1.农业部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以解决蔬菜有机磷农药残留为突破口,进行植物产品农药残留超标整治;以严查“瘦肉精”污染为主线,进行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兽药残留超标整治;以查氯霉素污染为切入点,进行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严格按农业部公告发布的禁用和限用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要求,加大对农业投入品管理的力度。
  2.卫生、质检、工商、商务等部门针对重点品种,在各环节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索证、索票制度,监督检查企业建立完整的购销台账,保证各环节进货渠道合法,加强检测检验,确保货源质量安全。
  3.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力量,重点对食品源头污染治理进行综合监督和检查,对重点品种整治效果作出评价。

  (三)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经营行为。
  预期目标:建立食品管理各环节的准入条件和标准,突出流通渠道的规范和企业购销记录制度的监督实施,依法实行行政许可,严格把关;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退出机制。

  主要措施:
  农业部根据农业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突出无公害农产品和优势农产品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以自检为主的速测网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指导和支持各地今年内新建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100个,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50个。

  卫生部重点组织对学校食堂、餐饮单位,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等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做好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

  质检总局全面推进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等工作。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进行审查。今年年底完成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五类食品的审查、发证,并逐步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和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生产条件,凡不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准开业生产,已经开业的要立即停业整顿。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把好进出口食品质量关。 对食品制假重点品种、重点区域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打假行动,严厉打击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取缔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窝点。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推广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立完善统一权威的农产品食品标准、认证、检验检测体系。

  工商总局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普遍排查,审核其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卫生许可前置审批规定,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严格检查进入市场的食品质量,重点组织对粮油、酒类、调料、肉及肉制品、蔬菜、水果、奶、豆制品、水发产品、饮料等食品及节日消费食品的专项质量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对食品广告的虚假宣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使用违法行为等,严肃查处,监管到位。

  商务部加强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测体系,加大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年内争取在每个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一个样板市场;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积极推行“农改超”,中等城市和大中城市的郊区基本实现农贸市场退路进厅。

  公安部督促指导地方公安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指导地方公安部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暴力抗法案件。

  海关总署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食品进出口监管职责。

  食品药品监管局督促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行政审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食品生产企业法人、食品市场主办者、大型超市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根据职责探索规范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和规范市场准入制度,注意总结食品产销“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农改超”,食品购销索证、索票等经验并加以推广。

  (四)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
  预期目标: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得到清除,全国重大制售假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

  主要措施:
  1.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出公告:要求城乡结合部等区域无证照食品加工经营点,限期关闭,做好场所退租加工设施撤除等工作。
  2.组织有关部门,在全国大中城市,对城乡结合部非法加工经营点进行拉网式检查,彻底清除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
  3.各地政府选择问题多、群众反映大的食品,集中查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毒有害食品,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以及商标侵权、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4.公安机关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追根溯源,捣毁制假窝点,严惩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

  (五)抓好消费环节监管,突出学校食堂和餐饮业食品安全的管理。
  预期目标: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规范,分地区、分类别进行试点,全面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主要措施:
  1.卫生部组织对全国所有学校食堂进行一次突击检查,发现问题,边整边改,逐步完善监管措施;
  2.对餐饮业按照量化分级管理规定,确定重点环节进行监管;
  3.卫生部、教育部建立学校食堂卫生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关于药品放心工程工作安排
  实施药品放心工程必须加大对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督。今年要突出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严厉查处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活动。
  预期目标:查处一批制假售假大案要案,取缔一批违法生产经营企业,捣毁一批制假售假窝点,净化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主要措施: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继续深入开展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专项行动。8月至9月间,对两部门联合确定的重点督办案件查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9月底前对河北、吉林、黑龙江、浙江、安徽、河南、湖南、广东、四川、云南、陕西等11个重点地区联合打击情况进行总结和验收。
  2.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医疗器械行为,对已注册产品进行全面清查。对不属医疗器械的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冠以医疗作用的产品,坚决清理,已发放注册证的予以撤销;重新审核植入体内的整容、矫形医用生物材料的使用说明书,严格注明禁忌症和注意事项,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其产品销售。
  3.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心脏起搏器、骨科内固定器材等纳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产品,全面检查生产企业执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对擅自降低生产条件,不按要求组织生产的,依法严肃查处。
  对无证产品进行全面查处,依法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医疗器械行为,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和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查处力度。

  (二)开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整治。
  预期目标:建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责任制,确保中药材专业市场合法经营。
  主要措施:
  1.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工商总局联合开展一次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整治。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销售各种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严禁销售假劣中药材,违者一律依法严厉查处。
  2.建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责任制,广西、重庆、云南、山东、河北、黑龙江、湖南、湖北、安徽、江西、四川、广东、甘肃、陕西、河南等省(区、市)药监、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严格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合法经营。

  (三)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推进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建设。
  预期目标:年底前,地市以上城市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一半以上药品生产企业和大中型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完成GMP、GSP认证工作;北京、江西、陕西、成都等试点地区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或服务点要覆盖100%的乡镇和60%行政村;药品配送网络要覆盖90%的村卫生室和药店;农村药品监督形成县、乡、村三级网络,扫除农村药品监督空白点盲区。

  主要措施:
  1.对药品批发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查处一批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吸纳他人挂靠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2.开展全国性二类精神药品专项检查,对违规销售和使用二类精神药品的予以查处。
  3.积极推进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2003年底前,地市以上城市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售企业必须达到分类管理要求;零售药店销售二类精神药品、粉针剂、大小容量注射剂和其他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品种必须做到凭处方销售。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零售药店,其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要取消药品分类管理药店的资格;没有被确定为药品分类管理的药店,不得销售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
  4.加快GMP、GSP认证步伐。完成对全国大中型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的GSP认证,促使全国地市级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以及中型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完成GSP。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药品经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取消药品经营资格。
  5.加强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建设工作。

  (四)严格药品审批和管理,从源头上确保上市药品质量。
  预期目标:建立起科学的药品审评机制,实现药品审评的公开、公正和透明。在今年年底停止地方标准药品的上市流通,确保药品质量。

  主要措施:
  1.严格药品审批管理,依法加大对新药研究开发的监督力度,进一步深化药品审评机制改革,强化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评价。
  2.严格执行药品标准,依法取消药品地方标准。对于标准低,组方不合理的药品进行全面清理,发现一个淘汰一个。
  3.加强上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提高不良反应病例报告的上报率和报告质量,向社会发布药品不良反应通报,促进合理用药。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工作,加大对虚假药品广告的查处力度。

  四、宣传教育工作
  宣传教育工作要贯穿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始终,要结合阶段性任务搞好宣传教育工作。

  (一)配合国办通知和电视电话会议,侧重宣传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发动群众,发挥社会监督作用(7月下旬)。

  (二)编印各种宣传资料,分期分批向社会发放。在有关媒体开辟专项整治专栏。主要内容是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增强人民群众食品药品消费的维权意识和责任意识(8月至10月)。

  (三)印发公告。

  (四)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五)正面宣传近年来食品药品市场整顿的成效,有重点地宣传一些名牌企业,增强人民群众消费的信心(8月至12月)。

  (六)总结性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对专项整治进行综合性报道。

  五、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为7月下旬。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部署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动计划。

  第二阶段为集中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时间自7月下旬到12月中旬。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排查活动,摸清底数;开展企业全面整改工作;全面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和取消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企业的资格,并对典型案例进行公开曝光。
  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将组织督查组分赴各地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12月下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照目标认真做好自我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情况于今年年底之前上报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六、几点要求
  (一)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牵头单位和办事机构,协调指挥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对跨地区、跨部门大案要案,要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地区间和部门间联动。认真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办案协作,切实提高执法效能,保证打击取得实效。

  (二)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正确处理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与加强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任务的同时,必须加强食品药品的日常全面监管,堵塞各种漏洞,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确保食品药品安全。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本部门职能,制定具体行动方案,把工作想细、做细,务求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三)要在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狠抓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建设。充分发挥食品药品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引导协会、学会等组织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使企业通过承诺制和建立诚信档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信息沟通交流。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专项整治工作信息沟通与交流,自7月下旬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每半个月将本地区、本系统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情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一次,重大情况及时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编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简报》,及时报送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