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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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2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消防组织应当按照下列形式建立:
(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三)单位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四)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补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列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法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和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教育培训和训练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其他有组织的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责任区内的单位制订灭火预案,进行灭火技术和战术演练。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标志。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其经营者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货场、仓库、商品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七日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防火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验收的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和检验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和检测。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具备检测、维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维修资质的单位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十五日,其业主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后二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举办前十五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专职消防队员;
(二)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
(四)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五)消防工程设计人员和消防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六)安装、维修、检验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决定的下列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依法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通知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以及核定的火灾损失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或核定;对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火灾损失的核定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或者核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邀请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予以补偿。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在扑救火灾后的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在车间或者仓库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生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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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务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保险人故意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为保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权利,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非免于赔偿的免责性规定,而作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判决。由此产生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现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相关理论予以探究。   

  一、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概念

  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力,也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追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其宗旨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二、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只有在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对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已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但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却将第二十二条被看作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在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时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而且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提出不予赔偿,认为应其未对人损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是意味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法定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保障,显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三、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产生

  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多数法官根据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对于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后,同时取得了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3、仅限于法定的四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4、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

  四、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

  交强险中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终结责任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则应为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者、被盗抢车辆的非法使用人。当然,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也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而成为交强险的被追偿人;另外,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所致,则该保险人则当然是被追偿的主体。

  五、追偿的范围的两种意见

  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目前的法律及相关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公司仅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进行追偿。其理由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明确界定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类、医疗费用类、财产损失类三类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交强险条例》第42条专门定义了抢救费用的概念,抢救费用显然属医疗费用类的部分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交强险条例》明确限定了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比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要狭窄,《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依《条例》追偿的范围仅能限抢救费用范围,但然实践中保险公司如果确实多支付了其不该赔付的款项,其应该通过民法的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保险法》的代位请求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2、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其理为: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三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致害人的故意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如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垫付费用,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

  而在这两种观点中,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履行正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对所赔付的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在符合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全额向致害人或终结责任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及时准确慎重地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纪律处分范围: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第四条 开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

第五条 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但依法律程序选举和任命的,应依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是:

(一)降级处分是指降低工资等级;

(二)降职处分是指降低职务,审判人员的降职是指降低审判职务和相应的职务级别;

(三)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其现任职务;

(四)对职务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五)对无职可降、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刑的,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犯罪后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二)犯罪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在刑满之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四)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处分从劳动教养期满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给予处分。

第二章 违犯审判纪律的处分
第十条 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改判案件、为犯人减刑,或为当事人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私自指使审判人员枉法改判案件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在审判活动中徇情枉法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审判活动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撤职或降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审判活动中泄露审判机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报复侵害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因失职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私自办理执行案件或私自提审犯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擅自为当事人或他人催要货款、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收受回扣、报酬、礼物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案卷的,给予警告至降低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滥用枪支、警具、戒具威吓、欺压群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非法拘禁他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办案之便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办案之便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章 违犯财经纪律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犯财经法规、纪律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诉讼费管理规定,用诉讼费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条 私分诉讼费,或将诉讼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用罚没款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擅自动用、作价处理赃物或私分罚没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犯行政纪律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被盗、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枪支被盗或丢失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玩弄枪支、任意鸣枪,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将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装备借与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管理混乱,致使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屡次发生事故的,对主管领导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章 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嫖娼或卖淫的;

(二)介绍或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三)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四)在公共场合有流氓行为的;

(五)有偷窃行为的。

第四十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屡教不改或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工作之便吃请受礼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或其他名义借机大摆宴席、收受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经常酗酒滋事、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名义投机倒把、经商牟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犯其他法规、纪律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