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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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36号


现发布《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温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公民,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力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积极支持部队开展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质优待和精神鼓励。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十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地应主动组织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优抚对象活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训练、抢险救灾或执行其它重要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应大力支持、热情接待并组织慰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兑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建设。部队申请用地或租赁土地、水面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劳动、人事和科技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学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停车场对军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放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
第十五条 对军人实行优先服务。铁路、民航、轮渡和公路客运,应专门设置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保证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车(船、机),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可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市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免费参观。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院应建立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制度,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并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到军营为部队官兵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二等以上伤残军人享受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包干给个人。三等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就医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负责全额报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中应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
第十九条 对军人配偶在集资建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后,对提租部分,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予以免交。
第二十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军人家属随军后,原则上对口调入驻地行政、企事业单位。驻地人事、劳动部门每年应各安置3-5名随军家属就业,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对退出现役在城镇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应及时给予办理户粮申报手续;农业户口的,给予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对第二十一条所列符合招工条件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各级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已招工录用的,非本人因素,不得安排下岗。因所在单位破产、兼并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安排转岗。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本着就近入学的原则,按户口或住所安排到附近学校,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郊区驻军干部子女跨学区入学的,给予适当照顾。对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10分照顾录取;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照顾录取。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具体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广泛实行群众优待社会统筹制度。凡在市区范围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所有单位,均应缴纳兵役义务费。兵役义务费缴纳标准为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5‰,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各县(市)兵役义务费的缴纳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属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市财政局,划入市优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各区属所辖单位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区财政分局,划入区优抚资金专户管理。缴纳兵役费的具体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群众优待的社会统筹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定期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补助应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年均收入的70%,并随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服现役义务兵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农村退伍义务兵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退伍义务兵在乡镇企业和村基层组织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志愿兵、退伍义务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军干所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审批拒收单位的人员调动;各级人控、公安、粮食部门应停止办理拒收单位调动人员的户粮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拥军优属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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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法院丽江分院:
(一)赘婿与岳父母是姻亲关系,与收养及血亲关系有所不同,因之李钜忠对其岳母杨季氏的原有财产,原则上是没有继承权的。
(二)继承的开始,一般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现在杨李氏没有死亡,所以也谈不到继承问题。
(三)离婚,对婚姻关系来讲,只能是分割家庭财产的问题,而不能是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继承对方直系亲属财产的问题,李钜忠所请继承杨李氏的原有财产一半,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入赘婿应享有家庭财产权才合理,因其入赘即参加家庭的劳动生产。如赘婿与妻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而女方经济情况好时,则女方并应给男方生活费。
(四)如李钜忠在共同生活中,一向不参加劳动,离婚后又想分得财产依作生活,也不能允许。
(五)如当地有习惯,而不违反政策精神者,则可酌情处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997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116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切实搞好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通航技术标准;
  (二)根据航道发展需要和通航标准要求,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实施建设、养护计划;
  (三)审查批准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养护规费的征收、稽查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和破坏航道设施、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查处航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违章设施。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订。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应征得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同意。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事先应将有关设计文件送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设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航道管理机构提出复航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过船、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或原有通行条件。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除有特别规定外,如属公路的,由公路部门负责;如属铁路、城建、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建,公用部分由农业税附加或地方财政解决。
  如因航道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在航道两侧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设施、其位置应按航道等级规划,并结合以下规定划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省交通厅、省电力局、省邮电局共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结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建筑物应服从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物;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岸坡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经营单位及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征点交纳航道养护规费,不得拖欠、拒交或逃漏。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养护规费的稽查工作,并做好航道养护规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航道及其设施的完好,沿航道各级人民政府、工矿企业、街道居委会、村镇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航道法律、法规、规章,对侵占和损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阻止和举报,共同搞好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并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害和毁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航政人员上航上线执行公务时,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证件,佩带胸徽,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第十七条 对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按照“谁造成碍航谁负责恢复通航”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责令其限期补设,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拦、临、跨航道建筑设施建设,以及设置碍航网簖,围河养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资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凡违反本办法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凡违反本办法拖欠、拒交、逃漏航养费的,按照有关航养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