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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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0第47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9届会议于2009年7月17日分别以第MEPC. 186(59)号和第MEPC. 187(59)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
  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6(59)号决议)
  2. 《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EPC. 187(59)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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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

交水发[2002]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船舶营运证》)作为船舶取得国内营运资格的证明,在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防止老旧运输船舶和报废船舶在买卖转让过程中出现的篡改船龄等问题,促进我国船舶技术水平的提高。部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适用范围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是该船舶曾由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经营管理并投入营运的证明。新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向运管、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一) 船舶报废;
(二) 船舶所有权转让;
(三) 船舶经营权变更。
根据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不必办理新增运力手续、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可凭《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及其他资料到有关海事管理部门、船检机构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二、《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办理程序及要求
船舶需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填写《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见附件一)缴还《船舶营运证》原件。
(一)对符合规定的注销申请,当地管理部门是原《船舶营运证》发证机关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二)当地管理部门不是原发证机关的,应按《船舶营运证》的申领程序,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和《船舶营运证》原件转报原发证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在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三)因船舶报废原因而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由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收存。
(四)船舶发生所有权转让(或经营权变更)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将《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转交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持该证书及相关船舶资料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申领新的《船舶营运证》。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签发新的《船舶营运证》的同时,应收存该《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
三、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工作的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工作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严格对核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管理,严禁签发与事实不符的证书。
要把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管理同《船舶营运证》核发结合起来,船舶在国内发生所有权转让(或经营权变更)办理新《船舶营运证》时,相关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无此证书的,一律不得办理新的《船舶营运证》。
要加强对船舶强制报废的监管,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而未按《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依法予以处罚。要通过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手续,及时准确地掌握强制报废船舶的信息。
四、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填写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样式见附件二)由我部统一印制,有关内容按原《船舶营运证》的记载填写。
附件:一、《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一
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
申请人 地址
船 名 营运证编号
船籍港 船舶类型 建成日期
船舶所有人
船舶经营人
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
注销原因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办理结果
处理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编号
注:1、县、市、省管理部门意见栏,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办理结果栏有关内容由最终受理机关填写。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注销登记证明书

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 名___________________ 船籍港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类型________________ 建成日期_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经营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营运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

注销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所有权转让、经营权变更、船舶报废或其他)



签发机关 (章)
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