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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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辽源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减少一般事故,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71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为重点,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全面衡量、重点考评、奖惩并重、注重实效。通过考核,使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形成恪尽职守、争先创优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真正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落到工作实处。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对象,是指当年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各县区政府(含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省和市政府工作目标的实现,确保本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安排,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扎实开展和有效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行政副职领导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建设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约束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根据省安委会下达我市的年度控制考核指标,结合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与任务要求,由市安委会分解下达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由市有关部门梳理提出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提交安委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并下达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所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考核项目,一般应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方式下达。

第六条 对县区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建设情况。

(五)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情况。

(六)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技术改造和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设立、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九)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十)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建设情况。

(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四)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重点任务、主要工作的贯彻实施及落实完成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安委会常务副主任任组长,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人社局、市安监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中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半年自评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一季度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每年7月对本级政府、部门上半年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评,7月20日前将自评情况书面上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8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考核对象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自评情况进行抽查。

市安委会每年制定下发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年度12月至下一年度1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所有考核对象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及方法。

(一)现场考核。考核领导小组派出考核组深入各县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1. 听取汇报。被考核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汇报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工作任务的组织开展及落实完成情况。

2. 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3. 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县区、有关部门、企业进行抽查。

4. 现场打分。考核组依据现场考核评分标准,对考核内容逐项打分确认。

(二)综合考评。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综合考评条件,对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考评打分。

(三)考核审定。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考核对象现场考核和综合考评结果,提出对各考核对象的考核评定意见,报请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和市政府批准后,以市安委会通报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打分(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对县区政府考核,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占40分、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占60分,县区政府现场考核得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得分与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得分之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只考核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满分为100分。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现场考核打分: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与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总体指标同比下降给予加分,上升予以扣分(加分和扣分标准在年度考核《细则》中明确。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标准分,扣分后该项最低得分为0分)。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现场考核打分,按《细则》设定的评分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综合考评打分(设定基础分为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现场考核打分,加分超过该项设定标准分的;

(二)政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应急管理和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新技术研究及推广使用等,对确保安全生产具有直接关系和作用的政府投入、配套及支持、引导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显著递增的;

(三)成功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市政府嘉奖或通报表彰的;

(四)县区政府及所属部门或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国家、省级或市级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典型经验介绍、工作体会交流的;

(五)接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督查检查受到充分肯定的;

(六)工作创新和重点、难点问题突破性解决的;

(七)《细则》增设的其他加分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

(一)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现场考核打分,扣分至该项为负分的;

(二)未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重点工作指标的;

(三)突破市政府下达的绝对和相对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重点工作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目标要求的;

(五)《细则》增设的其他扣分项目。

加分和扣分标准在年度考核《细则》中规定。

第十三条 考核评定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现场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且综合考评得分在4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现场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且综合考评得分在30—39分的为“良好”;

(三)现场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且综合考评得分在20—29分的为“达标”;

(四)现场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或综合考评得分在1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定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

(一)发生1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对重要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定中予以一票否决:

(一)发生2起以上(含2起)较大事故和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总体指标的,年度考核评定不能评为“达标”及以上等次。

第十六条 表彰奖励。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表彰奖励项目。对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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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通知
1982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1982年1月11日中央紧急通知,及时有力地惩处经济领域中的犯罪分子,今后凡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一律由刑事审判庭审理。并请你们将已经查明案情的重大案件,及时报告我们。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和规章的质量,实现立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法规草案按[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监督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及审核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根据改革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立法年度从当年3月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
第五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由各副省长根据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立法建议,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经省政府法制办汇总, 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 蹦┣跋蚴≌ㄖ瓢焯岢鱿乱荒甓鹊牧⒎ńㄒ椤? 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 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 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本部门的局部利益。
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 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 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半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的重点是: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 规章相接; (二)行为规范是否切合实际; (三)文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实施的环境和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五条 分歧意见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协调。 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领导之间应加强沟通。
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直接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组织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部门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组织协调。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仍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需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经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的程序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有送审稿、审核报告、 起草说明、初稿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副秘书长或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的,还应有主持协调的副秘书长或省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内容包:
(一)审核修改的简要过程;
(二)对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拟发布的形式。

第五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由省长审定。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作送审说明,起草部门和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内容对法规、 规章草案审稿进行修改,并附修改说明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 由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需要事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议题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和审议过程中, 省政府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未予采纳的,按省政府的决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的不同意见,以保证省政府的政令统一。

第六章 规章的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规章用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部分专业性较强、 涉及面较窄或时效性较短的规章,可用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发布,并注明“经省政府批准”。以一述两种形式发布的规章,在送省政府审定前,一律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在《辽宁日报》、《辽宁政报》、《辽宁经济日报》全文刊载,与规章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授权部门负责解释,有书面解释的,必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部门对授权部门解释仍不同意见的,可向省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7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