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0年7月2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委派,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本市设立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协会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等工作;
(二)制订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六)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组织应急救援或者大型社会活动的国家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其他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招募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为志愿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招募志愿者应当如实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其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培训和保障;
(三)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宗旨不相符的行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如实告知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
(六)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组织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或者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鼓励单位、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培训志愿者;
(三)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所在单位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力所 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有效内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上级政府驻双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我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双鸭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工作,为组织、监督、检查、考核的主体。组长:蔡炳仁。副组长:李泰来。成员:肖占良、张振伟、刘伟、刘利刚、高一夫、戴永来、赵俭、胡克文、杨荣甫。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市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推动本区域内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施。办公室主任:丁原鹏。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目标、法制、信息、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各级政府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办公、保密、档案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全市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以下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利用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政府“中国双鸭山”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shuangyashan.gov.cn/;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确定政府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代表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即编制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要体现出及时性和有效性,具体要求是:
(一)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二)依据本实施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政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县(区)政府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市政府决定将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到全市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受理机构。电话为4225640、传真为4228005、电子邮箱为SYSDBS@126.COM。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举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