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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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2年3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政府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在前四次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核,决定再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95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28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一律按改变的方式执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附件: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5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8项)

附件一

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5项)

部门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取消理由
备注


财政局
l
会计电算化培训班
没依据
取消


2
即开型彩票销售方案审核
省财政厅文件设定
取消


3
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审查
省级财政审批权
取消


劳动局
4
招工招聘广告审批
没依据
取消


5
误工登记卡
没依据
取消


交通局
6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批
省级审批
取消市级审批


人防办
7
人防工程设施竣工验收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8
人防工程口部建设项目审查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商务局
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查
没依据
取消


lO
机电产品许可证申报审查
没依据
取消


11
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申领审批
没依据
取消


工商局
12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事前备案
国家取消
取消


国税局
13
军警办企业减免税审批
国家不允许军警办企业
取消


14
对纳税人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限额调整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15
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准予退税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16
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列支审批(10万元以上)
国家取消
取消


17
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18
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的确定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19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20
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21
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22
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招标国内企业中标的货物准予退税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23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
国家取消
取消


24
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25
新认定商贸企业首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超过25份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地税局
26
农业特产税减免审批
2003年停止此税种审批
取消


27
对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资格认定
国家取消
取消


28
企业税前弥补专损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29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0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1
国务院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32
对外籍个人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3
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34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5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6
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地税局
37
关停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8


微利、专损企业,企业停产、撤销后原有房产闲置,房产大修停用半年以卜免征或暂不征收房产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9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请法定减免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0


单位和个人(不名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l
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2
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3
计量监督员审核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5
标签审查认可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质量技术监督局


46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7
协助省局、国家局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核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8
协助省局办理地方准产证审核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粮食局
49
粮食批发资格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公安局
50
拍卖业特种行业登记初审
根据拍卖法取消
取消



51
机动车修理业、配件销售、配钥匙业审批
省取消
取消



52
书刊音像审查
国务阮第二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取消





53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发放
国务院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取消



54
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审核


2004吉公安技办字6号停止办理(何时办理待公安部规定)
停止办理(何时办理待公安部规定)



司法局
55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资格初审
省取消
取消


56
社会专业鉴定人员资格初审
省取消
取消


57
公证处注册审核
省取消
取消


58
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核
省取消
取消


59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
省取消
取消


民政局
60
革命伤残军人二等乙级以下提高伤残等级审批
省审批权限
取消


林业局
61
绿化工程验收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62
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审批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气象局
63
防雷产品使用审核
部门申报取消
取消


64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部门申报取消
取消


水利局
65
从事取水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认可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66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生产活动审批
省取消
取消,


67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审批
省取消
取消


建委
68
拆除许可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69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房产局
70
房屋鉴定人员资格审查
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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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 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 《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九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 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 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
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 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第二章 对外保证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 对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四章 对外质押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
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
第四十条 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将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对外担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汇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对外担保登记表》。
(四)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
(五)债权人要求担保履约的通知书。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第四十二条 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
第四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担保人未经外汇局同意更改经批准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其变更条款无效。
本条所称“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担保合同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而使被担保人因此免除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五)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四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第四十七条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五十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1998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适应棉花供求关系变化的流通新体制。针对当前棉花购销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国务院又发出了《关于做好1999年度
棉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国务院关于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市场管理,认真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切实维护好棉花市场流通秩序,为稳步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做出积极贡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单位的管理。棉花经营渠道拓宽是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拓宽不是彻底放开,更不是撒手不管。必须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管理,把住市场准入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协助政府制定完善市场准入资格
审定的条件和程序,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单位等主体经营资格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不准开展棉花收购、加工经营。
二、坚决打击各种非法棉花收购活动。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视为非法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打击非法棉花收购、加工、经营作为棉花市场管理的关键环节,认真抓紧抓好,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和执法管理手段
,对非法收购、加工、经营的棉花要予以没收,对从事非法收购、加工的企业和个人要予以处罚。
三、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继续取缔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棉纺企业可从事棉花收购,棉花加工要委托供销社棉花企业进行,禁止使用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加工棉花。凡生产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的要立即停止生产,并不得向市场销售。要防止已被取缔的小轧花机和
土打包机的死灰复燃。发现使用小轧花机、土打包机进行棉花加工的,一律没收。
四、认真开展市场巡查制,切实加强棉花市场的日常监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棉花市场管理与粮食市场管理有机地妥善地结合起来,特别是在棉花主产省、自治区,要通过市场巡查落实棉花市场监管责任制,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
查处。
五、加强对棉花市场的合同管理。对棉花这一重要商品流通实施合同管理,符合国家对棉花市场管理的基本要求。合同贯穿于棉花流通的各个环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合同管理的职能,帮助企业建立完善有关合同的管理制度,提高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的履约意识。继续推
行棉花购销统一合同文本,积极开展棉花合同鉴证备案工作,通过合同管理规范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棉花流通新秩序。
为掌握棉花市场管理的情况,请各产棉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地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