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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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9-10
  一、为深化事业单位的内部改革,推动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促进事业单位的更快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1.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首先要保证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事业任务的完成,实行责任承包。同时对其经常性事业费采取全额包干、差额补贴、完全自立等三种不同类型的经济承包。所减下的经常性事业费部分,财政预算不扣减,用以设置专项发展基金或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商定。

  2.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任务后,可开展多种经营服务。所创收入,除按规定照章纳税外(如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全部自留。自留部分本着事业发展、集体福利、职工奖励三者兼顾的原则,按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核定的比例自主地合理使用。

  三、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重点是承包。应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出发点,采取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经营服务形式,实行“两包双挂”的承包责任制。“两包”:一包上级下达应完成的事业任务和经常性事业费指标;二包计划外创收收入基数。“双挂”:一是奖金免税额与经常性事业费削减比例挂钩;二是创收的实际收入与职工奖励基金提取的比例挂钩。

  四、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承包合同。

  1.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的法人代表是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责任承包者由各单位自定,可由行政领导个人承包,也可由领导班子集体承包或职工全员承包。

  2.承包内容基本上应包括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应实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指标,内部改革与科学管理,人才培训,自我改造项目以及提高职工生活福利,相应增加职工收入等具体目标。

  3.关于减少经常性事业费及计划外创收收入等承包基数,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合理可行,要鼓励先进,防止保护落后。

  4.承包合同经双方正式签订后,除特殊原因外,不能随意变更,承包期限一般定为二至三年不变,根据不同情况,也可一年一定。

  五、各级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相应扩大其自主权,对责任承包者赋予计划经营决策权、内部机构的设置权、中层干部任免权、人事调配权、自有资金支配权、职工的奖惩权、开展横向联合权等。

  六、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应与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全面推行院、所、馆、台、站长等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院、所、馆、台、站长负责制的有关办法,抓好“四书”的认定工作,通过试点探索,加快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

  七、实行重奖重罚。对全面完成承包合同的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经主管部门审批,可给予本单位年人均工资的一至三倍的奖励,不计入奖金额。若成绩显著,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鼓励。对党的基层组织负责人、行政领导副职和工会主席,可参照上述精神,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进行奖励。如完不成承包合同的,对主要行政领导除扣发全年奖金外,并减发原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他行政副职和党组织、工人的负责也相应参照办理。 承包责任者的奖金来源,在奖励基金中列支。

  八、为了充分调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挖掘内部潜力,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必须认真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可采取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的办法,做到严格考核、有奖有罚,内部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与经常性事业费减少幅度挂钩,共分六个档次。各单位均照此执行。

  1.经常性事业费全部减完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月基本工资。

  2.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4.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6.经常性事业费减少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事业单位,除财政局、税务局另规定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事业单位照上述规定,全年发放人均奖金限额须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定。奖金发放水平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部分,由市人事局给予审核追加,银行根据市人事局的追加计划进行控制。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完成创收基数的,按下列两种情况分别划分各项基金:

  经济自立,经费完全自给的事业单位,应相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以及定项或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上述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对超额完成承包收入指标的部分,可按超收幅度,在提取比例中适当提高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经常性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承包事业单位,对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职工,可按实际加班天数发给加班工资,在预算外所创收入中列支。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在宁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若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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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办计[2011]13号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要求及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有关安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于下半年对我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综合检查。为做好迎接综合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请各地抓紧进行项目省级验收,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与依据

  验收范围:2009年我部立项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良种繁育专项项目和优势特色种养示范专项项目,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项目、原原种扩繁基地项目、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牧草种子繁育基地项目、园艺类良种繁育及示范基地项目、畜禽良种繁育项目、水产品苗种繁育及养殖基地项目、秸秆养畜项目。

  验收依据: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各项规章办法、财务制度,各类项目计划、批复及调整备案文件。

  二、验收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申报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下达的各类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建设内容是否与下达计划及初步设计内容相符、项目进度及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等。

  (三)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到位、拨付与使用情况,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情况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各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

  (四)项目管理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档案管理(重点核查相关会计资料、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等)、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项目法人责任制、资金项目公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情况等。

  (五)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包括项目建成后的各种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重点检查项目单位盈利情况、项目的示范带动作用及促进农民增收情况等。

  (六)以往项目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验收组织

  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负责。基层农口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省级项目主管单位进行验收,在省级自验的基础上,我部将根据情况对重点项目进行抽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自验结果负责,我部对重点项目抽验结果负责。项目验收应吸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项目验收工作,加强对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深入现场,对照下达的计划及初步设计内容,认真逐项检查,确保验收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收到实效。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刻分析原因,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二)请迅速开展自验工作,并于6月15日之前将自验报告(包括检查验收工作的组织和安排、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好的经验与做法、工作建议等)及相关表格(详见附件)以正式文件报发展计划司1份、相关业务司局2份,同时通过农业部农发项目管理系统(www.nf.agri.gov.cn)发送电子文档。未能按时完成省级验收工作的项目须说明原因。

  五、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发展计划司资源区划与开发处宋杨罗旭

  电话:010—59191826、59192529

  传真:010—59192569

  电子信箱:jhskf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2011年农办计[2011]13号2月28日上午制作.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103/P020110324327682577617.ceb

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外交方针和政策,积极推进国家民委对外交流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民委委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等文件精神,遵照外事工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结合国家民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工作的根本原则。在对外交往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以及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尊严,必须坚持地方服从中央、局部服从整体、小局服从大局、当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严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外事纪律。


第二章 外事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
第二条委党组统一领导并根据授权管理全委系统的外事工作。
第三条国际司按职责和授权,协助委党组对委内和系统的外事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归口管理。
第四条低掣鞯ノ坏耐馐麓Α⒐屎献鞔?或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外事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因公派出人员及邀请境外团组和个人,参加或举办国际会议,出境文艺演出和各类展览,签订双边和多边合作协议,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捐赠,按办文程序报国家民委,由国际司审核报批。国际司根据任务及审批权限分别报委领导审批,或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审批。


第三章 因公临时出国的管理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因公临时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任务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出访经费要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能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遣非专业人员出访。
第九条国家民委代表团出访,代表团组成人员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委领导审批。
第十条委属各协会、学会等民间团体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委机关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须事先商报国际司审核批准,并根据规定向有外事审批权的各地外办发商函。
第十一条参加委系统外组织的双跨团组,应严格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执行,由组团单位书面征求国家民委的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特殊情况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国际司审批。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确因实施具体经贸项目需要组团出访,出访人员范围仅限于与该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无关人员及党政机关人员不得参团,确因项目需要出国招商、参加展览或文艺演出,应提前6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有外派劳务权限的企业单位,按外经贸部〔1995〕外经贸发459号文规定,外派(包括港澳地区)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必须经过培训,获取《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护照等手续在当地办理。
第十五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人员不予批准出国。


第四章 举办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由各单位牵头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须有明确主题和内容,确定与会人员名单,并提前10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在未立项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对外许诺签约。会议批准后,对确定应邀的国外与会人员,不能以观光旅游的身份与会。
第十七条各单位人员在收到国(境)外参加国际研讨会的邀请或通知后,应弄清主办会议人员或组织的背景、资信和会议内容、邀请范围,会上有无涉台问题等情况,必要时由国际司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应邀与会。
第十八条凡出国参加议题较大、邀请范围广的国际会议,应由国际司确定牵头单位,统一组团与会。


第五章 接受境外基金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及人员接收境外基金会(含国外合作基金会)的赞助,须向国际司提前书面申请,并附协议意向草案,注明项目的内容、目的、成果及接受资助的前提条件等,获准后方可正式对外联络和申请。
第二十条资助申请获境外基金会等机构批准或双方签约后,将资助的书面文件(包括通知书、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副本报国际司备案,并严格执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境外基金会资助的项目涉及联合开展国内社会调查统计的,要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不得接受有损国家利益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了解我政治、民族、宗教等领域的敏感调查项目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章 涉外文化和教育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委属各单位一般不主动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到学校等场所演讲、座谈,或举办讲座,如有特殊需要,应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经同意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二十四条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到所属各单位参观、座谈、举办讲座等,应提前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七章 报文办事程序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组团出访(包括会议、洽谈、考察、学术交流、文艺演出等)或个人因公出访,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国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出访团组和个人一般须在2个月前(文化团组、展团,赴港澳台地区的团组和个人须提前3个月)以司局级单位向国家民委写出书面请示。
第二十六条出访请示须明确出访时间、地点、任务及经费落实情况,要附上外方邀请信和日程安排的复印件(包括汉语译文),并须简要说明邀请者的背景。
第二十七条文艺演出团组、出国办展团组除具备上述要求外,还须出示双方意向书、演出节目单或展品目录,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材料。待批准后方可与对方签署正式协议。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团组和个人来访,须向国家民委书面请示。请示须说明邀请目的、被邀请方的背景材料、在华日程、经费负担等情况。外宾离境后2周内,写出接待工作情况总结。
第二十九条有关外事工作对外行文,包括发往国务院有关外事部门和我国驻国外使(领)馆的电文(包括密电),由国际司办理,文电的制发必须严格按国办〔2000〕31号文件规定办理,导致电文泄密和延误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出访团组和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回国后,在2周内书面向国家民委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国际司备案。


第八章 护照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因公护照是出境人员的重要身份证件,其申请与管理由国际司负责。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国签证由国际司统一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绕过国际司和地方外办、外交部直接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
第三十三条出访人员领取护照时,须交押金并在回国三周内,将护照交国际司或本单位外事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赴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外派渔工的海员证,参照以上执行。


第九章 礼宾接待
第三十五条委领导出访和回国由国际司、办公厅或有关司领导送迎。
第三十六条国外副部级以上的来访团组,由国际司统一协调报批。外宾在北京出入境时,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如有需要,请国家民委一位副主任到机场迎送。
第三十七条副部级来访团组到外地访问,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或处长陪同。如有必要,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陪同,并在接待计划中一并请示。
第三十八条在京其他部委接待的外国团组和驻京使馆的官员拜会国家民委,由国际司统一安排、协调。需要业务司司级干部出面接待的,报主管外事的副主任审批。处级以下干部出面接待的,由国际司商有关业务司确定。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新闻宣传的外事活动,在国际司备案后,由国家民委新闻办公室办理。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要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各级外事部门应会同纪检、检察机关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要严肃处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对重大外事违纪事项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际司负责解释,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与国际司联系。
第四十三条涉及港澳台的事项由港澳台侨办负责,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