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0:51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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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1986年6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为了做好进口付汇工作,现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开证保证金的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凡各单位、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应提交外汇额度,并同时提交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保证进口开证银行在需要对外付汇而申请开证的单位、企业不能支付时,开证银行有权将等值的人民币(按结汇日牌价折算)主动划付出具保函(应证明进口商品名称及合同号等内容)的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二、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如是分支机构出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签章确认。
三、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的单位和企业,除应符合有关开证条件外,必须首先落实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来源。凡提不出人民币开户行信用担保者,应向进口开证银行提交外汇额度和足够的人民币保证金。
四、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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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1〕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对实施中典型案例请及时告知。

2001年3月5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含控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或者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作出错误决定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保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污染纠纷,造成损失加重或者矛盾激化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二)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干预或者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行使检查、调查、验收等职能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五)对检举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屡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能主动检查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条违反环保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在查实后,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建议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九条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该领导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农业税任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农业税任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重庆、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云南、四川、甘肃省(区)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做好农业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明确指出,国家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价格由省级政府根据决定提出的原则确定。据近来各地对夏粮定购价格在上年基础上的调整情况,农业税计税价格相应随国家定购价格进行调整。各地农
业税征收机关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定购价格,核定农业税任务,并具体落实到纳税人。鉴于各地粮食定购价调整幅度不大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年初下达的各地农业税收入计划暂不做调整。
二、为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国务院要求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钱随粮走,这就为农业税及时足额入库提供了保证。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与国有粮食企业加强配合,及时结算清缴税款,征实部分应严格按当地实际执行的粮食定购价结算,严禁发生拖欠、占压农业税款的现象。
三、1998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实施的《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
何税、费。”农业税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税费界限,严禁搭车收费。征收农业税要实行户交户结,完税证开到户,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农业税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计税价格调整工作量大的实际,在切实做好收入任务测算和组织落实工作的同时,大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确保农业税收政策顺利贯彻实施和农业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