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
第十条 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
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
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
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领前取。但提前领取的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须出具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期限届满,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交费期间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其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保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参保人。
参保人和对参保人予以补助的单位,有权查询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养老保险金额领取情况等事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配备完好、安全的保存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设立由参保人代表、给予参保人补助的单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当年筹集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数额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并接受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外,由县级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挪用、平调、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资,擅自提高管理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参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出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拟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申请股东资格的条件
(一)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四)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对盈利不作要求,但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五)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八)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九)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十一)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十二)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的,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股东资格的程序
(一)申请公司股东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对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抄送中国证监会派驻拟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有效期为六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股东资格核准决定自动失效。
四、申请股东资格应报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盖章确认;
(六)申请人的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四、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证监会办公厅 2004年7月20日印发
附件一: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公司关于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拟通过……(如受让股权、增资等)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占××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申请核准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二: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填表日期:
申请人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净资产
经营范围
申请人的股东及其在申请人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期货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权投资(须填写投资金额及控股比例)
是否曾经或者正涉及诉讼?如是,请详细填写诉讼的事由,诉讼对方的名称、诉讼结果
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行为?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曾经从事期货业务或者拥有期货交易所的席位?如是,请详细说明情况
是否曾经因从事证券或者期货业务受证监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或者处罚?如是,请详细说明有关部门的名称、调查事由及处罚结果。
申请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前两年度的税后利润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申报材料一致,并承担与保证相应当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签字):
申请人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项 目
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
申请变更事项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股
东
单
位
投
资
金
额
及
比
例
持股比例10%以上或者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的名称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此表必须使用A4纸,填写内容必须打印,不得手写。“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每个栏目都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如实填写,不变更的也要填写;“申请变更事项”栏目中,只填写变更事项,不变更的请填写“无”。
2、“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和比例”中“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应当依次填写股东名称、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金额及比例;“申请变更事项”中只填写发生变化的股东或者新增股东的金额和比例,金额和比例均不变的股东填写“股东名称,不变”。
3、涉及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此表仍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件四:
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