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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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资产清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四)负责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即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备案,包括:(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四)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国有资产有:(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和《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平财办资〔2008〕4号印发)规定的处置权限,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七)经批准,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八)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九)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末,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订处置计划,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四)更新置换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1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1个月内缴入公物仓;(七)其他。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科室会同资产管理科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市财政局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资产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扣除发生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省属驻平单位应上缴的省级公物仓资产,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委托省辖市财政部门接收管理驻郑州市以外省属单位上缴省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的通知》(豫财资〔2011〕1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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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检务函〔1997〕039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海关总署1997年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国家商检局对现

行《种类表》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进行了修订,编制了“1997年版《种类表》

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参见附件),现将该表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1.此次修订《种类表》,是根据《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对现行《种类表》的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做相应改变,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各地商检

机构自今年8月1日起,按修订后的《种类表》受理报验、进行统计和检验管理。

  2.此次修订的《种类表》不再印制,以远程通讯方式将《种类表》数据库传送各直属商检局。请各直属商检局自文到之日起3日内,用远程通讯从国家商检局统计

处计算机中自取,《种类表》文件名为97ZLB.LZH。《种类表》数据库中字段FLAG1标注“*”,表示该商品在1996年版基础上对H.S编码和品名已作修改或属新增商品;

FLAG2标注“*”,表示该商品只是计量单位改变,编码和品名未改变。

  3.修订后的《种类表》H.S编码由2050个增至2109个,其中进口由835个(含“成套设备”)增至843个,出口由1614个增至1670个。

  4.请各地商检机构做好与当地海关的协调工作,并注意做好对外贸单位的宣传解释工作,以使修订后《种类表》的检验、监管工作得到落实。

  附件: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附件:

        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      

  1997                 1996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检验别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

  0203.1110   公斤     B   0203.1100   公斤

  0203.1190   公斤     B

        

  0203.2110   公斤     B   0203.2100   公斤

  0203.2190   公斤     B

        

  0207.3510   公斤     B   0207.3500   公斤

  0207.3520   公斤     B

  0207.3530   公斤     B

        

  0207.3610   公斤     B   0207.3600   公斤

  0207.3620   公斤     B

  0207.3630   公斤     B

        

  0208.1010   公斤     B   0208.1000   公斤

  0208.1020   公斤     B

  0208.1090   公斤     B

  0306.1410   公斤     B    0306.1400   公斤

  0306.1490   公斤     B

  0306.1911   公斤     B    0306.1900   公斤

  0306.1919   公斤     B

  0306.1990   公斤     B

  0306.2492   公斤     B    0306.2499   公斤

  0306.2499   公斤     B

  0410.0030   公斤     B    0410.0090   公斤

  0410.0090   公斤     B

  0709.5110   公斤     B    0709.5100   公斤

  0709.5190   公斤     B

  0710.8010   公斤     B    0710.8000   公斤

  0710.8090   公斤     B

  0711.9031   公斤     B    0711.9020   公斤

  0711.9032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33   公斤     B    0711.9011   公斤

  0711.9039   公斤     B  ex 0711. 9019   公斤

                   ex 0711.9090   公斤

  0711.9091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99   公斤     B  ex 0711.9090   公斤

  0713.9010   公斤     B    0713.9000   公斤

  0713.9090   公斤     B

  0802.4010   公斤     B    0802.4000   公斤

  0802.4090   公斤     B

  0802.9041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0802.9049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B

  0805.2010   公斤     B   0805.2000   公斤

  0805.2090   公斤     B

  0808.2012   公斤     B   0808.2011   公斤

  0808.2013   公斤     B

  0811.9010   公斤     B   0811.9000   公斤

  0811.9090   公斤     B

  0902.3020   公斤     B   0902.3090   公斤

  0902. 3090   公斤     B

  0902.4020   公斤     B   0902.4090   公斤

  0902,4090   公斤     B

  1001.9010   公斤    AB   1001.9000   公斤

  1001.9090   公斤    AB

  1003.0010   公斤     A   1003.0000   公斤

  1003.0090   公斤     A

  1006.1010   公斤     B   1006.1000   公斤

  1006.1090   公斤     B

  1007.0010   公斤     B   1007.0000   公斤

  1007.0090   公斤     B

  1008.9010   公斤     B   1008.9000   公斤

  1008.9090   公斤     B

  1201.0010   公斤    AB   1201.0000   公斤

  1201.0090   公斤    AB

  1202.1010   公斤     B   1202.1000    公斤

  1202.1090   公斤     B

  1205.0010   公斤     B    1205.0000   公斤

  1205.0090   公斤     B

  1206.0010   公斤     B    1206.0000   公斤

  1206.0090   公斤     B

  1207.9910   公斤     B    1207.9900   公斤

  1207.9990   公斤     B

  1211.1010   公斤     B    1211.1000   公斤

  1211.1090   公斤     B

  1211.2091   公斤     B    1211.2090   公斤

  1211.2090   公斤     B

  1604.1910   公斤     B    1604.1900   公斤

  1604.1990   公斤     B

  1605.4011   公斤     B    1605.4000   公斤

  1605.4019   公斤     B

  1605.4090   公斤     B

  2005.9031   公斤     B    2005.9030   公斤

  2005.9039   公斤     B

  2106.9030   公斤     B    3004.9055   公斤

  2304.0010   公斤     B    2304.0000   公斤

  2304.0090   公斤     B

  2504.1010   公斤     B    2504.1000   公斤

  2504.1090   公斤     B

  2849.9020   公斤     B    2849.9090   公斤

  2849.9090   公斤     B

  6110.1010   件/公斤    B            件

  6110.1020   件/公斤    B            件

  6201.1100   件/公斤    B            件

  6210.1210   件/公斤    B            件

  6201.1310   件/公斤    B            件

  6201.9210   件/公斤    B            件

  6201.9310   件/公斤    B            件

  6202.1100   件/公斤    B            件

  6202.1210   件/公斤    B            件

  6202.1310   件/公斤    B            件

  6202.9210   件/公斤    B            件

  6202.9310   件/公斤    B            件

  6203.1100   套/公斤    B            套

  6203.2200   套/公斤    B            套

  6203.2300   套/公斤    B            套

  6203.2910   套/公斤    B            套

  6203.3100   件/公斤    B            件

  6203.3200   件/公斤    B            件

  6203.3300   件/公斤    B            件

  6203.3910   件/公斤    B            件

  6203.3990   件/公斤    B            件

  6203.4100   条/公斤    B            条

  6203.4210   条/公斤    B    6203.4200   条

  6203.4290   条/公斤    B

  6203.4310   条/公斤    B    6203.4300   条

  6203.4390   条/公斤    B

  6203.4910   条/公斤    B    6203.4900   条

  6203.4990   条/公斤    B

  6204.1100   套/公斤    B            套

  6204.2200   套/公斤    B            套

  6204.2300   套/公斤    B            套

  6204.2910   套/公斤    B            套

  6204.3100   件/公斤    B            件

  6204.3200   件/公斤    B            件

  6204.3300   件/公斤    B            件

  6204.3910   件/公斤    B            件

  6204.3990   件/公斤    B            件

  6204.4100   件/公斤    B            件

  6204.4200   件/公斤    B            件

  6204.4300   件/公斤    B            件

  6204.4910   件/公斤    B            件

  6204.5100   件/公斤    B            件

  6204.5200   件/公斤    B            件

  6204.5300   件/公斤    B            件

  6204.5910   件/公斤    B            件

  6204.6100   条/公斤    B            条

  6204.6200   条/公斤    B            条

  6204.6300   条/公斤    B            条

  6204.6900   条/公斤    B            条

  6205.1000   件/公斤    B            件

  6205.2000   件/公斤    B            件

  6205.3000   件/公斤    B            件

  6205.9010   件/公斤    B            件

  6205.9090   件/公斤    B            件

  6206.1000   件/公斤    B            件

  6206.2000   件/公斤    B            件

  6206.3000   件/公斤    B            件

  6206.4000   件/公斤    B            件

  6206.9000   件/公斤    B            件

  6207.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7.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8110.0020   公斤     B    8110.0010   公斤

  8110.0030   公斤     B

  8203.20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1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2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2000   公斤/套   B           公斤

  8205.7000   公斤/个   B           公斤

  8207.501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509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700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8000   公斤/件   B           公斤

  8301.1000   公斤/把   B           公斤

  8301.3000   公斤/个   B           公斤

  8301.4000   公斤/个   B           公斤

  8418.1020    台    AB    8418.1090   台

  8418.1030    台    AB

  8418.2110   台     AB    8418.2100   台

  8418.2120   台

  8418.2130   台

  8456.3010   台     B     8456.3000   台

  8456.3090   台     B

  8521.9010   台     A     8521.9000   台

  8521.9090   台     A

  8525.2022   台     AB    8525.2021   台

                ex    8525.2029    台

  8712.0020   辆     B     8712.0011   辆

  8712.0030   辆     B     8712.0012   辆

  8712.0041   辆     B

  8712.0049   辆     B

  8712.0081   辆     B     8712.0019   辆

  8512.0089   辆     B

  9028.3010   个     B     9028.3000   个

  9028.3090   个     B

  9405.1000 公斤/个    B             公斤

  9405.2000 公斤/台    B             公斤





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司发[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重要命题,这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对我国律师事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的科学概括,为新世纪新阶段推动律师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为了拓展和规范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律师工作,使律师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服务,结合当前律师业的发展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律师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及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律师队伍日益壮大,截至2002年底,执业律师达102198人,高学历和海外留学归国人员跻身律师队伍,初步形成了具有较高素质的律师职业群体;律师执业机构发展迅速,专业化、规模化程度不断增强;律师工作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基本形成法律、法规、规章的体系;律师业务领域不断扩展,为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做出了贡献。
  (二)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时期,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将进一步拓展律师的工作空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将给予律师发挥作用的新契机;依法治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赋予律师更重要的社会责任;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将在更大程度上丰富律师的执业内容。所有这些,都为我国律师提供了大显身手、全面实现其法律服务功能的广阔舞台,也赋予我国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
  (三)面对我国经济加快步入全球一体化进程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更高、更新、更全面的要求,面对入世后日益加剧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律师业在总体上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服务领域、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可拓展的空间还很大;二是律师管理体制、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律师组织结构还不完善;三是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需提高,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缺乏诚信的问题比较突出;四是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条件还需要进一步改善。
  (四)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需要,努力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大力拓展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全面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进一步探索和改革律师管理制度,积极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力争到2010年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五)律师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1)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形成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并存发展,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格局。(2)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3)构筑规范法律服务主体、法律服务行为、法律服务秩序、法律服务管理活动的严密体系,把律师法律服务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4)全面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党的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从整体上提升律师行业的素质。(5)优化律师执业环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
  二、拓展律师法律服务
  (六)积极推进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加快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并以此为基础,构筑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当前要加大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力度,扩大试点范围,到2004年,试点工作要在全国铺开。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抓紧研究起草相关的工作规范,同时扩大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宣传。及时提出修改律师法的建议,把公职、公司律师制度纳入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中。
  (七)大力拓展律师的公益性服务功能。引导和支持律师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西部地区提供法律服务,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倡导律师为西部开发在资金、项目和人才引进等方面牵线搭桥,为参与西部大开发的企业和负责西部开发的政府部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督促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低收入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困难群体主动减免服务收费,积极参与捐资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倡导行业内的互助、协作,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条件较好的律师事务所要向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条件差的同行给予扶持和帮助。
  (八)巩固律师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等基础性业务。积极教育引导广大律师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出发,提高做好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工作的主动性。要在充分调查论证和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切实解决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的办法,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辩护率。要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激发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民事代理业务的积极性。要适应诉讼程序改革的需要,不断提高律师辩护和民事代理的水平和质量。
  (九)引导和支持律师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要围绕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引导律师参与社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活动,积极为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服务,为解决“三农”问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科技创新等提供服务。要围绕政府机构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积极支持和引导律师为政府经济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服务,配合政府搞好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监管。
  (十)积极稳妥地扩大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坚持国(境)外律师“引进来”和中国律师“走出去”相结合,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律师业的合作和竞争。要认真履行入世承诺,加强对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研究和探索,积极稳妥、有步骤、有计划地扩大开放。要着力扶持和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增强我国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力,提升中国律师的国际地位。
  三、规范律师法律服务
  (十一)规范律师法律服务主体。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资质管理。严格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辅助人员的管理,对兼职律师队伍进行全面清理。改革律师年检注册制度,通过年检注册,对内部管理混乱的律师事务所,责令停业整顿或予以撤销,对违法违纪的律师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要严格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程序,提高律师成为合伙人的门槛。
  (十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行为。重点加快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争取用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系统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信息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以及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及客户提供记录并经甄别核实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组成,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供依据,并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要加大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严格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六条禁令”,即: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收案、收费行为;禁止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等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律师投诉的受理、调查、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程序。建立健全律师行风监督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社会监督。建立完善规范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相互关系的监督制度,对违法违纪的律师要坚决依法查处,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
  (十三)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秩序。要建立以律师业为主导的统一的法律服务体系,实行统一有序的行业管理。继续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实现“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部署,理顺法律服务几支队伍的关系。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加大对假冒律师的查处力度,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加强涉外法律服务的监管,依法查处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咨询公司等名义进入国内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的活动。
  (十四)规范律师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要进一步转变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工作管理职能,更新管理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和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工作主要是把好“市场准入关”、制定“游戏规则”和对法律服务秩序进行监管。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合理配置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能。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再直接管理律师事务所。从现在起,不再审批设立省属律师事务所。2006年之前,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移交省会城市司法局管理。要加强对律师工作干部的培训,用两到三年的时间集中对省地两级律师工作干部进行一次轮训。
  (十五)规范行业协会管理活动。要强化律师协会的作用,律师协会要加快行业规范的制定,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建设,抓好律师的培训、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对外交流工作,切实做好律师的维权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各省(区、市)设立独立的律师协会办事机构,今明两年内实现省级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人员、财务的彻底分开。认真落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由执业律师担任的要求,非执业律师不得再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已经担任的要尽快辞去)。要适应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需要,逐步建立行业协会科学的运行机制。要完善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协工作的指导与沟通,与律师协会之间建立例会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应请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会议也应请协会派员参加。
  (十六)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管理。要引导律师事务所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探索建立律师事务所内部科学的管理机制,强化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制约。建立律师风险防御机制,全面推行律师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要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引导形成一批规模大、律师素质高、实力强的律师事务所。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建设,发展一批具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
  四、保障措施
  (十七)完善律师法律体系,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法律保障。要抓紧《律师法》修改的调研和论证工作,力争2003年底上报《律师法》(修改稿)。要制定和完善与《律师法》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等。同时,借鉴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制定系统的律师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把律师执业和管理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
  (十八)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建设,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政治保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党的建设,不断增强党在律师行业的号召力和凝聚力,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律师事业沿着正确的方向持续发展。加强律师队伍的党组织建设,省一级律师协会要建立健全律协党委,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党支部,保证律师队伍中每一名党员都能过上正常的组织生活。要把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积极要求入党,符合党章规定条件的律师及时吸收到党内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方式方法,使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全面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要抓好律师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充分发挥党员律师在遵纪守法、诚信服务、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十九)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人才保障。要加强律师行业政治思想教育,增强律师的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培养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要切实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认真落实《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提高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准,塑造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加强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认真落实《2002—20O5年律师教育培训规划》,重点抓好律师执业前培训、在职培训、高层次人才培训,进一步提高律师队伍的业务素质。
  (二十)进一步优化律师执业环境。要加强对律师工作的宣传,大力宣传律师队伍中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宣传律师的职能作用,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支持律师工作。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收费、税收和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各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司法行政机关要在人财物方面与律师事务所彻底脱钩,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不得再向律师事务所收取年检注册费和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