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政府令
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智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智理。
市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智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亲 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的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
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约有关排气污染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配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时,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公安交通信理部门办理初检或考车检手续。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进城运某、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及其它准许进城的农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可以进入本市建成区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反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右权要求返款。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倍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准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
第十九亲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不收取检测费。
第六章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推荐适合本市条件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现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燃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的汽油车未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每台车处以 100元罚款;
(二)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含格出厂以及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检测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气合格证》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遣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哲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木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城乡统筹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郊区范围内,近期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和开发建设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实施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建设住房(以下简称集体建房),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中建设农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集体建房应当坚持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科学规划、依法实施、政府监督的原则。
禁止以集体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建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体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建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下一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十一月末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区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编制本市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集体建房项目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以改善农村居住条件为主,兼顾农村经济发展和公益事业的需要;
(三)集约用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四)统筹兼顾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
第八条 集体建房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集体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对申请的建设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形成的审查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申请集体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房申请书;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村民现有住房情况及人口(含暂住人口)现状;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村民集资方案;
(六)集体建房实施方案和分配方案;
(七)村民会议决定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集体建房应当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与村屯规划,村屯改造计划相衔接,已批准集体建房的村屯,不再批准村民个人新建住房和新拨宅基地。
集体建房不得占用集体非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吗 集体建房项目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要求。
集体建房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成立保障农民住房性质的开发建设企业;也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建设。
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集体建房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严格按照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屋分配方案分配住房。
参加集体建房的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原有宅基地,拒不交回的,不予分配新建住房。
第十五条 集体建房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集体建设的房屋、小区及相关设施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进行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体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一)以集体建房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二)将集体建房对外销售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实施集体建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集体建房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集体建房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集体建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