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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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9]18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三、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对取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其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及高管人员名单,并抄报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

四、加强不定期抽查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认真做好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的同时,通过不定期抽查,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每季度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

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情况。除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个季度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电子文本。

(三)上个季度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申请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四)上个季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报告的投资运作重大事件和通过不定期抽查发现的投资运作重大问题的汇总材料电子文本。

出现取消备案情形的,应当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送《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备案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募资行为的规范,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今年8月末以前,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募资活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委。

附表: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1836319.doc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000134.doc
     三、《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18774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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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及时报告和认真查处了一些重、特大伤亡事故,促进了安全生产。但是,目前有个别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抓经济和发展生产时,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以致重、特大伤亡事故屡屡发生,并且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草率处理了事,有的拒绝接受调查,成为积案。为了严肃法纪,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以利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保证安全生产,现就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在生产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根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劳动部。特大事故可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同时抄报劳动部。
二、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者,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绳之以法,并进行通报。
三、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四、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组织事故查处的地区和部门应向劳动部报送一套完整的调查处理材料,劳动部按权限对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


关于厦禾路改造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禾路改造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厦禾路改造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禾路改造规划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条款及本若干规定进行,实行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简化拆迁手续,加快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地安置,系指安置房(永久性住房,下同)地点距动迁地点8公里以上(不含8公里),或迁往曾厝安、西林、江头、乌石埔、西郭、湖里等村落地带的。
本规定所称就近安置,系指安置地点距动迁地点4至8公里(不含4公里)。
本规定所称就地安置,系指安置房地点距动迁地点4公里以下(含4公里)。
本规定所称过渡房,系指迁入安置房之前,由拆迁人提供或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临时性住房。
第四条 厦禾路改造区域内的拆迁、补偿、安置,除按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按照以下规定给予适当的鼓励:
(一)易地安置,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被拆迁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使用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搬迁协议的,安置房标准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22平方米计算(比《办法》规定的上、下限增加2平方米);使用人在规定期限或达成协议期限之前搬迁完毕的(以下简称提前搬迁),拆迁人给予
一次性奖励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
(2)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同属一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差价款,给予优惠减交7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超建筑面积的部分应补差价。
(3)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全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仍保持租赁关系,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差价款,给予优惠全部免交;调换产权安置房超建筑面积的
部门应补交差价;使用人提前搬迁完毕的,拆迁人给予每人每天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元。
(4)被拆迁私房所有人放弃产权,要求拆迁人安置,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房标准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22平方米计算(比《办法》规定的上、下限增加2平方米);若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拆迁人按原房作价补偿款总额提高
30%计算补偿。
(二)就近安置或就地安置,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拆迁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的使用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搬迁协议,安置房标准按人均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凡提前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按照协议书签字的流水号,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地点、楼层、朝向;并由拆迁人一次性奖励每人人民币100元。


(2)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同属一人,实行产权调换,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前5天以上搬进临时过渡房的,按协议签字的流水号,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地点、楼层、朝向。若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差价款和超面积部分价款总额,优惠减交25
%。
(3)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的全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又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前5天以上搬进临时过渡房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部分差价款与超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
)部分价款总额,优惠减交30%。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提前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属易地安置的再一次性每人奖励人民币1000元。属就地就近安置的,再一次性每人奖励人民币600元。
(四)被拆迁私房系侨房的,除按拆迁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外,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侨房业主要求就地安置的,原则上给予满足。
(2)凡符合中发办〔1984〕44号文和闽政〔1988〕157号文规定应清退使用权的侨房,其租户一律由政府提供房源安置;凡按闽政〔1988〕157号文规定,属“一般不清退使用权”的侨房,若业主要求拆迁安置后不带租户的,政府或拆迁人可提供房源安置其租户
,但业主必须承担安置其租房的住房的部分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40元计收。
第五条 拆迁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及其自管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市经委、市经贸委分别负责所辖单位用房及自管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二)市房管局负责所辖单位用房及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三)开元区政府负责所辖单位用房、自管住宅用房和私营、个体工商户用房及私有住房的拆迁安置;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的被拆迁房屋,由其使用单位的归口主管(代管)部门,负责拆迁安置;
第六条 凡属厦禾路拓宽工程需要,涉及拆迁经济补偿和奖励的,均按市政建设指挥部拆迁补偿协议处理。负责拆迁的部、委、办、区、局等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任务,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经济补偿总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被拆迁的私营、个体工商户,自行临时
过渡的,由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的补偿总额4%给予一次性奖励;被拆迁个体工商户,自行安置的,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的补偿总额的15~20%给予一次性的奖励;个体工商户安置有困难,造成停业的,在拆迁协议期限内,市政建设指挥部给予持照人(岛内城镇常住户口)每月生
活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并订于协议书内。
第七条 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标准,按《办法》第三章和其他有关的规定办理。
(一)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实行同等建筑面积产权调换,不另补差价。
(二)拆除私房(含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价标准: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90元计算,补交差价;安置房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40元计算,补交差价;超出5.1-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
方米人民币850元计算,补交差价;超出10.1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补交差价。
房屋产权调换,超出建筑面积部分一次性结清价款的,给予八折优惠。
(三)拆除私房(含侨房),私房所有人放弃产权不要求安置的,作价补偿,按《办法》补偿规定的加价倍数再加3倍计算。
(四)凡是返迁高层安置房的住房,在缴交租金或购买住房方面的价格均按市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规定的,由市拆迁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的搬迁期限,每拖延一天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如果拖延满7天,除罚款以外,给予强行搬迁,因搬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全部负责。
第十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违反协议应按协议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人公告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书下达后,可依法强制搬迁腾地。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停止裁决书的执行。
第十二条 凡属厦禾路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违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大队负责强行拆除,违章人应承担拆除违章建筑物的一切费用和缴纳人民币2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理取闹、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谩骂、围攻、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政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厦禾路改造的规划区域。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