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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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令2008年第13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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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卫生部


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查菌工作在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检查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肃的科学态度,在技术上要精益求精。
一、器材和染色液配制:
1.刀片、刀柄规格可按习惯选用,刀尖必须锐利,每处取材前须经火焰烧灼灭菌,并用酒精棉球擦净,冷却后使用。
2.载玻片,要求光滑无划痕,洁净无油脂,最好预先在正面一端用铅笔编上号。初诊和可疑患者查菌时最好用新的洁净玻片。
3.染色液配制:
①石碳酸复红溶液:
硷性复红酒精饱和溶液10毫升(硷性复红5~10克加95%酒精100毫升)
5%石碳酸溶液90毫升。
②1%盐酸酒精:浓盐酸1毫升70%酒精99毫升
③硷性美兰溶液:美兰酒精饱和液30毫升(美兰2克加95%酒精100毫升)
10%氢氧化钾溶液0.1毫升,蒸馏水100毫升附注:
1.石碳酸复红液配好后,需经过滤后方能使用。
2.硷性复红(Basic fachsin)又称硷性品红。美兰又称次甲基兰或亚甲兰(Methylene blue)
二、取材:
1.取材部位:瘤型病人(包括BL和BB)应选取6处,眶上、颧部、下颔和耳垂各一处,皮损2处。结核样型(包括BT)和未定类病人可酌情选取皮损2—3处。但在初诊和最后判定是否达到临床治愈时,应按对瘤型病人的要求进行取材。
皮损取材应选择在损害最活跃处,如:环状损害应选择其红色边缘,隆起的斑块应选择最高起处,弥漫浸润损害选择浸润显著处,结节取其中心部。取材部位应准确,疗效观察病人取材部位数应前后一致。
2.取材部位经消毒后,用手指或适当的夹持工具将局部提取,并逐渐捏紧至无血色,如有瘀血,可用刀柄轻轻驱散。
3.用刀尖迅速刺入皮肤作一深2—3毫米、长3—5毫米之切口,用刀刃迅速刮2—3次,采取组织浆液。切口在手指或夹持工具松开后,立即用胶布或棉球加压止血。


4.在玻片的确定位置上,用刀尖上的组织浆液作一适当大小的涂膜(直径6毫米左右)。要求涂膜均匀,厚薄适当。组织浆不应混有血液。
5.涂膜自然干燥后,在酒精灯火焰上固定(以不烫手为宜)。
6.固定后及时染色。
三、染色:
1.加石碳酸复红液于涂膜上,用酒精灯加温至染液出现蒸气。维持此状态五分钟。要注意不使染色液沸腾或干涸,染液将干时,要及时补加染液。
2.以清水缓慢冲去染液,滴加1%盐酸酒精,摇动玻片,使涂膜脱至微带粉红色为止。时间一般约30秒钟左右(对未达要求者可反复脱色)。
3.水洗后加硷性美兰液复染半—1分钟,水洗自然干燥,镜检。
四、镜检:
1.染色后应尽可能及时镜检,如不可能,标本应保存在标本盒内。避免灰尘和光照。
2.显微镜要视野清晰,分辨率高;物镜用90×或100×油浸镜头,目镜以5—10×为宜。
3.为了减少涂膜中因细菌分布不匀造成的误差,应选一定顺序多检几个区域。
4.镜检结果,按所定标准记录。


              浅析和谐社会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小悦悦事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洪??br>
内容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使得人们对于法治和德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一轮的探讨,在和谐社会中,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利弊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实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是社会主义前进不可缺少之两翼.法治与德治的组合能够与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为一体。这种治国方略,不仅吸取了传统儒法之思想精华,并且体现了这种刚柔并济的治国辩证关系,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在矛盾中获得了统一,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做出贡献。

关键字:和谐社会 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引 言
在2011年10月中旬,在广东的佛山发生了一出惨剧:年仅两岁小的女孩王悦(小名悦悦),在巷子里先后被两辆车子辗过,而在其被辗到地的七分钟内,在其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面对如此惨烈的情景竟然熟视无睹。最后,一位捡垃圾的老阿姨抱起了这个可怜的小女孩,并在路边找到了她的妈妈。这就是被传为“小悦悦”事件的整个过程。这个事件被传致网上后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和热议,并由此引起了一场人们对现代社会道德体系的反思。这个小女孩在送往医院后,抢救了数日,还是没能够挽回小女孩的生命。

一、“小悦悦”事件所潜存的社会现象

“小悦悦”事件所潜存的社会现象,并不是由某单个行为所导致的,其实际上是一种潜藏在人们心理的道德观念而集中爆发出来的表象。“小悦悦”事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其诱因深深的根植于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生活群体的价值观念当中。
(一) 人性冷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

伴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日益增长,对于物质的享受和追求,逐渐的成为了这个社会的主流和风尚,贫富差距,各种恶性诈骗案以及不诚信行为的出现,成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的冷漠的原因,往日亲密的邻里,如今被一座座高楼大厦隔开,曾经的雷锋精神在现代社会也是越来越少,少到出现一例,就需要媒体去大肆的宣扬,其间所包涵的,并不仅仅是简单道德退化问题,而应当是根植于社会大背景当中,根植于人们的思维模式当中,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感,无安全感,是对“小悦悦”事件的有力解释,而所谓的人性冷漠、冷血都将是因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感所导致的表面现象。

(二)法律规范的瑕疵、道德的发挥受到抑制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无法律则寸步难行,道德作为社会行为的一项软性标准,同时也受到了法律的规范,法律规范的瑕疵也当然的成为道德发挥的阻碍。当我们向他人伸出援助之手的时候,我们希望看到的是社会的肯定,而不是那些让人看了冷冰冰的法律条文。

同时我们看到,现在很多社会现象的产生,也的确是归根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且我们在法律是往往看到模棱两可的字句,并且往往会给法官很多的裁量空间,这就直接的导致了很多人们所认为的不公事件的产生,至于其他的,有法不依,包庇犯罪之类的事情,是法律规范意外的事情,就暂且不议了。然而,我们知道,这个世界上任何一项社会制度都不是万能的,他可能保罗社会万象,但是总有疏漏的地方,任何一个法学界的泰斗都不可能说自己能够制定出一部保罗万象的法律,哪怕是全体法学界都不可能,虽然大陆法系一直希望能够穷尽法律行为所规范之事,但是那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本身所规范的就是社会行为问题,但是社会是在不停的进步的,社会行为是千变万化的,所以相对的,法律规范也要不断的产生变化,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具有滞后性的原因。笔者之所以在此就奔问题多言,就是因为针对社会上一些言论,一遇上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就激烈的抨击政府、抨击法律的行为,这是很不成熟的表现。当然,政府在很多问题上的确

存在问题,对于法律的未雨绸缪也不是做得很到位,往往要出了问题才愿意稍微的重视一下,但是我们不能一产生问题就去做出很激烈的煽动民情的言论。毕竟,很多矛盾的产生不是单方面出现的,我们应当综合的看问题。

(三)道德体系中本身存在的问题

社会道德的维护,首先应当是社会文化的事,中国刚解放的时候,那个时候中国的法律要比现在不健全的多,规范的缺省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并且生活水平也比现在差得多,但是当时的道德水平却很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范的瑕疵并不是社会道德状况决定因素,道德体系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什么“小悦悦”事件当中有这样18个路人,笔者以为,这虽然是个个案,但是偶然中存在必然性,虽然笔者很愿意认为这只是个案。马克思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社会文化以及道德观念,也同样受到经济基础影响,目前的社会,可以说是近两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又一高潮,中国的经济水平正在突飞猛进,但是同时,社会贫富不均及社会浮躁的暴富心理会成为社会道德体系中的毒瘤,当然,笔者不是认为我们应当停下或者放慢经济发展的步伐,而是希望真得能够像十一届三中全会说得那样,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要一起抓。现在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是效益为先,这无可厚非,但是对于社会文明以及道德水平却从未从根本上抓起。无论是政府主导的地方文化还是企业主导的企业文化,都应当更多的倾向于道德水平的建设,而不是仅仅发发宣传册或者是拍点公益广告,给点奖金就了事的,而应当是将此作为对于官员升迁以及职员考评的重要依据,要逐渐的形成社会以不道德为耻的概念。

二、 和谐社会中的法治和德治的关系评述

(一)和谐社会中德治不可替代的地位

在这次小悦悦事件的出现之后,使得道德问题凸显出来,笔者曾经看到这样一个观点;认为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既然法律和道德是一种互补的关系,那么,在法律不断的加强和完善的过程中,根据此消彼长的原理,最终法律将完全的代替道德的存在,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唯一行为准则,笔者以为,这是对马克思法治观念的曲解。我们可以看到,伴随着人类社会各种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也一直产生着微妙的变化,并且,在人类社会得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并不出在一个关键的地位,大多数的社会生活是处在社会道德的调控之下,而在此过程中,法律自身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也一直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虽然,通过一系列日臻成熟的法条法规,人类社会的生活能够变得更加的保障有序,而人们的道德水平,由于缺乏一定的评判标准和保障措施,却一直都是争议的对象,但是,仅仅从和谐社会的要求上来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只是和谐社会构建中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类如公平正义、诚信友爱都是需要通过德治的努力菜能够得以实现的。

(二)和谐社会中的法治与德治的相互促进关系

自从国家出现于人类社会之后,道德和法律就一直通过相互作用的方式维护着人类社会中的一系列关系。“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语出《孟子》,“善”者,道德也,“徒善不足以为政”告诉我们,单凭道德是无法治理国家的,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就是说,光凭借法律自身也是不能运行的,其同样需要借助其他的社会因素,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想要治理好国家,就必须要把握好两者的关系。想要建设和谐社会的,就必须要同时的做好法治和德治的工作,从本质上而言,法与道德都是社会化生活的产物,由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同时,他们又受到一定的阶级政治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其服务。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和阶级意识形态的作用下,道德和法律的基本意识形态和原则是基本一致的,而在和谐社会的构建当中,德治和法治更应当是相辅相承,并且互为辉映的关系。

三、 法治与德治在目前社会中的作用比较

(一)法治作用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法治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通过法律治理国家的方式来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而不是通过个人意志和主张来实现国家的管理。这种治理方式要求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各个方面的活动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范来进行,而在这一过程中,不应当受到其他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法治作用的优越性

(1)理性; 法治的存在的意义,首在理性,其从根本上减少了“人治”社会所带来的不必要争端,由于德治往往没有确定的条文可循,所以对于掌权者的道德要求和个人素质要求比较高,否则很容易导致的专政和任意妄为,而在法治环境下,人们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同样的事情找寻出同等的解决争端和矛盾方法,而不是对于单一的事情做出不同的判断和裁决,使得人们在同样的事面前可以享受公平的待遇。并且从法律本身而言,其设置了权利义务的平衡模式,要享受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本质上诠释了法律的公平,赋予了法治理性的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