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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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牛奶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解决因“三鹿牌”奶粉事件造成全市生鲜牛奶滞销问题,保护奶农的基本利益,减少奶农的经济损失,避免奶牛业大起大落,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奶农损失进行补贴。




一、补贴对象




1、全市所有奶牛养殖户中产奶牛养殖户(场、小区)。




2、在全市为奶农服务的挤奶站。




二、补贴时间




从2008年9月19日起暂定补贴20天。




三、补贴金额




1、饲养奶牛户补贴:每头产奶奶牛每天补贴15元,用于饲料损失补贴。




2、挤奶站补贴:按奶牛上站挤奶牛头数算,每头每天补1元。用于奶站水、电服务费补贴。




四、资金来源




1、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支出。市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5元,县(市、区)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补11元(含奶站每头每天补贴壹元)。




五、登记办法




奶农产奶奶牛数与奶站上站奶牛数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登记,各奶牛养殖户、挤奶站如实提供产奶牛数与上站挤奶奶牛头数资料,乡(镇)政府、财政局、畜牧局相关人员统计把关核实汇总并张榜公布,由群众监督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财政局、畜牧局备案。




六、发放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监察、财政、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成立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发放领导组,乡(镇)、村两级负责数字统计核对上报,畜牧部门负责数字的核实并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补贴标准负责资金的拨付,按发放名单直拨到信用联社,信用联社负责采用“一卡通”发放到奶站及奶农手中。监察部门负责资金发放的全程监督。




七、责任追究




此次临时补贴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若发现虚报、截留、挪用和克扣奶农补贴的现象要及时查处;奶站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奶站经营资格,并追究奶站负责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政府工作人员如有失职将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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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银发[1999]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在地方政府的要求下,少数人民银行分支行从商业银行备付金账户中强行扣款,划拨、“拆借”给地方性金融机构用于应付存款支付。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也违反总行的有关规定,是极其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是其自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给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非法金融机构用于存款支付,不仅严重侵犯有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而且也不
利于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防止类似违法违规问题的再次发生,总行重申:
一、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坚决执行有关金融法规,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总行的有关政策和文件要求,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不得把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移给国家银行,更不得把非法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嫁给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依法办事,按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谨慎、冷静地处理问题。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突发性金融问题,在按职责和权限进行妥善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上级行直至总行请示、汇报。对于有关个人或单位违法干预金融工作和金融业务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抵制,并
立即上报。
三、今后,对于擅自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或有其他类似行为的,一经发现,对有关分支行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999年1月18日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
  (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的资金数量、物资质量以及捐赠用途等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管理保护工作,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者文物的,还应征得城乡规划部门或者文物部门的同意。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异地重建的,其选址应当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档案、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外事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