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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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40 号



转发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商务委拟定的《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四日





  天津市开发区引进外资竞优评比办法



  为鼓励全市各开发区抢抓滨海新区快速发展机遇,进一步提高招商引资工作水平,引导各开发区创新招商方式,提高引资质量,促进全市各开发区产业布局合理化和外向型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抓住和利用我市发展新的上升期,按照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要求,引导全市各开发区互相学习、互相促进,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宽招商领域,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全面提高各开发区直接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二、评比原则

  (一)竞优奖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重点促进各开发区主动定位,拓宽渠道,不断加快引资速度,扩大发展规模,鼓励创新、奖优促强。

  (二)分级比较。充分考虑各开发区的产业发展基础与发展定位,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产业转移规律,分类比较、逐级竞争,充分营造比学赶帮超的竞争氛围。

  (三)协作促进。以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的发展环境为宗旨,引导并支持各开发区围绕主导产业形成聚集效应。

  三、评比范围

  本办法所称全市各开发区,包括全国开发区清理整顿后,经国务院批准予以保留的国家级和省市级开发区。目前全市共有5个国家级和25个省市级开发区。鉴于部分开发区相互包含等原因,确定参与评比的国家级开发区为3个,市级开发区为22个(名单见附件1)。

  四、评比办法

  (一)分级评价。

  评比采取分级评价的办法。3个国家级开发区采取全国同行类比的方式,分别选择3家国内同类园区进行比较(范围见附件2)。22个市级开发区按照批准成立时间划分为A、B两级,其中A级开发区10家,B级开发区12家(分级名单见附件1)。

  (二)评比项目。

  共设实际利用外资绝对值、排名和引进大型项目3个评比榜。国家级开发区公布前两项情况。实际利用外资以市工商局统计数据为准,引进大型项目以批准证书合同外资超过3000万美元(含)为限。(评比样表见附件3)。

  (三)评比方式。

  每月组织一次全市各开发区讲评会,集中进行当月招商引资情况讲评和数据公布。每季度发布天津市各开发区利用外资评比通报,同时报市委、市政府并抄送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四)奖励办法。

  每年根据年度评比情况,全市统一组织评选天津市利用外资优秀开发区。

  1.国家级开发区优秀奖。3个国家级开发区中,凡完成全年实际利用外资目标任务,且当年实际利用外资总量在国内同类开发区中位居前3名或者排名提升2名以上的,授予天津市优秀国家级开发区称号,并奖励5万元。

  2.市级开发区优秀奖。市级开发区中,A、B两级开发区分别按照全年完成实际利用外资目标任务情况进行排名。实际利用外资总量排名前3名的,授予年度利用外资优秀市级开发区(A、B级)金、银、铜奖,并分别奖励5万、3万、2万元。

  3.升位奖。市级开发区中,A、B两级开发区实际利用外资排名较上年提升的,授予升位奖。排名每提升1名奖励1万元,提升3名以上奖3万元。

  4.特别奖。A、B两级开发区引进大型项目累计总和排名前3位的,授予年度利用外资特别奖,分别奖励2万元。

  五、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评价结果的汇总、评价分值的计算、评价奖励工作的指导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制定措施,明确责任,积极做好工作。





  附件:1.参与评比的全市开发区名单

     2.国家级开发区类比表

     3.全市开发区利用外资评比表格式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1



    参与评比的全市开发区名单



  一、国家级开发区

  (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天津港保税区

  (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原批准的天津出口加工区和保税物流园区分别包含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不再另计。

  二、市级开发区

  (一)A级开发区

  1.天津东丽经济开发区

  2.天津津南经济开发区

  3.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包括大寺工业园)

  4.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

  5.天津大港经济开发区

  6.天津武清经济开发区

  7.天津宁河经济开发区(包括七里海工业园区)

  8.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包括天宇科技园)

  9.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

  10.天津蓟县经济开发区

  (二)B级开发区

  1.天津军粮城工业园区

  2.天津八里台工业园区

  3.天津津南鑫达工业园区(包括北闸口电子工业园)

  4.天津中北工业园区

  5.天津双口工业园区

  6.天津茶淀工业园区

  7.天津大港石化产业园区

  8.天津武清福源经济开发区

  9.天津王古经济开发区

  10.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

  11.天津潘庄工业园区

  12.天津子牙工业园区

  原批准的天津空港加工区和汉沽开发区分别包含在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再另计。塘沽海洋石油工业园停止运作,不参加评比。





附件2



      国家级开发区类比表



  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同类园区

  (一)苏州工业园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天津港保税区的同类园区

  (一)上海外高桥保税区

  (二)深圳保税区

  (三)大连保税区

  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同类园区

  (一)中关村科技园区

  (二)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附件3



    全市开发区利用外资评比表格式



2008年1-( )月份







单位名称
        实际利用外资(亿美元)
             排名
            增幅(%)
             排名
          引进大项目(个)
             排名

***经济开发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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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2000]257号

发布日期:2000-11-14

执行日期:2001-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本市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实施年检。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企业年检于每年三月至十二月按月实行滚动年检制度,即按照企业营业执照上企业注册号的末位号作为该企业的年检月份实施年检,末位号为“2”的于每年十二月份年检;末位号为“1”的于每年十一月份年检;末位数为“0”的于每年十月份年检;末位数为“3”的于每年三月份年检;余下的依此类推。

  企业应于该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该月顺延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该企业进行年检的截止日期。

  凡因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等原因,需调整母企业年检时间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及时调整年检时间。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领取年检报告书,并在其应检月份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有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年检审核结论;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年检合格企业加贴年检标识、加盖年检戳记、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年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应检月份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有关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的印章。

  公司应当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以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企业提交与年检有关的其他补充材料和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七)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九)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一)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二)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

  (十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是否到期或失效;

  (十四)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进一步核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成企业到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或审计机构进行验资、查帐或专项审计,并在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企业按规定提交年检申请文件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予补办年检手续;

  (一)不完全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过书后,未按期纠正违规行为的;

  (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已经到期或失效,需要重新申请或补办。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导向,国家明令停产转产的;

  (三)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虽达到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知书后,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作出年检合格的结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A、B级分类的标准是: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企业;B级为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申诫罚除外)的企业。

  第十八条 B级企业在下一个经营年度内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办法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规定年检期限内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延长年检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材料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1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企业在其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分期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年检审查发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虚报注册资本、注册后抽逃出资的;

  (五)未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及其他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审计机构,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违法行为的,除依照有关规定由有权部门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其在三年内出具的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年检费,严禁借年检之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及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并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年检标识。年检戳记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9〕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一日    


哈密地区人民教育基金 城市教育费附加
征收 管理 使用办法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地区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新政发〔1996〕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新教计字〔199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
地、县(市)要分别建立由教育、财政、地税、国税、工商、发改、交通、审计、统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单位)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地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征管会),负责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征管会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市)征管会要接受地区征管会的指导和监督,执行地区征管会的决定、要求、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是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部门(简称代征部门)。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对象、标准、计征办法执行,做到应征尽征、足额征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其中:石油基地区域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石油地方税务局代征;三道岭矿区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地区三道岭地方税务局代征;巴里坤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巴里坤县地方税务局代征;伊吾县的人民教育基金由伊吾县地方税务局代征;其他由哈密市地方税务局代征。各单位职工应缴纳的人民教育基金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征收,并按月统一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人民教育基金的管理
人民教育基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地、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要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统一调配,专款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作其他用途。
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全额返还的原则。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石油地方税务局、三道岭地方税务局要将收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月上缴到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将人民教育基金按月或季及时上缴地区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及时将人民教育基金划转到地区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办公室)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
(三)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
人民教育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弥补公用经费不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等开支。
地区教育部门每年按照人民教育基金的征收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其中各县(市)上缴的人民教育基金按其在校生占地区在校生比例,确定返还金额(扣除1%的手续费和3%的代征费),由教育部门(地区征管会)划转到县市教育部门(县市征管会)人民教育基金专门账户。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其人民教育基金返还参照县(市)方式执行。
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年度人民教育基金的使用方案,报征管会研究审批后执行。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执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发放奖励和生活福利。
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处属自办教育的企业单位,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地区生均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在校学生数返还。
各县(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城市教育费附加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审批,参照人民教育基金方案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注册地在哈密以外,单位和职工已经向注册地交纳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其职工子女在地区范围内接受教育的,地区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积极申请划转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如不能划转或不能全额划转的,企业应采取适当的经济补偿措施。
为切实加强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宣传、票据印制和征收管理工作,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转的人民教育基金和城市教育费附加后,应及时向代征部门返还代征手续费和代征费,即向地税部门返还实际征收总额的4%(其中1%为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三、本办法执行时间和解释部门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自行制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地区财政局、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区国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