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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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8] 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6月13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和税则号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附件:

取消出口退税的植物油清单

序号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1
1507100000
初榨的豆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
1507900000
精制的豆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豆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3
1508100000
初榨的花生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4
1508900000
精制的花生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花生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5
1509100000
初榨油橄榄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6
1509900000
精制的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油橄榄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7
1510000000
其他橄榄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8
1511100000
初榨的棕榈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9
1511901000
棕榈液油〔熔点为19℃-24℃,未经化学改性〕

10
1511902001
固态棕榈硬脂(50℃≤熔点≤56℃)〔未经化学改性〕

11
1511902090
棕榈硬脂〔44度≤熔点<50度,未经化学改性〕

12
1511909000
其他精制棕榈油〔包括棕榈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3
1512110000
初榨的葵花油和红花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14
1512190000
精制的葵花油和红花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葵花油和红花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5
1512210000
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

16
1512290000
精制的棉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棉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7
1513110000
初榨椰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18
1513190000
其他椰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椰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9
1513210000
初榨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未经化学改性〕

20
1513290000
精制的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包括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初榨的除外〕

21
1514110000
初榨的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2
1514190000
其他低芥子酸菜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3
1514911000
初榨的非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4
1514919000
初榨的芥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5
1514990000
精制非低芥子酸菜子油、芥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6
1515110000
初榨亚麻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7
1515190000
精制的亚麻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亚麻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8
1515210000
初榨的玉米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9
1515290000
精制的玉米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玉米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30
15155000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31
1515909000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32
15159090001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33
15159090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34
1516200000
氢化、酯化或反油酸化植物油、脂〔包括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35
1517100000
人造黄油〔但不包括液态的〕

36
1517900090
混合制成的植物质食用油脂或制品〔税号1516的食用油、脂及其分离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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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原《公司法》第24条,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兜底性规定,如何准确适用该兜底规定涉及到对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问题,而要件的确立又将直接影响到可出资现物的范围,故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各种学说

关于现物出资适格适格要件,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及五要件四说,其基本观点如下: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标的的核心标准应当为两项:其一,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二,可以自由转让”,“所谓价值是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确定性主要是指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能够为现有评估手段所确定”,而可以自由转让指“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转让受到某种限制的物或权利不应成为出资的标的”[①]

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出资形式的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价值上的确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该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和评估”;二是“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因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意外变化”;三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的出资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债权人”[②]。

与前两说不同,日本学者多采四要件说,认为出资的现物应具备:一是确定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随意变动;二是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价值物,而不能是将来才会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估价,折算为现金,四是可转让性,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于出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③]。

国内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薄燕娜博士[④]和莫初明博士[⑤]等。

按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研究,关于现物出资适格五要件说,在瑞士的学说中以“公式化的形式存在着”,主要包括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的价值、独立转让可能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⑥]。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⑦][⑧]。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对比前述四种学说,应该认为,前三种学说之间基本没有差异,只不过是归纳抽象程度的不同。在二要件说中,“具有确定的价值”这一要件的内容包括了三要件说的价值的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两个要件,也包括了四要件说中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等三个要件;同样,在三要件说中,价值上的确定性这一要件包括了四要件说的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三个要件,而相对稳定不过是对确定性的进一步要求。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内容上三种学说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但二要件及三要件说的内容需要解释才能包括四要件的四个独立要件,因此,四要件说更具备表达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前三种学说与五要件说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现物出资是否必须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这一点上。支持该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股东作出投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收益。如果用一个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联系的现物进行投资,那么不但不能达到资产增值的日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⑨]反对采纳该要件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出资制度,不仅应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利益,还应考虑股东出资的便利,因此,这一要件的限定没有必要。”[⑩]

我们认为,是否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系一种商业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登记机关都不具备此种判断能力。同时,由于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也有认为是资产[11]),股东出资只要具备了价值性,能够进行交换变现,也就符合了维护资本充实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调此要件将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和设立人的交易成本而外,并不能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带来实际的益处。所以,应舍弃对“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的要件要求。



三、对《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要求出资具备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的四个特征,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采四要件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不恰当的。一般而言,在担保财产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的财产均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等要件征。就可转让性来讲,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并非一律不能转让。因此前述《规定》第8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提高了对实物出资的要求,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关于实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促进资源配置。

第二、从法规效力上看,前述《规定》系国家工商局所作,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公司法》第27条但书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第8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依据。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加快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是指,按照《关于印发东莞市全力推进外经贸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若干措施的通知》(东委发〔2011〕24号)、《关于印发全市增创对外开放新优势工作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12〕19号)等文件要求,由市财政安排用于建设“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城市”,支持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支持企业创建品牌、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推动外贸结构优化、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以及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等方面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引导带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充分发挥引导和激励作用,带动产业高级化,打造创新型经济强市。

(三)加强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拨付专项资金;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第七条 项目费是支持企业实施转型升级的各类项目,包括: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支持企业创建品牌、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推动外贸结构优化、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以及市政府决定实施的其他资助项目。

第八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为宣传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扶持政策的宣传费、发布项目计划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宣讲会、调研等费用以及组织企业参加相关展会所发生的费用等。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预算安排使用。

第四章 资助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企业须是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外贸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条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并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转型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非法人来料加工企业可申请转型升级辅导项目、国内展览项目以及人才培训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因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四)其他不应给予资助的情形。

第五章 支持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为法人企业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企业转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对已经申请部分资助的转型企业,不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剩余的资助仍按照原《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六章 支持企业创建品牌
第十四条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注册商标的,每注册1个,给予2000元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收购品牌并获省资助的,按照省资助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十七条 对新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按称号级别分别予以奖励:

(一)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

(四)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同时新获得上述两类或以上奖项的,按最高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第七章 支持企业拓展内销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参加市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组织的境内内销展览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展位费、特装或公共布展费等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第二十条 对本年度内销额不低于600万元,新增实缴增值税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内销额较上年度实现同比增长的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实缴增值税额给予5%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对向保险公司投保内销保险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用给予30%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3000万元“先销后税”担保金,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先销后税”集中申报担保模式开展内销提供反担保。如企业未及时补税被海关部门追收保证金,先由担保金给予补偿,再由市财政与企业所在镇街按8:2的比例分担。造成损失时由指定机构向企业追偿。

第二十三条 搭建东莞名品(牌)内销平台,并对其建设给予资助(资助方案另行制订),资助费用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

第八章 推动外贸结构优化
第二十四条 支持外贸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一)参加外销展会费用支持。

1、企业参加境外展会的,按摊位实际发生费用5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7.5万元。资助展会的名单和资助档次以市外经贸部门公布的为准。

2、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商(协)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达10个摊位,且80%以上的企业上年度有直接出口的给予资助。其中,摊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予以补助;团组布展及公共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额资助,最高资助标准为2000元/每平方米,每个参展团组最高资助20万元(属于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的,按实际费用资助);工作团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资助,每个参展团组最高资助6万元(属于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的,按实际费用资助)。

3、对在我市依法登记的机构,接受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委托,组织企业参加境内国际性展览会(广交会除外)的给予资助。其中,摊位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0%予以补助,每个参展企业最高资助3万元;团组布展及公共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0%予以资助,最高资助每平方米1000元。

(二)团体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费用支持。对经认定的市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企业赴境外开展贸易洽谈、拓展商机活动,且与商(协)会的商务性质一致的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资助一次,最高资助60万元。对参加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组织的境外市场考察或贸易洽谈的企业,以每家企业两个参会名额的标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80%给予资助,每个名额最高资助2万元。

(三)团体培训与研讨会费用支持。对行业协会或商会在我市举办培训与研讨会且经市外经贸局备案同意的,按照每个项目实际发生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和专家劳务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万元,每个商协会全年累计最高资助10万元(聘请专家费用按《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标准执行)。

(四)团体宣传刊物费用支持。对我市行业协会、商会出版旨在宣传本行业信息等相关内容的刊物,按照每个项目翻译费和印刷费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协会每年最高资助15万元(申请资助的刊物须在我市政府采购的印刷协议供应商中印制)。

(五)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照实缴保险费的3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六)公平贸易公共服务项目资助。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支持外贸企业走出去投资和资源收购。

(一)境外投资支持。对经省以上商务部门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经营场所租赁费、项目境内投保费、“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4项实际发生费用的25%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每个项目资助一次。

(二)资源回运运保费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农(林)业渔业和矿业合作所获益产量以内的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5%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从境外进口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生产性设备须属于《广东省鼓励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单台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上,为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制造,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促进节能减排等生产型及研发型设备。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市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使用我市保税物流仓储设施,建设我市保税仓、出口监管仓“两仓功能合一”的具有东莞特色的“口岸保税物流中心”。对使用我市保税仓、出口监管仓(“两仓”)和保税物流中心的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及“两仓”企业给予资助。

“两仓”资助资金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以“保税加工企业”为经营单位进出仓的货物,保税加工企业每票(企业向海关申报的每份报关单号为“一票”,下同)资助120元,“两仓”每票资助30元。

(二)以“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为经营单位进出仓的货物,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每票资助30元,“两仓”每票资助30元。

(三)在海关注册的“两仓”及保税物流进出口经营企业申报的年度最高资助额各为100万元。

(四)对使用“两仓”的我市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年度最高资助额为20万元。

(五)对进出仓为非我市法人企业及单一服务对象的“两仓”业务,对仓库和用仓企业都不实施资助。

第二十九条 对设立自用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简称“两仓”),以及实施电子围网区域管理的大型企业,其设立“两仓”和电子围网区域管理投入的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视频监控设备、围网工程等三项费用,在海关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投资额的50%给予资助,最高资助30万元。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使用航空货站收发货物,促进我市航空物流业的发展,对在我市设立的广州白云机场、深圳机场航空货站及我市企业使用货站给予财政资助。

(一)资助标准:对利用航空货站收发的国际货物给予400元/吨的资助,国内货物给予250元/吨的资助,资助款由我市企业与货站按7:3的比例分配。

(二)单个企业每半年申报资助资金起点为5000元,年度资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单个货站承运费资助全年最高资助额为2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企业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已享受资助的进口设备除外)超上年同期部分,按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对从虎门港西大坦作业区深水泊位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本地企业(指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企业)进行资助,按照200元/ TEU和350元/FEU的标准给予专项资金资助。

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额度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每家企业专项补贴的额度第一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和第三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九章 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生产力提升机构的合作,为我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或来料加工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转型升级辅导、人才培训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

(一)对参与基本评估的企业,市财政以每家企业5万元辅导费为标准,给予80%的资助;对参与深入评估和专项辅导的企业,市财政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30万元。

(二)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整合多家辅导机构的资源,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辅导服务,并对租金、一次性装修等费用给予资助(具体资助方案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企业参加有培训资质的机构举办的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为主的职业培训,经市外经贸局备案,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培育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企业。经国家、省、市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当年首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授权证书(产品认证除外)的企业,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3万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境外收购技术的,按照技术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市财政对经认定的市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我市专利优势企业。市财政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各类专利给予资助,对被认定为我市专利优势企业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我市企业申请专利奖,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单位,市财政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并通过专利技术交易,加快专利技术实施,实现专利技术价值。对符合条件的专利质押融资及交易项目进行资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制定技术标准、研究技术标准、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训人才、推进技术标准示范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活动进行资助。企业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10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1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奖励20万元;我市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证书奖励2000元;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 级证书的企业奖励5万元,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奖励3万元,对技术标准示范(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四十二条 开展点对点帮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管理办法导入卓越绩效模式,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和质量奖鼓励奖,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200万元,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

第四十三条 实施“人才东莞”战略,“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10亿元,5年共投入50亿元。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力度。重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育包括科技创新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科技领军人才、科技领军后备人才以及高级技师人才在内的“东莞千人计划”人才。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1000 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资助,给予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一次性最高100万元的税后生活补贴。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领军人才,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500万元的资助。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0 万元资助;鼓励暂未设站的加工贸易企业与高校共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资助。

第十章  推动基层加快“腾笼换鸟”步伐
第四十五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组织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工作。

(一)企业项目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项目,对由我市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的企业属地村(居)委会,按照该企业转移前三年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该企业属地村(居)委会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对于企业将属于转出年度《东莞市拟转出产业目录》的项目,由我市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且总部仍保留在我市的,按照企业在莞韶、莞惠转移园的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建设和仪器设备购置;如属搬迁仪器设备的,按照购置原值扣减已计提折旧额后的余值计算,下同)的2%,给予企业项目原属地村(居)委会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纳入环保部门监控名单的电镀、漂染、洗水、印花、造纸、制革、家具、化工制造、铅蓄电池、废塑料加工、石化炼焦等类型企业,以及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限制类项目的企业,在政策执行期内转移到市外或关停的,按照该企业转移(关停)前三年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款的市镇地方留成的50%,给予该企业原属地村(居)委会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业(项目)积极参与产业转移工作。企业整体转移到莞韶、莞惠转移园,以及部分转移及产能扩张转移生产线项目到莞韶、莞惠转移园,总部仍留在我市的企业,整体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在莞韶、莞惠转移园内投资的企业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七条 鼓励镇村引进优质项目。凡2009年1月1日起引进符合规定的投资项目(含增资)的镇街和村(居)委会,均可获得奖励资金。

(一)引进外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认缴注册资金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认缴注册资金每达50万美元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引进内资项目的,奖励资金以引进项目实际投资额进行计算。具体分两个档次设定奖励标准:

1、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引进《东莞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非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且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按单个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完成300万元人民币奖励0.8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个投资项目最高奖励金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三)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由引进投资项目落户所在镇街和村(居)委会按3:7的比例分配。落户项目涉及2个或以上村(居)委会,奖励分配比例由各镇街自行协调。

第四十八条 加大对新引进优质项目的奖励力度,通过招引大项目做大增量、做优存量,为加快转型升级、实现高水平崛起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一)对认定为“外商投资关键项目”的新引进项目给予奖励。

1、认定条件

(1) 新引进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首期投资不少于1500万美元。

(2)新引进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首期投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3)新引进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

(4)新引进以独立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产业支援性服务业。包括: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投资性公司(含地区总部),服务外包企业、融资租赁企业。研发中心或研发机构、投资性公司(含地区总部)、融资租赁企业的界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服务外包企业指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合同,向客户提供外包业务的服务外包提供商,而且取得CMM(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等国际资质认证。

2、奖励标准

(1)项目奖励

按项目到位注册资本每100万美元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引荐人奖励

A.引荐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允许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B.引荐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生产性项目,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3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C.引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不设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奖励的条件),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D.引荐以独立法人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产业支援性服务业(不设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奖励的条件),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从项目第一份批文日期起,2年内追加投资并实际出资的可合并计算项目和引荐人奖励金。

(二)对认定为“外商投资优质项目”的新引进项目给予奖励。

1、认定条件

2011年1月1日—2012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营销、物流及支持服务等总部要素,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新签外资工业项目及外资工业企业总部项目:

(1)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

(2)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且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

上述条件中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包括:一是在我市登记注册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二是总公司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市外非法人分支机构。

2、奖励标准

(1)项目奖励。奖励对象为新引进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标准: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5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项目奖励,每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引荐人奖励。奖励对象为成功引进优质项目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3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引荐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按每100万美元注册资本奖励4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引荐项目最高奖励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对于首期投资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的项目,从第一份批文日期起,2年内增加投资并实际出资的,可享受项目和引荐人奖励。

(3)研发费用奖励。奖励对象为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标准: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投产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后3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4)高级人才引进培育奖励。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依时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第四十九条 积极引导现有企业增资扩产、并购重组,对纳入重点培育范围的优质企业增资扩产、并购重组进行奖励,鼓励现有优质企业不断做大做强。

(一)“现有优质企业”有增资扩产或并购重组行为,且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奖励。

认定条件。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守法经营,具备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营销、物流及支持服务等总部要素,2012年5月15日前注册成立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工业企业的总部:

(1)投资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超30亿元人民币。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

(2)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且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超15亿元人民币。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投资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

(3)在我市年度缴纳税收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可合并计算纳税额。

上述条件中同一投资方投资的企业包括:一是在我市登记注册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二是总公司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市外非法人分支机构。

(二)奖励标准。

1、增资扩产奖励标准

(1)注册资本增加500万美元以上,按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2)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美元以上、或成立省级以上地区总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100%、后3年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2、并购重组奖励标准

现有优质企业有并购重组业务发生的,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认定之年起5年内,按前两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100%、后3年市镇两级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50%的标准,由市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奖励给企业(市财政在产业转型升级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奖励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奖励金部分),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本办法所称企业并购重组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两个或以上公司(一方或以上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公司法》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合并成为一个公司;

(2)外国投资者按《公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购境内企业。

3、高级人才奖励标准

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按期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的比例,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4、外商投资优质企业同时有增资扩产、成立地区总部、并购重组行为且符合有关奖励条件的,不予以重复奖励,由企业自主选择其中一种奖励类别。

第五十条 鼓励镇(街道)、村(社区)在“三旧”改造中实施“工改工”并发展工厂大厦,对村(社区)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对镇(街道)或村(社区)自行投建、自有产权、纳入省市“三旧”改造范围、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改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市财政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分别按以下标准对相关镇(街)、村(社区)给予补助:容积率为1.5—2.0(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的,补助6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容积率为2.0—3.0的,补助8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容积率为3.0以上,补助100元/平方米,每宗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十一条 村(社区)将旧村、旧工业区改造为高科技产业园、创意产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型经济项目的,竣工验收后可经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按市有关部门批准改造前6个月相关旧项目实收租金总额的50%,向市财政申请一次性给予改造、装修、招商期间的租金补助,每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五十二条 村(社区)投资回购旧厂房、闲置地,用于集体经济承接新项目的,交易完成后由镇(街道)按国土证或土地交易合同中载明的用地红线核定其用地面积,由市财政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十三条 村(社区)通过整合相关地块实施连片拆除改造,发展产业项目,已取得项目开发权,改造方案已经市“三旧”办批准并办理了施工许可,在旧厂房拆除或旧地块平整后,市财政分别按相关合同、协议或国土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实施以下补助,每宗最多不超过500万元:以租赁形式取得开发权的,补助60元/平方米;以收购、回购、流转出让、划拨补办出让、完善征收手续后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补助80元/平方米;对原有厂房自行改造的,补助40元/平方米。享受了市财政相关奖励的,不再给予相关土地的补助。同时,村(社区)改造后自行建设的新厂房,报建环节应缴纳的市级行政性事业收费先按规定征缴,竣工验收后按征缴额的50%返拨给村(社区)。

第五十四条 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对经市政府认定并达到相关指标要求的总部企业进行奖励。

(一)新设立或迁入的总部企业,综合性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一次性最高奖励300万元。对于其高管,在住房、探亲、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金额以该企业当年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

(二)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享受5年的税收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

(三)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及现有的总部企业,购置、自建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一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项目申报。各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专项资金。企业按照申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组织评审企业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拟定项目资助计划。

(二)经审定的资助项目,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三)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十二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两种资助方式。

第五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资助或奖励时,分别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

第六十条 单位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六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六十四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助有关规定。

(一)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须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由企业出具书面责任保证书),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即列入不良名单并予通报,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的资格;如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企业资格核准机制,严格申报人资格。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须由申报企业工作人员报送申报资料,须出示身份证、工作证,不接受中介公司申办。

(三)严格项目的费用支出管理。每个纳入资助范围的项目,费用支出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企业银行账户付款。以货款抵扣、折让等方式支付费用的,不予纳入资助的范围。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以上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市财政局要牵头会有关部门严格审核把关,切实防范与严厉打击各类骗取、套取财政资助、奖励行为。对存在以上行为的企业和相关机构,除追回财政资金外,一律取消其申报各类财政资助奖励的资格。

第六十八条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条款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