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07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承包工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2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和物资办事处。
第3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是铁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按规定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进行轮换,期满返回农村。
第4条 铁路实行农民轮换工,可视生产的实际需要,由装卸工逐步向线路工(养路工)、给煤工、给水清灰工、清洗工、林务工、运搬工、采石工、开山工、路基工、混凝土工、解体工、铸件清理工、喷砂工、防腐工、普通工等工种推开。
第5条 铁路单位招收农民轮换工,必须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并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然后选择那些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或就近就地进行。招用时,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特别要做好目测、体检和实作考试),择优录用。
农民轮换工应具备的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或专长;家庭有富余劳动力,本人在合同期间能坚持正常劳动。
第6条 农民轮换工的合同,用工单位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也可以同乡有关于单位签订,然后再由县或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生产任务、招用人数、人员条件、轮换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奖惩办法、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可到县或县以及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7条 为保持生产的稳定性,使用农民轮换工的累计人数,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不同比例:除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外,其它工种一般不要超过本班组同工种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8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除有毒有害工种外,如确因生产需要,并征得出工单位的同意,可以续订一期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分期分批相互交错进行轮换。轮换的具体办法,用工单位可与出工单位协商确定。
第9条 农民轮换工进铁路单位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退回原出工单位。
第10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劳保用品、探亲假和患病、负伤、致残、因工死亡等待遇,均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铁路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婚、丧假等待遇,可比照用工单位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铁路乘车证按用工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贡献特别突出,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样应授予他们相应的荣誉称号,他们同样应享受各种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农民轮换工原是党、团员的,应将组织关系转至所在铁路单位。对铁路工作期间具备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条件的,应吸收他们入党入团。
第12条 用工单位要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入路教育和岗前培训,要经常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技术水平和生产操作能力。
第13条 用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路的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14条 用工单位要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他们的食宿,开展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活动。
农民轮换工的口粮,按规定应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粮食差价部份应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15条 用工单位要加强对农民轮换工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农民轮换工的档案、名册、台帐等基础资料。比照固定工的规定,发给农民轮换工工作证、医疗证,离路时予以收回。严格考勤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惩处的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开除。
农民轮换工的统计工作,比照合同制职工的办法办理。
第16条 出工的县、乡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做好农民轮换工的补充、更换和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并应协助铁路单位做好对农民轮换工及其家属的政治思想教育。用工单位如认为需要,还可要求出工单位派带队干部。带队干部的一切费用,按规定应由出工单位负责支付。
第17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守国家的法律和铁路的规章制度,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公共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为铁路建设贡献力量。
第18条 凡《试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本暂行规定中未提及的,按《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和物资办事处可根据《试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4号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所使用的个体防护装备,是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要防线。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经营、配备、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大量进入企业;一些单位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中因劳动防护用品的问题仍占有一定比例。

  为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经研究,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国范围内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1.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2.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管理制度及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4.从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入手,了解、掌握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流入渠道,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使用领域。

  二、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

  各类矿山(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煤矿)企业、化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冶金及制造加工企业。

  三、监督检查的重点防护用品

  安全帽、安全带、防护面具、防尘口罩、防毒面具、特种工作服、安全鞋(靴)、安全网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极端负责的态度,加强领导,制定方案,组织落实好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二)监督检查要注重实效。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摸清情况,找准问题。要从推进落实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五个要素"着眼,标本兼治,探索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长效机制。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普及劳动防护知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2.不按有关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3.配发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4.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5.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并因此给从业人员带来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6.其它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四)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检测检验等多种手段进行监督查处。被查出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通过此次专项监督检查,从使用环节上杜绝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企业;纠正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五、中央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安排对本行业所属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将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查和抽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对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11月底前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划科技司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65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5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居民,都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配套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别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上饶市城区内的大专以上院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需求,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六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对一般居民实行激励性补助的原则,财政部门按实际办理参保的居民人数据实拨付。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40元;

(二)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人每年补助240元,从优抚资金中列支;

(三)全日制公办大专以上院校学生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他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上述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下拨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学生由其就学所在地政府财政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时享受财政补助后,其不足部分的资金由个人自行解决。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征缴,每年征缴一次,即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征缴下一年度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方式缴费:

(一)各类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征收后,及时缴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将其学生学籍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其他居民以户为单位,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报参保(第六条所列前一、二款的有关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对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汇总,并及时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统一由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变相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的构成、使用与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共同构成。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门诊家庭补偿金按成年人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存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三)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三条 基金使用及待遇支付

1、门诊补偿。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家庭补偿金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2、住院补偿。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和年度累计支付限额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1)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设定不同起付标准。一级(含社区医疗机构及一级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150元、350元、550元。同一年度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80%,第三次住院及以后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60%。

(2)成年人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为3万元(以进入统筹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准)。

(3)起付标准以上至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医疗费用
一级医院(含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省外

起付线以上—10000元
50%
45%
40%
35%

10000元以上—20000元
55%
50%
45%
40%

20000元以上—30000元
60%
55%
50%
45%


3、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参保人员患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经慢性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30%的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最高支付限额的60%,并纳入本人年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累计额。

4、风险补偿。

(1)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2)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偿,年度内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在还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但项目不分甲乙类)。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如下情况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模式,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统一制定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本。

第十九条 凡辖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业务,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实行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到所在街道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须由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并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参保人员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药费,提高2%的支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出差、探亲、旅游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出院后,凭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关的专职管理人员,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人员可拒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实行“后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补偿标准,参保人员只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偿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质量监管;物价、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负责户籍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身份认定;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件惠及百姓的好事办好。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大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动员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登记、变更、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申报服务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加强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配置,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保卡转借给他人或冒用他人的医保卡住院就诊的;

(二)伪造涂改病历、处方、检查报告、费用单据,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急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办法之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如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