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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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 24 号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12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凉山州艾滋病防治战略规划(2006年-2010年)》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和编制,责成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州及县市、乡、村、组、户(县市街道办、社区)实行艾滋病防治目标管理,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县市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发改、财政、公安、宣传、教育、人口和计生委、民政、交通、旅游、文化广电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防治工作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和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开展健康教育和规范艾滋病疫情报告。

  州及县市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设立定点医院负责艾滋病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和对基层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八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人口和计生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开发适合农村和少数民族群众语言文字习惯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举办专题讲座。

  第九条 将艾滋病健康教育纳入州、县两级党校的正式课程。

  第十条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部门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活动,安全处置医疗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检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药监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
全州所有临床用血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血站供给,严格对血液和献血者进行相关规定的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和血液。

  第十四条 疾控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由高危人群干预队负责,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配合,每月至少对辖区内所有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健康教育和安全套推广工作。

  人口与计生部门将所需的安全套纳入年度计划,旅游、公安、工商、文化、药监等部门相互配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制作安全套宣传灯箱、标牌,备有供顾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

  公安、禁毒、卫生部门配合,对辖区内县市戒毒所所有入所的戒毒人员开展健康教育,每个目标人群至少接受1次以上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

  县市级疾控机构建立针具交换中心,在吸毒严重的社区利用中心卫生院、乡村医疗点、药店等设立针具交换点,对社区吸毒人员进行针具交换推广。

  第十六条 在吸毒人群超过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推广美沙酮维持替代治疗工作。控制艾滋病在吸毒人员中的传播。

  第十七条 要发挥三级医疗救治、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作用,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产前指导、阻断、随访、营养指导等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


第四章 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为新婚人群和孕产妇免费提供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有艾滋病检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手术病人、性病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对应征入伍青年免费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将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艾滋病抗体检测纳入从业人员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州、县市疾控机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州级疾控机构和艾滋病疫情严重的县市疾控机构建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具备辅助性T淋巴细胞检测能力,建成艾滋病监测体系和筛查实验室检测网络。

  未经依法批准和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疾控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和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疾控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 疾控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县市疾控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指导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疾控机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就近就地火化。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控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及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社会关怀救助。

  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艾滋病患者遗孤的义务教育,确保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属纳入救助范围。对城镇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将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在已经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尚未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要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属列为特困户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同时,给予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必要的医疗救助。

  扶贫、农业、畜牧、工会、工商、税务、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部门、社会团体和慈善机构要结合本部门、本团体的工作,积极发动社会力量和志愿者参与,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自助自救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医疗、疾控机构,落实对符合治疗条件艾滋病病人的免费抗病毒治疗。


第五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州及县市疾控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从确认到网络直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及时开展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个案流调、随访管理。

  HIV初筛阳性者,应及时将血清标本送至HIV确认实验室进行确认试验。经确认后,10天内将确认结果反馈送检单位和相关疾控机构。

  县市疾控机构收到确认报告后,应及时对确认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网络直报疫情,在收到确认报告的20天内,填写艾滋病信息附卡、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进行网络直报。所有相关信息必须填写完整,并每周进行一次核查,及时纠正重报、漏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州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发布或泄漏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六章 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疾控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有义务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疾控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州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市、各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5条的规定,可以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四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7条的规定,可以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1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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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创新提供法治环境

2000年11月8日 02:45 郝铁川

9月17日上午,西安交通大学思源活动中心,在中国科协2000年年会开幕式上做特邀学术报告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美籍华裔科学家杨振宁,就美国哲学和亚洲哲学进行了一番对比之后,对亚洲哲学进行了委婉的批评。

杨振宁说,美国的中学生在考试中是比不过亚洲学生的,他们常常只能考倒数的名次。但也有人开玩笑说,恰恰是美国学生考倒数的名次,才成就了美国创新的氛围和新经济的快速发展。美国哲学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亚洲哲学把学生引入狭窄的专业;美国哲学允许学生东跑西跑,亚洲哲学让学生按部就班;美国哲学喜欢学生活力充沛,亚洲哲学喜欢学生安安静静;美国哲学训练的学生勇敢,亚洲哲学训练的学生胆怯;受美国哲学浸染的学生有自信心,受亚洲哲学浸染的学生没自信心;美国哲学下的学生傲慢,亚洲哲学下的学生谦逊。新经济要求我们拥有改变一切的勇气,未来科技和工业、经济三者结合得更加紧密,人类的生产力将日新月异,新事物将层出不穷,只要勇于改变一切,就会取得成功。杨振宁的报告题目是《中国的文化和科学技术》,他对亚洲哲学的批评显然是包括中国古代的哲学在内的。

其实,批评中国传统哲学和传统体制缺乏创新意识及机制,自近代以来不绝于耳。1895年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一文中就指出“尝谓中西事理,其最不同而断乎不可合者,莫大于中之人好古而忽今,西之人力今以胜古;中之人以一治一乱、一盛一衰为天行人事之自然,西之人以日进无疆,既盛不可复衰,既治不可复乱,为学术政化之极则。”“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所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中国最重之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忌讳,而西人众讥评。其于财用也,中国重节流,而西人重开源;中国追淳朴,而西人求欢虞。其接物也,中国美谦虚,而西人务发舒;中国尚节文,而西人乐简易。其于为学也,中国夸多识,而西人尊新知。”

1918年李大钊在《东西文明根本之异点》一文中指出:“东西文明有根本不同之点,即东洋文明主静,西洋文明主动是也。……一为自然的,一为人为也;一为安息的,一为战争的;一为消极的,一为积极的;一为依赖的,一为独立的;一为苟安的,一为突进的;一为因袭的,一为创造的;一为保守的,一为进步的;一为直觉的,一为理智的;一为空想的,一为体验的;一为艺术的,一为科学的;一为精神的,一为物质的;一为灵的,一为肉的;一为向天的,一为立地的;一为自然支配人间的,一为人间征服自然的。……东方之道德在个性灭却之维持,西方之道德在个性解放之运动。”“就东洋文明而论,其所短约有数端:(一)厌世的人生观,不适于宇宙进化之理法;(二)惰性太重;(三)不尊重个性之权威与势力;(四)阶级的精神视个人仅为一较大单位中不完全之部分,部分之生存价值全为单位所吞没;(五)对于妇人之轻侮;(六)同情心之缺乏;(七)神权之偏重;(八)专制主义之盛行。”

从严复、李大钊到杨振宁,前后相隔百余年,他们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批评却惊人的相同。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沉思。江泽民同志最近多次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创新则包括观念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体制创新、机制创新、理论创新等。不难看出,现代法治是保障创新的重要体制和机制,她推崇人格平等、权利神圣、自由为体、民主为用;她保护知识产权,为人们创造发明的天才之火再添加一把把利益之油;她使人免于恐怖、免于匮乏,安居乐业,等等。可以说,创新的实质是自由,而现代法治正是人类自由的钢铁卫士。
中国的传统哲学和体制弊端之大,莫过于缺乏并扼制创新自由精神。今天当我们设计现代法治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她对创新有益吗?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水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水路客运)管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运活动包括水路客运业务、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及水上游览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业务,是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路客运服务业务,是指组织客源、发售或代办水路客运船票、代办旅客中转、办理或代办旅客行李托运以及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等营业性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上游览业务,是指利用船舶作为游览观光工具,向游客收取约定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但用于公园、水库以及海滨浴场、游乐场等游乐场所作为游乐工具,长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记的艇筏的游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特区水路客运活动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水路客运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并协调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水路客运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公众,满足社会需求;
(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三)促进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在特区水域从事水路客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保旅客生命及财产安全。
水路客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营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客运港站的企业不得直接经营水路客运业务。
第八条 在特区水域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的航线经营,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超出特区水域范围的航线经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四)具备安全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条件;
(五)有与客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水上游览业务,还应当具备足以对游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设备、技术条件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与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营业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和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要求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可以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批准从事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在经批准的航线、水域内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变更航线、增减运力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水路客运企业在转让股份时,不得将获准经营的航线直接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转让。受让企业继续经营原定航线,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水路客运企业、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和水上游览企业停业、转让经营权、延长或缩短营业期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凡涉及企业更名的,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更改船名应当经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登记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船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水路客运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客运企业、港站企业、客运服务企业及各售票网点不得出售超出物价部门批准价格的船票。
第十九条 水路客运企业可委托客运港站、客运服务企业及其他企业、社会团体代售船票,也可独自设立售票网点。
售票代理费的收取由客运企业与被委托方商定,但国家有规定标准的除外。
水路客运售票网点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售票业务。
第二十条 水路客运中有关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和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各种合同的格式、内容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港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水路客运企业签订的协议,向客运船舶提供符合条件的港口设施和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水路客运及水上游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运管理费。客运港站的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水路客运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统一费率的原则与客运港站签订港口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航线从事水路客运的船舶应当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制度,各航线营运船舶应当按航班表确定的班次和时间准点发船。
客运航班表由客运企业与客运港站拟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增减航班班次。
水路客运企业需临时增减航班班次的,应当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不可抗力和紧急情况须即时对班次进行调整而不能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非客运船舶不得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客运船舶正式投入营运前,水路客运企业、水上游览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开航申请。开航申请应附有以下资料:
(一)航线经营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登记证书;
(四)船员适任证书。
具备上述资料的,由主管部门核发船舶营运证书。未领取船舶营运证书的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在航线经营中需要更换船舶的,拟更换投入营运的船舶应申领船舶营运证书后,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水路客运企业应当设置保障航行安全的内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和实施维修保养。
水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独立于航运管理、技术管理机构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水路客运企业、客运港站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并报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水域内活动。
在港口作业水域内不得经营水上游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客运船舶不得超员载客。
第三十条 客船应当在航线确定的客运码头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一条 客运港站的旅客通道应当畅通,上下船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客运港站和客运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二条 水路客运企业和水路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提出服务承诺。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企业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和指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水路客运、水路客运服务或者水上游览业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书的非法营运船舶提供经营性客运服务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有关违反国家价格管理及运输管理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营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规定的,交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