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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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67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酒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酒泉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以及甘肃省人民政府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地方国库部门应设立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县人民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帐(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毕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县市,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费用等,具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即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即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5%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益基金的积累达到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总成交价款50%以上的,财政部门不再计提安排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按照甘肃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综〔2004〕95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收储中心)具体编制市、县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及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土地资金收支相关政策,汇总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严格执行。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要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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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6]11号

1986-11-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你局沪税政二[1986]146号文收悉。来文提出车船使用税的几个问题,现简复如下:
  一、根据海关总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因此,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免纳车船使用税。这是指在我国缴纳吨税,不包括在国外缴纳的吨税。我国远洋轮在国外缴纳了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划分不清的,应照征车船使用税。
  三、车船使用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已有原则规定,对单位按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按住所所在地。因此,企业上了外省的车船牌照,仍应在企业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取牌照所在地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7〕83号 2007-09-18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资产由市政府无偿划拨或由财政资金形成的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 。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置换等。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对跨级次(非本级行政区域)、跨部门(非市财政管辖部门)的资产调拨、捐赠,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交通工具、电脑、空调机和同一类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对同一类批量价值不足3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五)对非固定资产的损失,由单位提出申请,核销金额不足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核销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 单位处置资产程序

(一)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根据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由单位财务部门核对有关明细帐和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提供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行费用、维护保养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等资料,结合单位资产日常管理人员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由单位技术部门或聘请相关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照国家有关家电设备、家具用具使用年限的规定,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单位资产日常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权限规定,由单位自行处置的交财务部门进行资产帐务处理,并将单位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需由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权限申报。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需提交的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资产处置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购置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产权证明文件。

(五)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补充其他相关资料。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应按有关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齐备。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处置的具体规定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证明材料等。

1.单位拟出售房屋、建筑物,其物业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有关规定执行。

2.单位拟出售土地,其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应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交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售。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或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单位房屋、建筑物被拆迁或土地被征用,单位应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报财政部门批复后,再核销帐目。

4.单位房屋、建筑物因使用时间长、自然损耗而不能继续使用,需拆除处理的,单位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建筑物的安全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报告将作为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单位完成房屋、建筑物、土地处置程序后,属置换、无偿划转和出售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批复文件到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房屋、建筑物、土地权属的手续,同时将变更后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由财政部门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单位核销相关资产帐目。单位房屋、建筑物属拆迁、自然损耗需拆除、土地被征用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做好被拆迁房屋、建筑物的移交工作和被拆除自然损耗房屋、建筑物的相关工作,同时将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船舶等),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

1.汽车。

(1)单位拟报废的汽车应符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的汽车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行车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汽车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车辆检测中介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车辆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车辆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汽车,由单位到东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报废审批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2.船舶(含运输执法船、渔业行业执法船、巡逻船等)。

(1)单位拟报废的船舶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规定》和《广东省海事局设备管理办法》(海事技〔2004〕636号)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船舶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船舶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船舶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船舶检测中介机构对船舶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船舶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船舶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船舶,由单位办理船舶报废手续,并把报废船舶净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3.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需处置的,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办公设备的处置。

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的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空调使用时间超过10年、电脑及其他办公设备使用时间超过6年,且不能继续使用;2.设备达到厂家规定的使用负荷量。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需经财政部门审批,如设备符合报废条件的,准予报废;设备不符合报废条件,但因特殊原因确需报废处置的,财政部门将委托检测中介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资产处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确认报废处置的办公设备,统一由单位送到政府公物仓,财政部门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收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

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财政部门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五)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九条 国家、省、市针对部分国有资产使用年限已作出明确规定,如汽车、房屋、部分专用设备、电器设备等,单位使用设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按有关规定必须报废不允许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对于国家、省、市尚未作出使用年限规定的资产,单位可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条 单位发生固定资产丢失、被盗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第十一条 单位处置资产所得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价差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报损赔偿收入,冲减有关资产鉴定或评估费用后应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十二条 非固定资产损失的核销

非固定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单位申请非固定资产核销,应按照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由单位提出申请。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债务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其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十三条 对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闲置资产和市直单位需求状况对上述资产进行调剂或按市场化原则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核销资产,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将作为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单位应在每年编制部门预算之前做好下一年的资产处置计划,对需新购置资产置换原有资产的,未取得相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不能购置新资产。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