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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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
  农业、工商、环保、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农业、工商、环保、卫生、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昆明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其他区域逐步实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置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对牛羊及其产品的进出厂(场)检疫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牛羊定点屠宰凭证。
  清真牛羊产品还应当具有清真食品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销售和加工牛羊产品,应当购进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牛羊产品。
  销售和加工清真牛羊产品,应当购进清真定点屠宰厂(场)的合格牛羊产品。

  第十六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鲜牛羊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来自产地设区(县)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产品;
  (二)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三)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
  (四)每批产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场)名称、牛羊来源、检疫检验证明、数量、车牌号等产品信息。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屠宰的牛羊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未成立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农业、卫生、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内脏、骨、头、蹄、皮、尾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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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 号)以来,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重要意义

社会福利社会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必经之路,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必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层次参与福利事业、兴办福利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系列化服务。目前,我国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项目的福利机构已经发展到1403家,床位总数达10万余张。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传统福利事业投资主体和机构种类单一的局面,推动了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并极大地促进了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福利机构为骨干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60岁以上老年人已达到1.4亿,占人口总数的10.98%,其中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为1300多万。今后一个时期,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的老年人数量和社会化的养老需求将持续增长。目前,我国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尚不健全,传统的家庭养老服务功能正在逐步弱化,养老机构的床位数量严重不足,居家养老服务还只是处在起步阶段。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有利于较快地增加福利服务设施数量,扩大福利事业的覆盖面,对于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和城市化发展进程所带来的日益突出的社会福利服务供需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社会福利服务对象历来是慈善事业帮助的主要对象。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需要大力弘扬全社会的慈善意识,为包括慈善资金在内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投资环境;同时,社会福利事业也是慈善事业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之一,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既是慈善事业的有效实现形式,又可以充分体现慈善事业由政府倡导、社会监督、民间组织运作的特点,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是推进慈善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基本原则

1.坚持非营利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鼓励和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2.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各地要按照建立以国家办福利机构为示范、以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总体要求,对于社会力量根据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依法兴办的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给予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3.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地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及政府的财力状况,结合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研究制定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具体政策、条件和程序。

4.坚持政策支持与资金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各地要大胆探索,勇于实践,采取多种形式从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健康、有序、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优惠政策,抓好政策落实,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国家的政策扶持是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保证。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中的优惠政策,保证社会办福利机构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从实际出发,积极研究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1.各地要将包括社会办福利机构在内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2.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

3.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4.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5.对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6.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抓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关于“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落实工作。

四、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打破所有制界限,加大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资金投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同时,要广开渠道,充分利用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

1.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并加大彩票公益金投入力度,扶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对于处在建设阶段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照规模、投资额等,给予相应的资助;对于正式开业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床位数和实际收养人数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也可以在社会办福利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并按当地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2.各类慈善机构通过社会募捐所筹集的慈善资金,可用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社会办福利机构改善设施设备条件和补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的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3.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4.要鼓励和发动社会各界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开展捐赠,并对捐赠人予以政策优惠。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要根据政府宏观管理、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扶持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健康发展。

1.要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将社会办福利机构纳入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并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依法审批社会福利机构,使各种所有制的社会福利机构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2.要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管理;要指导社会办福利机构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规章制度,开展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3.要主动发现和培育典型,对于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给予表彰,大力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对社会办福利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受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对未达标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视情予以处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政部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商品房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公布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标明是否包含管道煤气、电话、有线电视、集中供热等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备有售房说明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套房建筑面积(含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及楼层、朝向和价格增减系数等。
售房说明书应当在销售商品房前向物价部门务案。其中,商品房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在其他区(市)的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商品房价目表应当悬挂在销售处的明显位置。
商品房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等级、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等。
商品房价目表中与售房说明书中相同的内容应当填写一致。商品房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换商品房价目表和更改售房说明书的有关内容,并应录留存备查。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价格的,应当将价目表的内容逐项显示。
第六条 未经物价、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等名义销售商品房。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在房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应当同购房者签订协议;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房价外费用。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商品房交易费、登记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
第九条 购房者对商品房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审核;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同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