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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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屋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据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输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得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 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 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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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十月十日 






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有关领导同意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文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晋城政务》和“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或经审查后未获得“同意” 意见的,不得公布。

  未在《晋城政务》和“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晋城政务》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晋城政务》公布。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在《晋城政务》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将“同意”公布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8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大庆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及《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黑建建〔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庆市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其所承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分包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务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鼓励劳务发包人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
第六条 外地劳务分包企业进入我市从事劳务作业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当地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分包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劳务分包业务。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应当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确定后,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符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的要求。
第十一条 劳务发包人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发生变更或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
前款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可以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劳务现场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管理人员,负责所承包工程劳务人员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1名劳务现场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2个以上劳务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劳务现场负责人是指由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对劳务项目施工过程实施全面管理的负责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劳务项目上的代表人,具体履行劳务分包企业在劳务项目管理中的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分包企业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中普通工人持证上网率应当达到我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务发包人负责提供和管理施工现场内的临建、临水、临电、现场硬化等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环境的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负责合理设置办公、住宿、卫生等临时基本生活设施,保证劳务人员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第十七条 劳务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企业的施工质量负总责,对施工全过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劳务分包企业在施工质量上应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质量向劳务发包人负责。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指导劳务分包企业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并监督落实。
劳务分包企业在安全生产上应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劳务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负具体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新入场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核验,发现劳务分包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责令更换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章 用工和工资发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一式3份,劳务分包企业和农民工各1份,农民工所在工地保留1份备查。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劳务发包人负责对所使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发放方式和工资数额,但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编制施工现场考勤表,认真记录农民工出勤情况;每月应编制工资支付表、核算每人的工资额,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标准、支付对象、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发包人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劳务发包人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劳务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除进行处罚外,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作为工程招投标及企业信用考评依据:
(一)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劳务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因拖欠劳务分包款或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四)其他违反劳务分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除进行处罚外,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从事劳务分包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和再行分包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
(五)未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未执行按月支付工资制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七)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使用无资质队伍、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垫资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价款的劳务发包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施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给予其限制承接新项目、停业整顿直至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