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 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爱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市信用服务市场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防范与控制信用服务风险,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科学、独立、客观、公平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合法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市政府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者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者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者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5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当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者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施行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市政府信用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者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在市政府信用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人员录用、职称评定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廊坊信用网”等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者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者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者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投诉或者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投诉或者举报属实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者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者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以及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在“廊坊信用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51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500份)
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及条件
(一)第一类对象: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国家限制的行业指:商贸企业中的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服务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
(二)第二类对象:公益性岗位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零就业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成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在校学生)均处于失业状态,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镇居民家庭。
“4050” 人员是指到2007年底止,男性50周岁及以上(含50周岁);女性40周岁及以上(含4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
(三)第三类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连续就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人员,包括自雇型就业、独立的劳务小时工、季节工、临时摊贩、家政服务、陪护员和其他零星独立就业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和期限
(一)第一、第二类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第一类对象按企业为所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二类对象按用人单位为所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第二类对象中的协保人员和享受大龄援助人员不在补贴范围,其社会保险关系仍按原渠道接续。
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第一类对象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类对象补贴按实际劳动合同期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第三类对象的缴费标准及补贴标准:
1.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办法,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最高不超过100%)为缴费基数的20%按月缴纳。
2.医疗保险费:按柳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3.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3%按月缴纳。
补贴标准: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按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其中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所缴纳失业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均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1. 企业(用人单位)为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补贴必须按规定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履行新增岗位空岗申报手续、招用人员录用备案手续,与招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到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方可于季后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补贴。
2. 企业(用人单位)为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第二类申请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1份;
(2)当期职工花名册;
(3)《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4份(附件1);
(4)《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一式4份(附件2);
(5)《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6)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
(7)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1份;
(8)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2份;
(9)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前,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的空岗申报登记手续;
(10)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的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三类对象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可在季后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 申请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各1份;
(2)向居住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需说明本人已灵活就业三个月以上;
(3)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如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还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登记备案,并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出具人户分离确认证明;
(4)养老保险手册及缴费凭证;
(5)医疗保险证及缴费凭证;
(6)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失业保险金申领卡;
(7)低保人员提供低保证明和失业一年以上的证明;属“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零就业家庭”认定证明。
2. 灵活就业人员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登记表》1份(附件3)。
3.市就业服务中心填写《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附件1)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一式3份(附件2)。
(三)核拨社会保险补贴的工作要求。
1. 市就业服务中心接到补贴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在《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2.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3. 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补贴对象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六条 终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
(一)第一、二类对象的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终止享受相应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1. 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
2. 由劳动者提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
3.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4.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社会保险补贴范围的。
(二)第三类对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终止享受相应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1. 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
2. 开办了私营企业的;
3.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第七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申请手续和提供材料不齐全者,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三类对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可根据自身情况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的标准统一或分项申请。但仅有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方可申请失业保险补贴。
第三类对象中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前,由市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办理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费的续缴手续。
第三类对象的失业保险补贴到期或终止后,重新失业的,由市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办理重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八条 由于申请人原因无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补贴自行中止,如欲继续享受,必须重新向相关部门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中止期间的时间计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第九条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构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十条 加强管理服务,完善工作流程。
(一)各城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信息的维护,加强对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做好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台帐,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各项资料的真实可靠。灵活就业人员状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将变动情况及时上报市就业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发展的灵活就业组织,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二)市就业服务中心应完善就业登记制度和操作办法,通过开展社会保险补贴工作,完善从社区、街道、城区到全市范围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并根据实际完善相应的操作流程和办法。建立全市的就业困难人群(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人员、残疾人等)的资料库。
(三)居住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灵活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的认定和管理,接到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后,将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就业状况等情况予以核实,及时开具灵活就业证明材料,并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维护有关人员就业和失业信息变动,做好有关工作台帐;户口所在地社区负责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人户分离状况,并开具人户分离证明材料,做好相关登记备案工作。
(四)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做好社会保险费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原享受柳政发[2002]44号文规定的大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援助的人员,现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在办理终止享受大龄保险费援助手续后,根据本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对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缴补贴款项,并取消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此前我市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
2. 《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
3.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