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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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财金[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各类企业财务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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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全行统一储蓄存折规格式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储蓄存款业务电算化进程,特别是跨地区通存通兑的需要,加强对全行储蓄重要存款凭证的规范和管理,结合我行CI战略的实施,总行决定对全行储蓄存折实行统一规格式样,统一管理(式样附后)。再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对目前自行印制的库存储蓄存折进行清理,从1996年7月1日起启用全行统一的新存折。在新存折启用后,为保证正常周转,避免浪费,原有存折仍可继续使用,截止使用时间到1996年12月31日。
二、各分行要依据总行统一存折样本的格式,调整修改计算机储蓄应用软件的存折打印程序。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调整打印程序,可暂时按本行情况自定存折内页格式,但必须上报总行筹资部备案,同时说明原因。
三、为加强印制管理,保证存折质量和规范,降低成本,总行决定统一指定印刷厂家,各行均需通过总行与定点厂家联系印制事宜,不得自行印制。印制费用由各行按规定列支。
四、各行订购存折数量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每年的10月10日至11月10日内将下年度辖内所需数量汇总后报总行筹资储蓄部核算处。1996年各行所需数量,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即可上报,如急需请注明时间。
五、各行应严格按“三防一保”要求,落实具体措施,加强对储蓄存款凭证的管理。
附式略。



1996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9/01/21 高检会(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