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1号
印发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穗有关单位:
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制订的《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与市地方志办公室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州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中指组发〔1998〕01号)文件精神,为全面、客观地记载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为修志工作积累、保存资料,并通过对年报资料进行整理,及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地方志资料收集、整理、积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制订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并体现时代特色和地方特点。
二、组织实施
(一)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督促和验收。
(二)原则上以《广州市志(1991~2000年)》编写分工表(穗志编〔2002〕5号)所列的承修单位作为承担地方志资料年报的责任单位(下称承报单位)。市地方志办公室可根据年报工作需要对承报单位作出调整。市直有关单位应做好下属或归口承报单位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各承报单位要高度重视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列入工作职责和议事日程,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并保证业务经费的落实。
(四)市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从2006年起开始实施。
三、具体要求
(一)各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包括大事记资料、分志资料、人物资料、图片资料和有关专题资料等。各项资料要求,参照市地方志办公室《关于印发续修志书资料收集工作若干要求的通知》(穗地办〔2000〕19号)执行。
(二)各承报单位编写地方志资料年报的提纲由市地方志办公室参照《广州市志(1991~2000年)》各分志的篇目,并结合上一年的实际情况,经征求各承报单位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制订下达。
(三)各承报单位必须于年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编写,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验收。
(四)鉴于2001年至2005年我市尚未收集地方志资料年报,各承报单位2006年必须完成2001至2005年地方志资料年报的编写工作。
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参照本制度加强地方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积累。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已经1994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规范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行为,保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通讯、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和分工,依法对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路灯、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依法监察,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设业务,掌握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
《城建监察证》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对违法、违章现场进行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询问权。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监察对象、证明人,要求监察对象、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
(三)取证复制权。有权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复制。
(四)处罚权。对建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作出停业、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执行权。有权依法监督、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使监察权时应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对违法、违章行为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依据。
(三)行政处罚内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负责人。
(五)当事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立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应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一上级监察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复核;需要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依法没收的财物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物品(款)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员在监察工作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放弃执法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由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监察队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