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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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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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8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现将江苏、陕西等省对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工作安排问题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研究处理这类遗留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请不要对外宣传。

附: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

规定
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
定。
(一)江苏省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即苏委发〔1979〕81号文件规定:
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和下放的中专毕业生。凡是已安排了工作的,不再变动;尚未安排工作而又有工作条件的,可根据需要,逐步就地安排到县、镇、社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林场圃工作,或安排当民办教师,工资按所在单位同类工种新工人工资确定(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六十年代初本省停办大中专学校、普通高等院校“社来社去”学生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规定:
关于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和中专毕业生(含在此期间已工作的被精简下放的中专毕业生),如现在还没有工作的,应继续按照省委苏委发〔1979〕8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对于已安排工作的这类人员户口问题,根据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积极主动解决信访问题的精神和实际情况,原则上应该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解决。

对已安置当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原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中专毕业生,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可根据所属各县(市)自然减员指标能用于吸收民办教师(含代课教师)的数额,择优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不分城市和农村户口)。
(三)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计划委员会、高等教育局一九八四年八月四日《关于对省属中专学校一九六二年未分配的部分应届毕业生工作安排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一九六二年毕业现未参加工作的学生,通过审查,给其中符合条件的安排适当工作。
1.安排工作的对象。必须是中等专业学校一九六二年的应届毕业现在没有正式工作的学生。凡以往通过各种渠道已在全民或集体单位工作的,不再重新安排。
2.审批手续。要尽量按照毕业生所学专业就地安排,可以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分配当工人。凭地、市人事部门填发的录用通知书办理户口、粮食、工资等手续。
3.待遇。不实行见习期,按现行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定级(行政24级),工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
4.所需劳动指标,由各地、市计委和劳动人事部门年终报省计委和劳动人事厅追认。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通知》(财统字〔1999〕2号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以下简称“规则”和“细则”)。标志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在我国的初步建立。通过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助于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强化国有资本金
管理及财务监督、促进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也为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提供了客观依据;同时,企业效绩评价方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间接管理的有效手段,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新型政企关系。因此,有计划、有步
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对于促进提高国有经济运行效益和改善国有企业管理有重要意义。
二、1999年是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的第一年,其工作基本任务是:“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为此,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为以后年度深入开展这一工作奠定基础。一是各地区在组织开展试行和
试点工作中,要注意点面结合,既要安排各地(市)组织少数企业试点,达到“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的目的,又要抓好重点企业和重点地(市),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在本地区的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制度在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
经营者业绩考核等方面的配套应用。二是各有关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可根据企业管理工作需要,按照评价文件规定的组织原则和操作方法,选择部分企业组织试行。三是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将联合选择个别有条件的地(市)和中央企业进行综合试点。
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作为探索国有企业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是要加强评价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试行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试行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部署;三是要积极探索将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与国有企业监管工作、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工作、经营者业绩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四是要周密计划,制订细致的实施方案,确保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积极稳步地进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规则”和“细则”所规定的组织原则、指标体系、操作程序等进行组织实施,并遵循财政部下发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指标解释》(财统字〔1999〕3号文)和《
国有资本金效绩计分方法》(财统字〔1999〕6号文)等配套操作文件。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要按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1998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所提供的标准值,依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情况合理选择,规范操作,并正确使用配套开发研制的《企业效绩评价系统软件
》,严格技术要求。
五、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实施评价的机构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认真审核评价基础数据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保障评价结论的真实和准确;各级评价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要排除一切主观意愿的影响,保持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六、国有企业效绩评价是服务于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经营者业绩考核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开展。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可根据实际工
作需要,联合或单独组织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但评价范围要在部门之间事先通气,评价结果做到在部门之间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采取联合组织方式进行,以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
七、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充分利用。效绩评价结果形成后,要及时报送给政府有关部门,为政府经济决策、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和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进行经营者考核任免提供参考。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将效绩评价结果运用到已经
实施的各项改革工作中去,如与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及经营者年薪制等改革相结合,促进建立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外部监督。
八、为保障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各地方、各部门应抽调熟悉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知识的得力人员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加强评价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评价制度、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努力培养一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
和业务素质,以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评价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九、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是一项政府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在评价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企业效绩评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展评价工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使其成为各级政府日常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