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5:31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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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并需要对华侨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华侨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

  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确认属华侨房屋或者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公告,拆迁人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居住在境外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协商延期,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具体增加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同级侨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并对被拆迁人房屋做勘查记录,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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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2〕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高校,相关行业协会:
  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措施,是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任务。为加强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提高生物质能利用效率,更好地发挥资源、经济、社会和生态综合效益,促进生物质能产业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了《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管理。开展生物质能资源调查评价,以县为单位进行资源调查,明确资源量、种类、分布和现有用途,以及可作为能源化利用的资源潜力。各省(区、市)要将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纳入本地区能源规划,编制生物质能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指导生物质能开发利用。加强生物质能项目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支持农村生物质能项目建设,改善农村用能条件。
  二、健全生物质能技术管理体系。支持生物质能利用新技术研发和试验示范。建立生物质能技术和产品标准体系及工程规范,健全生物质能技术和产品检测认证体系,加强技术监督以及工程和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生物质能信息统计体系,加强生物质能技术指导、工程咨询、信息服务等中介机构能力建设。
  三、完善市场机制和管理措施。引导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开发利用生物质能,积极培育壮大生物质能骨干企业。完善生物液体燃料在交通领域的强制使用机制和措施,扩大生物液体燃料的市场范围。各级政府要结合各类生物质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污染治理,制定操作性强的农村秸秆禁烧、城区关停改造燃煤小锅炉的措施。在新能源示范城市和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中,积极利用生物质能,形成若干生物质能规模化综合利用的优势区域。
  四、建立原料供应保障体系。因地制宜,结合生态建设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培育种植适宜的能源作物或能源植物,建设生物质能原料基地。适应各区域不同情况,支持企业探索建立合适的生物质能原料收集体系,提高原料保障程度,促进生物质能原料的供需平衡,鼓励生物质能原料供应的专业化发展。发展生物质原料物流产业,促进生物质能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

http://zfxxgk.nea.gov.cn/auto87/201212/P020121228541608251081.doc

                               国家能源局
                              2012年7月24日











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我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日趋严重。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机动车生产企业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我局上报机动车
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产品排气污染达标情况,并附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二、我局组织检测单位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所生产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并根据抽检情况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结果,公布排气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名录。对未列入名录的超标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生产企业所在地市以上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三、销售新机动车的单位,要依法销售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排气污染物达标证明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对所辖区域内销售新车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9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