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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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字〔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邢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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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管理,实行县、乡(镇)长林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进行指导和配套服务。
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查处林政违法案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管理员(助理员)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公所(办事处)领导。
第三条 林业公安科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执法机构,受县公安局、林业局领导,负责管理和协调林区、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经济民警中队、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林政、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城镇街道的绿化由县城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县公民有植树造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林业。
对自治县境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的开发利用按《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条 坚持发展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和核桃、芒果、花椒、茶叶等适宜当地发展的经济林木,建设林业基地。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改善林业教育和科研条件,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提高造林营林质量。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林业课程,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对贫困山区考生应当给予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及其他林业费用应全部用于本辖区内发展林业。
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以民兵为骨干多种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3月21日至6月2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严禁在新造幼林、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或放牧。
对新造林地、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采集珍稀野生植物。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或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内保护的野生动物损害庄稼、伤害人畜,按保护区级别分别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及其它毁林行为。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偿费。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宣传设施或测量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者开垦种植。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县属国有林业企业采伐林木,必须凭经营方案、当年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或个人采伐承包山、自留山林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并由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七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八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等严禁采伐。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额,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另行核定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要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在30日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补办采伐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
采伐松木应当先采脂,后伐木,违者每株收取3至5元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内国有山林、承包山、自留山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县人民政府核定签发的山林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集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林地。
自留山应植树造林,不植树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承包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开发有争议的林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木材交易市场。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实行划价经营。承包山、自留山的林木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人工营造的林木,由其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林副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副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买卖或转让木材生产、加工和经营的证照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无证木材。
出县的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并接受林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林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发展林业基地的;
(三)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任务的;
(四)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产品综合利用的;
(五)推广薪材换代或者改灶节能的;
(六)乡(镇)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
(七)保护珍稀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八)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按规定征收各种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或火险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砍柴或新造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每株处以1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或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在林区毁林开荒、采矿、采沙、采石、取土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六)盗伐林木或者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0倍的罚款;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八)伪造、涂改、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九)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运输木材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一)破坏护林设施或测量标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的,每条(只)赔偿10元至500元的资源损失费,没收猎获物、猎具等,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在自然保护区采集野生植物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采集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超越职权审批或者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用木材票据以权谋私、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