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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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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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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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民政、税务、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政府协调组织、集中供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为主,以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和商品房小区配套建设为辅。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地产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和免收政策,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规划部门选址后,以划拨方式优先供应。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建设部门在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套型面积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经规划、建设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报市房地产部门复核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政府住宅建筑规范,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做到经济适用、安全环保、节能节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在辖区社区的监督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提供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督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利润控制在3%以内;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应按含税成本价格供应,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规定费用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按照分管权限申请价格部门办理报价审批手续。
未经价格部门审批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的,房地产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
有关单位在收取相关经营性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申请与配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供应。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
(二)申请家庭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5%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未婚及婚后离异、丧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年龄应当在25周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街道、区、市三级审核和街道、市两级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公示期为15天。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和家庭住房、家庭年收入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核表》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者工作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申请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市级媒体或者兰州房地产网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对街道、区、市三级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配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前,市房地产部门应将建设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标准、销售套数(包括预留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套数)、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配售程序、监督电话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源信息公布后,有购房意向且已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配售登记。
第三十条 对取得《准购证》并已进行配售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组织配售。
已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选房后又放弃的,由轮候申请家庭递补。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过程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和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劳动模范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准购证》记载的核准面积。
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新购住房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购房后,凭《准购证》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也应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活动。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原购房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或者司法判决、裁定、调解等原因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并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补交价格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须按照配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购房人也可在补缴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了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配售。


第五章 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是拥有合法自用土地,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申请集资建房,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集资建房申请和《项目审批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非住宅用地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意见);
(四)清房汇总表;
(五)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公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的集资方案和职工集资建房花名册;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单或者用以证明职工身份的社保资金缴存证明。
对通过集资建房实施危旧房翻建改造的,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并提供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集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并将集资建房花名册转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供应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政府调剂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补贴。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集资建房名单及其他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期管理。
对已取得《准购证》但尚未购房的家庭,在收入、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准购资格。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五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修改图纸超过控制面积标准及控制比例违规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违规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追回;
(六)对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原购房人按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七)对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纠正;
(八)对未经批准,单位擅自组织集资建房的,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普通商品住房向购房职工收取差价,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申请和配售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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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技三项经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各类计划。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培育和指导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协助应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融资渠道。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人员竞争上岗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允许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在原单位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与连续工作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孵化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建立相应的专业孵化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技术中心、技术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所在地基本建设规划,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科技成果转化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技术市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合作或者委托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从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及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其科技成果二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合同请求,单位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签订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单位分享科技成果转化后的收益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五。

  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对该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单位在同其签订合同时,应当通过奖励或者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对于非本单位科研任务,研究开发人员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与研究开发人员协商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开发人员向单位交付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其主要用途:

  (一)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三)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支农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等方式,用于支持有批量生产和应用前景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示范以及农业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以参股形式推动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机构,促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来本省投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可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后,该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可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各方约定。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依法以科技成果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质押时,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各方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准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低限交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非专利技术成果在连续三至五年内,专利技术成果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当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前三年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后二年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按规定转化该项目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者擅自使用、转让、变相转让科技成果,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违反与原单位的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田公司前期工资协商失败原因初探

孙斌


  本田公司前期工资协商失败其主要原因为公司方面缺乏协商诚意,错误提出两个不切实际的调资方案、违法解除两个员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导致现在没有员工代表出面而与全体员工协商调资方案、重蹈富士康的覆辙要求员工签订所谓的《不罢工承诺书》《继续实习确认函》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等。
  从员工提出的六点要求来看,本田公司在现阶段可能会认可的是第四、六点,第五点公司方面在全面考虑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后也应逐步认可。事实上本田公司现阶段遇到的最大问题并不是这次调资的工资会是多少?而是与谁协商调资方案。现在要求本田公司收回自己的错误决定而请两位员工代表回来进行协商,这种可能性又有多大?
  笔者认为:无论对公司而言,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而言都是一个艰难的选择。公司方面有自身多种的疑虑,原员工代表也要考虑现阶段是否可能再作为全体员工的代表?如果有关政府部门出面是否可以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政府部门也有自己多方面的顾虑。
  与全体员工谈判,这是本田公司自己给自己下的难题,找到双方都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沟通才是解决本田门的第一步。
  如果本田公司能够与全体员工达成一致的协商方式,那么下一步双方就要针对六点要求第一、二、三点进行协商。特别是第三点,对本田公司而言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如果不愿意回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应是公司方面愿意接受的结果。如果两位员工代表选择回公司,公司方面今后怎样与两位员工代表进行相处,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考验。
  笔者相信本田公司对这次参与罢工的员工不追究责任,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企业信誉要求。
  追加工龄补贴的要求,虽然员工提出工龄增加一年加100元,十年封顶对公司而言需要进一步协商,但公司方面也要着重予以考虑。
  事实上最艰难的是第一点要求:工资年度提升不少于15%,年终奖、节日奖金不少于或等于上一年度。现阶段从本田公司发展步伐看,年度提升不少于15%应该有一定的实力达到。但重要的是希望通过这次协商,双方应当达成一个解决劳资纠纷的具体办法。如果这一点不能全面达成一致的话,那对本田公今后而言,仅员工增加工资的要求将是一个长期的谈判过程。
  本田公司最后要面对的是,中日员工工资相差50倍的问题。本田公司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其它世界500强的企业进入中国,在管理上均提倡并实施管理人员本土化。本田公司也应加快这一步伐,除在关键的岗位聘用日藉员工外,其它管理岗位继续聘用日籍员工,纯粹是公司经营上的问题。笔者也不知道本田公司为什么要选用日本援助者参与公司的经营?作为这批人员并没有突出的技能、可能有一定的背景或者公司有自身经营上的需要。但对两国员工而言,同等技能不能同工同酬,既是中国员工的耻辱,更是日本员工的耻辱。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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