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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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5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医疗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事故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所属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管理及待遇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工伤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工伤医疗管理相关政策;

  (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

  (三)监督检查工伤医疗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待遇落实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

  (五)协调解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因工伤医疗问题引发的争议;

  (六)工伤医疗相关政策咨询解答。

  第四条 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工伤医疗的具体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工伤医疗有关情况的调查;

  (三)编制工伤医疗费预决算;

  (四)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依据协议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

  (五)工伤医疗费用财务管理、费用收支情况的统计报表和分析;

  (六)工伤医疗经办业务的咨询解答。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与工伤医疗有关的下列事项,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需要延续的;

  (二)工伤职工需要安装或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

  (三)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

  (四)工伤职工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意见有异议的。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治疗工伤认定结论确认的伤害部位及并发症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实行定点管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对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康复治疗机构提出选择意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工伤,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工伤的,从报告之日起,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告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后,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继续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欠缴前已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承担50%。欠缴期间新发生工伤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须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急诊抢救,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的,可先到就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续治疗。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确认制度。由本人凭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功能恢复与康复治疗的,实行工伤康复确认制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根据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工伤医疗病案资料,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确认。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办理工伤康复手续。有关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待遇按《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辽人社发[2009]1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转诊治疗:

  (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多方会诊仍不能确诊的;

  (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治疗、康复的;

  (三)需要进入专科医疗机构治疗的。

  第十六条 退休工伤职工以及退出工作岗位1—4级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异地医疗手续。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本人或者家属可以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家庭病床。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定期进行巡诊医疗,并建立工伤职工家庭病床病历,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暂时垫付,待工伤职工伤愈出院后,携有效证件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外地工作时间连续1年以上,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当地治疗工伤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后由用人单位携带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职工公派出国(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国(境)外救治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市同等伤情的平均医疗费用予以报销,超出费用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工伤职工在异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工伤医疗依赖情况确定限额报销标准,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建立家庭病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批准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费用按照《辽宁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结算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救治需要使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须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用人单位同意使用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属要求使用的,其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确需安置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或治疗中使用价格千元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本人申请和用人单位同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方可安置使用。使用国产产品或必须使用进口产品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时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发生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超标准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

  (三)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停工留薪期限届满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所承担的工伤医疗类别,以及门诊、住院平均费用标准,实行总额预算、弹性结算与部分病种按定额付费相结合的办法予以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所收取的费用;

  (二)挂名住院、不按住院标准收治病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收治非工伤所发生的医疗及康复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五)过度检查、治疗、用药及医嘱、报告与清单不符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审批的目录外药品、检查、治疗、材料费用;

  (七)违反本规定和协议条款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实行统一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签订协议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条 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出据工伤医疗诊断证明书;已经鉴定的工伤职工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伤残等级鉴定证书,由用人单位凭上述材料和有关病历,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确认结论,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需更换辅助器具的,可直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更换手续,到指定厂家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特殊矫形处理的,由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四条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辅助器具配置名单、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议规定标准的辅助器具,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超出标准部分,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假肢在使用期限内需要维修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三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辅助器具配置,按照《军人抚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条件和配置项目、使用年限、价格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辽宁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结合我市实际做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伤医疗就诊程序,加强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管理,做好对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向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调取和据实出具工伤职工医疗诊断等有关医学材料。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不予支付外,还要按医疗服务协议规定扣减一定的统筹基金。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同时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就医过程中,应如实介绍伤情,配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合理治疗,不得骗医、骗药、私自买卖药品。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停止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医疗各项费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待遇支付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破产、撤销、关闭企业在企业清算时,对移交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1-4级伤残职工,应按移交人数一次性趸缴工伤医疗费用,标准按全市1-4级伤残职工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水平乘以社会平均余命计算。移交人员中的实际年龄距社会平均余命不足5年或超过社会平均余命的,其社会平均余命按5年计算。

  对有能力趸缴而恶意欠缴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移交人员不予接收。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工伤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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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段时间以来,各地连续发生一些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特别是火灾、公众聚集场所人员死亡、危险化学品泄露、爆炸、道路交通等事故,以及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案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秩序。对于已经发生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国家有关部门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予以处理和防范。一些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者民事、行政案件已诉至人民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处理。为切实做好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审理好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公共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确保社会公共领域安全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保障公共安全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进一步加大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力度,严惩各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二、深入研究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为社会广泛关注。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案件审判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学校、地铁、商场、工矿企业、建设工地、化学危险品仓库、加油站、餐饮娱乐场所、大型社会活动和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事故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案件;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发生的案件;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以及因相关责任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责任不落实导致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要抓紧制定相应的审判工作预案,坚决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及时处理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救济。

三、切实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工作,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受案法院要将其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抽调精干审判力量,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保证此类案件的依法及时审结。要精心做好此类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确保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及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教育、帮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增强公共安全意识和生产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充分发挥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制宣传作用,以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类似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的健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认真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归纳总结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找问题、发现隐患,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堵塞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以确保各项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四年六月四日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职成[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到2020年形成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探索系统培养技能型人才制度,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能力,现就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把握方向 适应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的迫切要求

  1.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赋予职业教育新使命。“十二五”时期国家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要求职业教育加快改革与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承担起时代赋予的历史新使命。

  2.发展现代产业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任务。“十二五”时期,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制造业核心竞争力,推动服务业大发展,建设现代产业体系,迫切需要加快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系统培养数以亿计的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3.构建终身教育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内涵。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构建灵活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努力做到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沟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为形成学习型社会奠定坚实基础,要求必须把职业教育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充分发挥职业教育面向人人、服务区域、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功能和独特优势,满足社会成员多样化学习和人的全面发展需要。

  4.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赋予职业教育新要求。当前职业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事业的薄弱环节,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在专业、课程与教材体系,教学与考试评价等方面仍然存在脱节、断层或重复现象,职业教育整体吸引力不强,与加强技能型人才系统培养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教育规划纲要明确将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作为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任务。这是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增强职业教育支撑产业发展的能力,实现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迫切需要更新观念、明确定位、突出特色、提高水平,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二、协调发展 奠定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基础

  5.以科学定位为立足点,优化职业教育层次结构。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必须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发展要求;必须体现终身教育理念,坚持学校教育与各类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必须树立系统培养的理念,坚持就业导向,明确人才培养规格、梯次和结构;必须明确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定位,在各自层面上办出特色、提高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培养技能型人才,发挥基础性作用;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培养高端技能型人才,发挥引领作用。完善高端技能型人才通过应用本科教育对口培养的制度,积极探索高端技能型人才专业硕士培养制度。

  6.以对接产业为切入点,强化职业教育办学特色。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依据,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产教结合,实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促进专业与产业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人的发展规律,统筹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重点与节奏,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强化职业教育办学特色,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能力。

  7.以内涵建设为着力点,整体提升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现阶段中等职业教育要以保证规模、加强建设和提高质量作为工作重点,拓展办学思路,整合办学资源,深化专业与课程改革,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高等职业教育要以提高质量、创新体制和办出特色为重点,优化结构,强化内涵,提升社会服务能力,努力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准的高等职业教育。

  三、实施衔接 系统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8.适应区域产业需求,明晰人才培养目标。围绕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定位对不同层次、类型人才的需求,合理确定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人才培养规格,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为载体,强化学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创业能力的培养,注重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在培养目标、专业内涵、教学条件等方面的延续与衔接,形成适应区域经济结构布局和产业升级需要,优势互补、分工协作的职业教育格局。

  9.紧贴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专业结构布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不同职业对技能型人才成长的特定要求,研究确定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接续专业,修订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做好专业设置的衔接,逐步编制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的专业教学标准,为技能型人才培养提供教学基本规范。推动各地职业教育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与专业设置预警机制建设,优化专业的布局、类型和层次结构。

  10.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创新课程体系和教材。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学既要满足学生的就业要求,又要为学生职业发展和继续学习打好基础。初中后五年制和主要招收中等职业教育毕业生的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要围绕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接续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系统设计、统筹规划课程开发和教材建设,明确各自的教学重点,制定课程标准,调整课程结构与内容,完善教学管理与评价,推进专业课程体系和教材的有机衔接。

  11.强化学生素质培养,改进教育教学过程。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教学方式,重视实践教学、项目教学和团队学习;开设丰富多彩的课程,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研究借鉴优秀企业文化,培育具有职业学校特点的校园文化;强化学生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职业素质教育,加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和创新意识培养,促进职业学校学生人人成才。

  12.改造提升传统教学,加快信息技术应用。推进现代化教学手段和方法改革,加快建设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信息化与职业教育的深度融合。大力开发数字化专业教学资源,建立学生自主学习管理平台,提升学校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促进优质教学资源的共享,拓展学生学习空间。

  13.改革招生考试制度,拓宽人才成长途径。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和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和继续学习制度,推广“知识+技能”的考试考查方式。探索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贯通的人才培养模式,研究确定优先发展的区域、学校和专业,规范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研究制定在实践岗位有突出贡献的技能型人才直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办法。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在职继续学习提供条件。

  14.坚持以能力为核心,推进评价模式改革。以能力为核心,以职业资格标准为纽带,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标准和评价主体有效衔接。推行“双证书”制度,积极组织和参与技能竞赛活动,探索中职与高职学生技能水平评价的互通互认;吸收行业、企业、研究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人才培养质量评价,将毕业生就业率、就业质量、创业成效等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形成相互衔接的多元评价机制。

  15.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注重教师培养培训。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注重为教师发展提供空间,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高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职务(职称)评聘、表彰与奖励继续纳入高等教育系列;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职称)制度改革。完善职业学校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在企业建立一批专业教师实践基地,通过参与企业生产实践提高教师专业能力与执教水平。鼓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应用、新产品开发等服务活动。各地要建立职业学校教师准入制度,新进专业教师应具有一定年限的行业企业实践经历。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制度,制定完善企业和社会专业技术人员到校担任兼职教师措施。

  16.推进产教合作对接,强化行业指导作用。支持和鼓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本行业各级各类技能型人才需求预测,参与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和建设,指导人才培养方案设计,促进课程内容和职业资格标准融通;推动和督促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建教学与生产合一的开放式实训基地,合作开展兼职教师选聘;组织指导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学生实习、就业推荐等工作。

  17.发挥职教集团作用,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引导和鼓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以专业和产业为纽带,与行业、企业和区域经济建立紧密联系,创新集团化职业教育发展模式。切实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资源整合优化作用,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形成教学链、产业链、利益链的融合体。积极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平台作用,建立校企合作双赢机制,以合作办学促发展,以合作育人促就业,实现不同区域、不同层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四、加强保障 营造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政策环境

  18.强化政府责任,加强统筹规划管理。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支持和督促市(地)、县级政府履行职责,促进职业教育区域协作和优质资源共享。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遵循职业教育发展规律,把握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办学定位,推进职业教育综合改革,完善政策措施,合理规划职业教育规模、结构和布局,改善办学条件,提高行业企业和社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支持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

  19.加大投入力度,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加快制定和落实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基本标准和学生人均财政拨款基本标准。认真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的规定。高等职业学校逐步实现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达到本地区同等类型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预算内经费标准。中等职业学校按编制足额拨付经费。对举办有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其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资助和免学费政策。进一步提高新增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基本形成促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健全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机制,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形成有利于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政策合力。

  20.重视分类指导,促进学校多样化发展。切实加强三年基本学制的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建设,根据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充实办学资源,加强规范管理;增加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比例,优选招生专业,重视综合素质培养;探索高中阶段教育多样化发展,对未升学的普通高中毕业生实施一年制中等职业教育,强化技能培养。全面提高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的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规范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依据区域产业发展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参照高等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分批确定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招生专业,加强课程整体设计。大力发展各类非全日制职业教育,切实根据生源特点制定培养方案,注重因材施教。依据专业人才培养的特殊需要,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可申请适当延长或缩短基本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应对生源、学制、学习渠道、培养地点等给予写实性描述。

  21.推进普职渗透,丰富学生发展途径。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课程,采取多种方式为在校生提供职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普通高中在校生转入学习提供渠道;职业学校要为本科院校学生技能培训提供方便。结合地区实际,鼓励中小学加强劳动技术、通用技术课程教学,中等职业学校要为其提供教师、场地、资源等方面的支持,鼓励普通高中、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指导课程;对于希望升入职业学校或较早开始职业生涯的初三学生,初级中学可以通过开设职业教育班或与职业学校合作等方式,开展职业教育。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课程衔接、教师协作、资源共享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

  22.完善制度建设,优化协调发展环境。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促进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学校、行业、企业等的法律责任和权利,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就业准入制度,为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机制,以督查经费投入、办学条件达标和教学质量为主,加强督政、督学,把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积极开展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研究,吸收企业等参加教育质量评估,探索建立职业教育第三方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面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