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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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54号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的建设和安全管理,防范技术操作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稳定运行,协会按照证券期货业信息化领导小组和证监会机构部的要求,制定了《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附件: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二○○九年九月七日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二零零九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环境
第三章 网络通信
第四章 应用系统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六章 系统运维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防范技术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平稳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信息系统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统一规划和建设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全面负责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证券营业部应在所属证券公司的集中统一管理下,制定相应的信息技术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信息系统对业务的有效支撑。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适用于本指引。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执行本指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章 基础环境
第六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建设应符合GB9361-88《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和GB2887-89《计算站场地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位于证券营业部场地内部,证券营业部场地选址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尽可能选择具有市电双路供电的场所;
(二)远离强震源、强磁场源和强噪声源,无无线电电磁干扰;
(三)远离产生粉尘、油烟、有害气体以及具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
(四)具有机房空调室外机组安装条件;
(五)符合当地抗震强度要求;
(六)尽量避免低洼地带。
第八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尽量避让建筑物顶层、地下室、用水设备的下层或隔壁以及易漏雨、易渗水和易遭雷击的区域,避开易发生火灾危险的区域;
(二)选择通信设施健全,相对安全、易于管理的区域;
(三)避让主干电力电缆穿越场所,避让供水和消防管网经过;
(四)应当设置设备区域、辅助设备区域,设备区域用于安放服务器、网络通信设备等设备,辅助设备区域用于安放UPS电源等设备;
(五)设备放置处应考虑地面承重,应尽量选择有主干墙、承重墙的位置放置,必要时应进行地面加固;
(六)应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第九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采用结构化布线系统,综合布线应符合《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工程系统设计规范》(GBT/T 50311)要求。各配线机柜内应配备理线架,做到跳线整齐,跳线与配线架统一编号,标记清晰。
第十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采用综合接地系统或独立接地系统。采用综合接地系统接地的证券营业部机房,直流接地、交流工作地和防雷保护地,直接连接大楼的综合接地,接地电阻应不大于4欧姆。采用独立接地系统的证券营业部机房,直流地和防雷保护地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0米,直流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2欧姆,交流工作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防雷保护地的接地电阻应小于10欧姆。
第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须安装独立空调,采用一用一备、多用一备或多用多备的方式,主用空调单独运行时应能保证机房温度保持在21℃±3℃规定范围内。
第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机柜或机架宜配置双回路供电,相关电器设备、电线应与机柜用电负载相适应,并留有余量。机柜接地与机房接地应可靠连接。
第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应具有独立于一般照明电的专用供电线路,设有独立的配电柜或配电箱。供电容量应满足证券营业部配电规划需求,并留有一定余量。
第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机房建议采用双路供电,应配备UPS电源和至少一种其他持续供电方式(自备发电机、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在供电中断情况下,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在交易时间内持续供电,满足证券营业部客户证券交易需要。
(一)具有自备发电机的证券营业部,UPS电源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现场交易设施持续供电不低于1小时。
(二)采用租用发电机、租用发电车等其它持续供电方式的证券营业部,UPS电源应保证机房设备和不低于25%的交易设施持续供电不低于4小时。
(三)发电机的功率应满足机房设备运转和不低于25%的交易设施持续供电需要。
第十五条 严禁将与业务无关的设备接入UPS电源。市电插座和UPS插座应严格区分,插座面板应有明确的颜色标识或标签。
第十六条 证券营业部配备或租用发电机,应远离易燃易爆的物品,并安装在具有良好通风的场地内。
第十七条 消防系统建设应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
第十八条 机房宜安装防火防盗门和门禁系统,有条件的可安装防盗报警系统。
第三章 网络通信
第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与所属证券公司之间,应使用不同运营商或不同介质的2条以上通信线路建立可靠通信联接,且线路带宽能够满足业务需要并留有冗余。网络通信设备应有冗余备份,避免单设备故障,并能保证发生故障时实现及时切换。
第二十条 证券营业部与其他外联单位、互联网的通信线路,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合适的通信线路、线路带宽和线路备份方式。
第二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网络规范应符合所属证券公司有关的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接入以及安全防护的网络建设规范。
第二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应采用多层网络架构,用于交易业务的核心层应部署至少两台交换机互为备份,网络接入层设备应避免使用HUB。
第二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网络配置参数和IP地址段应由所属证券公司统一规划管理,证券营业部的IP地址、路由规则等网络配置应按所属证券公司要求设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局域网应合理划分用于交易业务的核心网、客户网和非交易业务的办公网等安全域,且相应确定各安全域的功能定位。各安全域之间应采取安全措施实现有效隔离。用于交易业务的网络禁止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交易业务的计算机终端应实行专机专用,严禁接入互联网。
第二十六条 证券营业部应按照所属证券公司的要求,部署正版防病毒、防木马、防恶意代码在内的系统安全防护软件,以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证券营业部应用系统是指提供行情、开户、交易、资讯等客户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证券营业部应用系统应具备足够的健壮性,系统处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冗余度,行情、交易、资讯系统等关键硬件设备应通过热备、冷备等手段,避免单点故障,提高系统可用性。
第二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服务器应采用双电源、双网卡等方式,提高系统可靠性。
第三十条 证券营业部未经所属证券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安装使用与业务及技术维护无关的应用软件。
第三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应当为客户提供2种以上行情揭示与分析系统,应当为客户提供现场委托以及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等2种以上非现场委托交易发式,其中证券公司电话委托线路应当不低于30线/万户合格资金账户。证券公司电话委托系统应提供集中服务,以保障局部地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为该地区证券营业部提供持续的行情和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电话委托、自助终端应能记录证券委托、撤单、银证转账、密码修改等操作的终端识别信息,其中电话委托应记录主叫电话号码,热自助应记录网卡物理地址,相关记录保存二十年。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应执行所属证券公司的人员管理、机房管理、网络管理、设备管理、数据管理、技术文档管理、系统运维管理、应急处理等制度。每年将信息系统运行及制度执行情况报告所属证券公司并同时按监管部门的要求抄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在确保证券营业部信息系统稳定运营的前提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具有计算机及相关专业学历,并具有1年以上技术岗位从业经验。
第三十五条 机房管理包括机房出入、设备出入等内容。机房内严禁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强磁物品。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严禁进出机房。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挪动机房内设备、更改网络线路、私自安装软件。
第三十六条 网络管理包括配置管理、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等内容。网络设备应按最小安全访问原则设置访问控制权限。路由器、交换机和防火墙等设备应根据子网安全隔离的需要限制允许登录的IP地址,严禁从公司网络以外登录。应于每一次变更后及时更新备份网络设备的配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 设备管理包括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内容。关键设备应建立维护档案。
第三十八条 数据管理包括数据备份、存放、调阅、销毁等内容。未实现集中管理的交易数据,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至少每日备份一次,数据调阅应经审批,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九条 技术文档管理包括文档的收集、更新、保管、借阅等内容。证券营业部技术文档涵盖机房平面图、供配电图、网络拓扑图、信息点对照表、UPS电源点分布表、系统维护手册、系统使用手册、应急预案、运维日志、设备维护档案、信息技术管理制度等资料。证券营业部应根据信息系统的变更情况及时更新技术文档。
第六章 系统运维
第四十条 用户权限管理
(一) 证券营业部用于交易业务的信息系统权限变更应执行相关审批流程,并有完整的变更记录。
(二) 员工应被授予完成所承担任务所需的最小权限,重
要岗位的员工之间应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
(三) 对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
制重要岗位用户的登录,如错误登录次数限制、登录时间限制、网络地址限制等。
(四) 证券营业部应建立系统用户及权限清单,定期对员工权限进行检查核对,发现越权用户要查明原因并及时调整,同时清理过期用户权限,做好记录归档。
第四十一条 与交易业务相关系统和关键设备的管理员用户密码应专人管理,采用不低于12位的复合密码,每季度至少更换一次。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新密码。
第四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在生产环境下的测试工作应在所属证券公司信息技术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进行,不得擅自安装测试软件。
第四十三条 测试前应制定详细的测试计划,同时做好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测试前的备份工作。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时间、参测人员、测试用例、测试步骤等内容。测试过程中要做好详细的测试记录。
第四十四条 测试结束后应有明确的测试结果,保证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恢复并进行恢复后的测试验证,同时总结测试经验、分析测试结果、形成测试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证券营业部应用系统变更前须制定详细的变更方案和变更应急预案,变更前做好系统和数据的备份。
第四十六条 对于供电、通信、服务器、核心交换机、核心交易业务系统等关键性设备或系统的变更,证券营业部应经过严格的测试。
第四十七条 除故障应急外,开市交易期间不得进行任何与交易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变更操作。
第四十八条 证券营业部应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以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环境、运行状况等进行定时监控和事后分析。
第四十九条 证券营业部的运行监控应落实到人,责任明确,并做好运行监控记录。
第五十条 证券营业部应规范管理系统运维日志。日志内容应包括系统机房值班记录、巡视记录、故障处理记录、变更记录、测试记录、监控记录、重要设备维护记录等。日常操作及异常事件处理均应在系统运维日志中详细记录。
第五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系统运维日志可采用电子文档或纸质件记录,并妥善保管,日志保留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五十二条 证券营业部应定期检查电力、空调、消防等设施,每季度选择非交易时间进行UPS电池的充放电测试,并详细记录。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五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未经所属证券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互联或设立网站,如确有必要,应在公司统一指导下设立和管理。网上交易客户端应通过所属证券公司网站下载。
第五十四条 证券营业部应加强计算机终端的管理,记录网卡地址,防止非法使用。禁止客户将自备计算机接入证券营业部网络。
第五十五条 证券营业部应加强客户访问互联网的管理,防止客户利用证券营业部网络访问非法网站,出现异常应及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证券营业部应按所属证券公司要求及时更新系统补丁、升级防病毒软件。
第五十七条 证券营业部应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移动存储、外来电子文档、软件系统使用前应进行病毒或木马查杀。
第五十八条 证券营业部应按照所属证券公司的统一要求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对系统故障、通信和网络故障、供电系统故障、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制订明确的应急处理流程。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对应用系统重大升级或改造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证券营业部制定专项预案或修订应急预案。必要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投资者并提醒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六十条 证券营业部应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应急演练,并留存演练记录。
第六十一条 证券营业部发生影响正常业务的技术故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交易业务,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上报所属证券公司和当地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应急事件处理完成后,应以书面形式上报所属证券公司和当地监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证券营业部新设和迁址时,经监管部门批准不提供现场交易服务的证券营业部,在保障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其基础环境、网络通信、应用系统和人员管理等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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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参与执法的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热行违法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批评教育;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相应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对、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退回继续调查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责任追究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被责令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

  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责任。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影响极其恶劣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全面履行就业促进法赋予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工作,实现就业援助工作精细化、长效化,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确立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已初步形成了就业援助制度,创造了很多切实有效的工作经验,但在工作中还存在着管理方式粗放、服务针对性不强、政策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为更多更好地帮助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必须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普遍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实名制动态管理,精心组织实施专业化和个性化就业援助,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出现一人,认定一人,扶助一人,稳定一人”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努力使未就业的援助对象获得更具针对性的重点帮助以及时就业,确保已就业的援助对象切实享受政策扶持以稳定就业。

  二、强化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援助对象范围条件、申报条件和经办程序,细化援助服务要求标准,确定相关扶持政策具体内容。

  (三)完善登记认定办法,强化动态管理。各地要简化登记认定程序,使各类援助对象都能够在社区进行登记。对未进行失业登记的,要首先进行失业登记,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对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公示认定,核发就业援助卡(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见附件),就业援助卡与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同时使用。要及时掌握援助对象的就业状态和具体情况,以社区台账和信息系统为载体,做到基本信息登记造册和动态信息及时更新。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或已不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的人员,不再作为援助对象对待。

  三、按人本服务的要求实现就业援助精细化

  (四)实施分类帮扶,落实跟踪服务。各地要根据每一位援助对象的需求和特点,研究制定个性化的援助方案,设计安排专门的服务路径和援助措施,以援助协议的方式实施“一人一策”的重点帮扶。要为已就业的援助对象提供主动的跟踪服务,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工作人员要主动上门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安排人员深入基层,及时了解掌握援助对象享受政策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提供优先服务,提高服务成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要将援助对象作为优先服务的重点群体,按照人本服务要求,对就业援助各个具体工作环节,制定并实施特殊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明确各项援助工作的内容、时间和效果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使援助对象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能够优先得到标准化、专业化的重点帮助。

  (六)大力开发岗位,全面落实政策。各地要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拓展岗位范围,扩大岗位规模,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政策,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制度。要引导鼓励企业吸纳援助对象,帮助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要积极帮助一批援助对象自主创业,着力做好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小额贷款和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工作。要将短期内未就业的援助对象及时组织到职业培训中,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四、用制度化的安排实现就业援助长效化

  (七)健全就业援助工作基本制度。各地要在总结就业援助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并完善就业援助各主要工作环节的制度化安排,包括登记认定制度、动态管理制度、分类帮扶制度、跟踪服务制度等,并加强对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工作全面、顺利地开展,实现就业援助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八)完善就业援助工作保障措施。各地要优先保障就业援助工作所需的政策、资金、人员、设备、设施等基本条件,进一步优化落实政策的经办程序,完善政策补贴资金保障机制。要进一步加强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基础设施和就业服务能力建设,为基层平台开展就业援助各项基础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和帮助。要充实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力量,加强人员业务培训,全面推行劳动保障协理人员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和业务水平。

  (九)增强信息化对就业援助工作支撑力度。各地要全力推进就业援助工作信息化工作,将各项管理信息和服务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统一管理,有计划、分阶段地实现就业援助全程信息化管理,在“十二五”期间,以地级城市或省级地区为单位,全面实现就业援助对象登记认定信息、就业状态信息、援助服务信息、享受政策信息的统一采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实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基本信息纳入社会保障卡。

  (十)实行就业援助工作绩效管理。各地要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根据各级促进就业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工作平台分别承担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全面实施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要重点向基层平台和基层工作人员倾斜。

  五、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援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任务,形成主管领导亲自抓、行政职能部门政策支持、工作机构和基层平台共同实施的就业援助工作格局。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重要议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重点落实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增强基层平台能力和保障补贴资金等工作,为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水平和实效提供有力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指导,实施季度调度制度,逐级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按照《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人社统EP8号)要求,按季度上报就业援助工作统计报表。

  (十二)加大就业援助工作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做到政策宣讲到人、措施说明到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就业援助具体政策措施。要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提供帮助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略)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