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6:10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为加强和改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制定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购机电产品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64号)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和改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机电产品的管理工作,特做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等)贷款,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有限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
(一)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的项目。
1、项目单位将标书送相应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进口办),由其转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并附送审函。
2、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会同有关行业归口制造部门对标书进行审核。从收到合格的标书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以附件一形式通知地区、部门进口办并抄送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据此将标书报送贷款机构核准后开展国际招标工作。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审定标书,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
各地区、部门进口办要对标书进行初审,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和反馈工作。
3、各地区、部门进口办要参加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初评工作。要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有关贷款机构的采购指南,协调和解决初评工作中的问题。
4、报送国家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评委会)的初评报告,应附地区、部门进口办的意见。国家评委会评标时,视情况邀请地区、部门进口办列席,向国家评委会报告初评情况。
5、国家评委会对初评报告评定后,以附件二形式通知招标代理机构,抄送项目单位和地区、部门进口办。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据此报送贷款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凭国家评委会的通知和贷款机构的批准函发出中标通知书。
6、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地区、部门进口办凭国家评委会通知和中标通知书分别办理需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对外签定合同。
(二)由地区、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的项目,比照以上规定,由地区、部门进口办制定相应管理程序。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询价比价方式采购机电产品。
1、项目单位将拟采购的机电产品按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分类,编写设备的技术参数表,报相应的地区、部门进口办。其中配额、特定产品由地区、部门进口办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获得同意后方可对外询价。登记产品经地区、部门进口办同意后对外询价。
2、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将询价比价报告,报原同意询价的进口管理机构,经复核同意后报送贷款机构。
3、经贷款机构批准后,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地区、部门进口办办理需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对外签定合同。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含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的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国机进二招函〔199 〕 号
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复函
------------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报送利用--------贷款--------------------国际招标采购设备的函及标书
草稿收悉。经研究,同意按已核定的标书对附表所列设备开展国际招标工作。
在评标工作中,应按国际招标的原则及贷款机构的采购导则,公开、公平、
公正地评标。招标工作结束后,根据中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附:国际招标采购设备清单
一九九 年 月 日
抄送:存档:(2)附:国机进二招函〔199 〕 号
项目名称:----------------------
国际招标采购设备清单
------------------------------------------------------------------
|包 号|设 备 名 称|主 要 技 术 参 数|单 位|数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国 家 评 标 委 员 会
审议评标结果通知
国评审〔199 〕 号
月 日报送 项目国际招标采购
的评标报告收悉。经国家评标委员会审议,同意将评定意见报贷款机
构。特此通知。
附:中标产品清单
年 月 日
附件:
中 标 产 品 清 单
项目名称:
------------------------------------------------------------------------------------
|序号|包号| 设备名称 |单位|数量|中标金额|中标商|国别|制造厂|国别|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李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
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
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
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
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
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
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
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
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
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
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
、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
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
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
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
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
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
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
伤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
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
、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
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
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
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
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
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
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
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
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
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
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
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
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
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
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
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
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
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
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
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
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
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
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