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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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6年5月15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加强行业管理,现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及《机械工业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执行的标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便利产品的配套和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产品依据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的要求。尚无对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应达到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机械工业主要产品应执行的标准目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对采用并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标准要求的机械工业产品实行采用标准认可办法。经由生产企业自愿申请,产品按本办法确认符合规定标准,由机械工业部统一颁发产品采用标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申请采用标准认可的机械工业产品,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可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由机械工业部统一受理备案,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批、颁布及撤销产品采用标准证书。
第六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设立在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作),负责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业经初审确认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二)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复审、确认;
(三)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关审批手续;
(四)办理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有关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对发证后的产品进行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计划;
(二)受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三)负责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初审、确认;
(四)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报部审批手续;
(五)办理有关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企业产品申请采用标准认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按照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要求;
(二)企业具备稳定地生产符合标准要求产品的工厂条件和生产能力,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 企业具备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条件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同时缴纳申请认可费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填报申请认可表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 1),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应填报备案报告表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2);
(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
(三)由省(部)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自我声明或经省(部)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工厂条件检查报告;
(五)若产品是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应提供由相应全国(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出具的企业标准水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表及有关附件进行初审,经初审确认符合规定要求后,报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在收到经初审确认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后,进行复审并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统一发布采用标准认可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上标明产品达到的我国标准和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采用标准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标准的编号。
第十三条 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经检查,产品不符合要求者,撤销其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所需的产品检验和工厂条件检查证明,凡与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质量认证、质量监督检查等所进行的检验、检查标准相同者,其检测数据在标准规定的期限内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若标准没有规定检测数据的有效期,则有关检测数据一般可按在两年内有效对待,大型复杂产品检测数据的有效期限可延到三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费用应按照非赢利的原则,从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
申报单位代码
┏━━━━┳━━━━━━━━━━━━┳━━━━━┳━━━━━━━━━━━━━━━━━━━━━┓
┃产品 ┃ ┃产品类别 ┃ ┃
┃名称 ┃ ┃代码 ┃ ┃
┣━━━━┻━━━━━━━━━━━━╋━━━━━╋━━━━━━━━━━━━━━━━━━━━━┫
┃申报 ┃单位地址 ┃ ┃
┃单位 ┃邮 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 ┃电话 ┃ ┃
┃负责人 ┃ ┃ ┃ ┃传真 ┃ ┃
┣━━━━╋━━━━━━┳┻━━━━┻━━━━━┻━━━━━┻━━━━━━━━━━━━━━━┫
┃产品 ┃采用国家标准┃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编号 ┃
┃采用 ┃或行业标准的┣━━━━━━━━━━━━━━━━┳━━━━━━━━━━━━━━━━┫
┃标准 ┃编号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
┃情况 ┃ ┣━━━━┳━━━━┳━━━━━━╋━━━━┳━━━━┳━━━━━━┫
┃ ┃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
┃ ┣━━━━━━╋━━━━╋━━━━╋━━━━━━╋━━━━╋━━━━╋━━━━━━┫
┣━━━━╋━━━┳━━┻━━━━┻━━━━┻━━━━━━┻━━━━┻━━━━┻━━━━━━┫
┃产品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按照 ┃质量 ┃ ┃
┃采用 ┃达到 ┃ ┃
┃标准 ┃标准 ┃ ┃
┃组织 ┃情况 ┃ ┃
┃生产 ┣━━━╋━━━━━━━━━━━━━━━━━━━━━━━━━━━━━━━━━━━━┫
┃情况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 ┃稳定 ┃ ┃
┃ ┃批量 ┃ ┃
┃ ┃生产 ┃ ┃
┃ ┃情况 ┃ ┃
┣━━━━┻━━━╋━━━━━━━━━━━━━━━━━━━━━━━━━━━━━━━━━━━━┫
┃申报单位盖章 ┃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代码按《全国主要工农业产品目录》的规定填写

附件2:备案报告表
备案号
┏━━━━┳━━━━━━━━━━━┳━━━━━┳━━━━━━━━┓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 ┃
┃型号 ┃ ┃代码 ┃ ┃
┣━━━━╋━━━━━━━━━━━╋━━━━━╋━━━━━━━━┫
┃备案 ┃ ┃单位地址 ┃ ┃
┃单位 ┃ ┃邮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联系┃ ┃
┃负责人 ┃ ┃ ┃ ┃电话┃ ┃
┣━━━━╋━━━━━━┳┻━━━┻━━━━━┻━━╋━━━━━┫
┃产品 ┃执行标准编号┃采用标准编号 ┃采用程度 ┃
┃采标 ┃ ┣━━━━━┳━━━━━━━╋━━┳━━┫
┃情况 ┃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等同┃等效┃
┃ ┣━━━━━━╋━━━━━╋━━━━━━━╋━━╋━━┫
┣━━━━╋━━━━┳━┻━━━━━┻━━━━━━━┻━━┻━━┫
┃产品 ┃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或证明材料) ┃
┃按照 ┃ 质量 ┃ ┃
┃采用 ┃ 达标 ┃ ┃
┃标准 ┃ 情况 ┃ ┃
┃组织 ┃ ┃ ┃
┃生产 ┃ ┃ ┃
┃情况 ┣━━━━╋━━━━━━━━━━━━━━━━━━━━━┫
┃ ┃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货证明材料) ┃
┃ ┃ 产品 ┃ ┃
┃ ┃ 批量 ┃ ┃
┃ ┃ 生产 ┃ ┃
┃ ┃ 情况 ┃ ┃
┃ ┃ ┃ ┃
┣━━━━╋━━━━┻━━━┳━━━━━━━━━━━━━━━━━┫
┃ ┃ ┃备案单位:(盖章) ┃
┃ 备注 ┃ ┃ 年 月 日 ┃
┗━━━━┻━━━━━━━━┻━━━━━━━━━━━━━━━━━┛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促进机械工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是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措施。为推动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经贸(1993) 532号《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 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过程。
第四条 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除了气候、地理及基本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的以外,机械工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应一一对应地采用国际标准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一)机械工业的术语、符号、单位、互换性、制图方法等基础标准,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
(二)机械工业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和产品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均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现行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优于国际标准,则应提出修订相应国际标准的提案,以促进与国际标准间的相互协调。
(三)对国际标准中有关机械工业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应优先研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四)涉及产品性能、质量的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一致。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低于国际标准规定,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高于国际标准规定,一般应向国际标准靠拢,以避免差异,但对涉及气候、地理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应力足于满足国内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
(五)涉及产品参数和尺寸结构的标准,一般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以利于减少产品参数、尺寸结构的差异。经过对有关费用和效益全面研究,确实不可避免要保留与国际标准规定有差异的产品时,方可作为例外对待。
第六条 对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尚未采用的国际标准,企业应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要求研究确定直接采用的对策并相应地转化为本企业标准使用。
第七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一般应遵循一一对应采用原则并应逐项研究对策。为此,要重点研究有关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符合技术发展方向和不影响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交流,在有技术经济论据的情况下做出采用程度及处理有关问题的决策。
第八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写方法应符合GB/T1.1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FIL)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揽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0/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附件2: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索引》(KWIC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亚洲大洋州开放系统互连研讨会(AOW)
亚洲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SAEB)
世界技术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如:
美国国家标准(ANSI)
德国国家标准(DIN)
英国国家标准(BS)
日本工业标准(JIS)
法国国家标准(NF)
俄罗斯国家标准( OCTP)
瑞士国家标准(SNV)
瑞典国家标准(SIS)
意大利国家标准(UNI)
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如:
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ASTM)
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
英国石油学会标准(IP)
美国军用标准(MIL)
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
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标准(NEMA)
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
美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

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进并完善机电产品型号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推进机电产品型号的标准化,对机电产品的生产使用、配套协作和维修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是维护产供需各方利益的基础性措施。
第三条 凡正式生产的和新设计开发的机电产品以及改进设计后需变更型号的机电产品,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以及一次性产品和特殊专用产品外,一般应按本办法实行产品型号注册。
第四条 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
第五条 机械工业制造企业,机电产品使用、采购、销售与配套协作企业及工程建设和设计单位在拟定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协议、交货条件和配套协作条件等经济技术活动中,应采用产品型号注册的机电产品, 以确保工程质量使用需要和配套要求。
第六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制订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标准,并根据技术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二)受理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申请并办理审核、登记和发布;
根据需要,编制有关产品型号的目录,样本和统计信息;
(四)为企业提供有关产品型号编制的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五)与相关行业协调有关产品型号工作。
第七条 在新产品方案确定、产品设计完成后,企业通常即可申请产品型号注册。企业根据情况,也可在产品试制完成并通过技术鉴定后申请产品注册。
第八条 企业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应填写产品型号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连同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送注册管理机构。若按产品系列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则应选取有代表性的若干个品种,提供文件资料。
(一)产品技术鉴定书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在产品鉴定后送);
(二)产品外形图,或结构图,或产品外形照片,或样品;
(三)如系新发展的系列产品,可附新系列产品的品种规格参数表或相应技术文件。
第九条 产品型号申请表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申请注册(建议)的产品型号;产品通过技术鉴定的日期;产品的主要技术数据,包括基本性能参数,基本工作原理和结构,外形尺寸,连接安装尺寸;电工与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产品的工作环境条件,接线图或原理框图;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测量范围,准确度。
第十条 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产品型号申请表后,一般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填发产品型号注册证书,送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注册的产品型号负责有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对收到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有关数据不得任意扩散,切实维护申请单位应有的权益。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按照产品型号注册证书确定的产品型号制作产品标牌、图样和技术文件。如申请单位对注册管理机构填发证书中的产品型号有异议或疑问时,应尽快与注册单位联系解决。注册单位对申请单位提出的异议或问题,应充分研究,慎重作出处理,正式复告申请单位并抄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当产品转厂生产涉及产品型号的使用问题,应由有关企业与原申请企业协商后办理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产品和三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机电产品, 一般应按我国标准确定型号并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产品型号注册的企业,应向注册管理机构交产品型号注册管理与技术服务费,用于注册管理机构从事产品型号的业务管理工作,包括审核费,工本费,宣传费,邮费等。
第十六条 各专业使用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和注册证书的的具体格式及产品型号注册工作实施细节,由相应专业的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专业特点拟定并报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在本专业的有关刊物和情报信息资料上报导已注册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并加强产品型号注册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其指定的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各专业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机构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在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授予了产品型号的,一般不再重新办理产品型号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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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要科学研究),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以及省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
第三条 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分工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方针,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畜牧、水产、农垦、农机、气象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
第五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农业投资,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大型水利工程应当适当增加农业投资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不得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逐年增加,尽快恢复到第五个五年计划期间的最高水平;
(三)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农业比重小的市辖区,在保证财政每年对农业的投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其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当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筹集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安排以工代赈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村办集体企业,按不低于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对农业贷款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业贷款的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采取措施扩大农业利用省外、国外资金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
第十六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当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业技术推广和植物保护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粮食、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用于国有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
第十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用于设区的市(地区)先进水平以上的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九条 支农周转金应当用于支援农村和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商品生产,重点支持高效益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支农周转金应当实行专户储存,有偿使用,按期收回。收回后继续按规定用途周转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支农资金在本年度未能支出或者未能全部支出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棉花、油料生产,养殖业生产,农业生产开发,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专项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需要部分变更的,应当提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项目管理,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管理程序。
农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核算、监督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收回和管理支农周转金,监督检查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发展基金,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使用计划,管理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并监督检查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或者下级农业资金的投资部门、使用部门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资金,以及本级的农业投资项目和农业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和预算,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三十六条第(二)、(六)、(七)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8日
法律应当对拖欠和卷走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给予严惩
———— 对解决农民和农民工问题的几点反思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桓煜


在推进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迅猛发展的今天,几乎每年都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因失去土地而拥向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打工就业。这些入城打工的农民,其中有相当一部分集中在房地产开发、修桥筑路等建筑行业,而且大部分打工者每月领取的工资或薪水仅比部分城市下岗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高出一、二百元,而且大部分企业或单位都没有给这些农民工办理劳动、医疗或失业等社会保险。就是这些靠出卖廉价劳动力本应获取的难以维持他们和他们子女基本生活的劳动报酬,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幸运地按月拿到手的,有的甚至要拖上一年半载才成。目前有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早已不是什么重大的新闻事件,农民工工资被“包工头”非法卷走的事也是常有的。至于这些生活无法保障的农民工是否会对社会产生不满、是否会导致犯罪率上升等影响社会安定的事情发生似乎没有多少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单位去关心它。
最近,北京市部分区县建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举办“农民工维权月”活动,试图通过实施建筑等行业内的农民工工资拖欠专项整治活动来解决其行政区县内存在的一些农民工权益遭受侵害的社会问题。此农民工维权活动消息刚一公布,便有八方农民工纷至沓来,有的甚至是从河北、天津等地赶来。原来这些在外地打工不识几个字的农民工竟然“天真地”以为北京区县的行政部门也可以解决北京市以外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真不知他们是“走投无路”了呢?还是“有病乱投医”?从另一方面讲,北京部分区县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如此关心民生疾苦和维护广大农民工权益的举措无疑会对“和谐社会”之构建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对解决当前面临的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避免影响社会安定事件的发生也不失为一张“良好处方”。北京市的执业律师们也积极报名参与本次有关农民工维权的咨询活动。可以说,维护农民工权益活动短期内搞得“轰轰烈烈”。
但仔细想一想,这种缺乏相关具体法律制度保障、不考虑有关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而仅靠实施专项整治活动的方式究竟能在多大层面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呢?为什么有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年年重点强调解决而又年年变得更加严重突出呢?对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否应从更根本的角度或采用些“标本兼治”的方式来解决呢?本文在此不惧浅陋,愿对有关农民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和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做几点反思,希望能引起当局者们的重视。

反思一:作为我们“衣食父母”的农民们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了吗?农民,作为中国最大的社会群体,正是他们通过艰辛的劳动在从事着农业生产养育着我们这些生活在城市中的人们。但目前他们大多数人通过辛劳所能得到的仅是解决了吃饭问题(少数落后地区农民甚至连吃饭问题都无法解决);普遍地讲,他们的确没有受过什么高水平的文化教育,也不具有城里人的“眼光和见识”。正是因为他们曾生活在代表贫穷落后的农村中、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所以他们贫穷、他们“愚昧”,他们的利益也最容易受到侵害。而如今,一旦这些农民失去土地在农村无业可就或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为了谋生他们便不分男女老少的纷纷拥向城市,男的农民工一般从事建房修路等工作,女的农民工一般从事保姆清洁等劳务。一个个舒适安逸的居住小区、一幢幢现代化的高楼大厦、一条条高速路、一架架立交桥、一座座环境整洁的现代文明城市无不浸透了他们辛勤的汗水。只有他们才是我们“社会主义大厦的基石”,才是我们“社会主义大厦的建设者”,才是历史和时代“默默无闻的英雄”。可是我们中又有多少人像毛泽东同志所讲得那样,真正意识到“群众才是真正的英雄,而我们自己往往是幼稚可笑的”呢?当然,这里的群众虽然不等同于农民,但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是指广大农民。我们的广大党员干部真正把农民当成自己的“衣食父母”去尊重他们了吗?农民和农民工们的辛勤劳作与他们的真正所得相较难道真得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法则吗?难道圣哲老子二千多年前所言的“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损不足而补有余”的状态至今仍无法改变吗?

反思二:到底是谁在侵害农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呢?胡锦涛总书记曾反复强调指出“群众利益无小事”,并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干部务必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对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一定要认真对待。倘真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会发生那么多侵害群众利益、尤其是农民利益的事件?形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原因难道仅仅是因为雇佣农民工的建筑企业或其他单位不信守合同、不愿承担社会责任所造成的吗?难道仅仅是因为“包工头”们的自私或贪所造成的吗?难道与我们现行的“圈地运动”、房地产开发运作模式、企业或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吗?难道与我们个别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害农民利益、牺牲农民利益的行为冷漠无情、不认真对待、不及时处理、甚至暗中参与或变相支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吗?难道当农民工们成年累月拿不到工钱无法生活下去时也不能自发地或有组织的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关问题吗?为什么会对组织者一定要安上别有用心或破坏社会稳定的“恶意讨薪罪名”呢?这些进城打工的农民总得要有生存的权利吧?须知“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啊!侵害了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就等于是侵害了社会稳定的群众基础;让贫富差距继续拉大、让广大农民继续陷于贫穷落后、生活无法保障的境地肯定不利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换句话说,谁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谁拖欠和卷走了农民工的工资,谁就是在破坏社会稳定,谁就是在对对国家犯罪、对社会犯罪、对民族犯罪!至少侵害农民或农民工利益的行为与组织农民工讨说法的行为相比,哪个罪过更大,相信大家不难作出判断吧。

反思三:我们该如何保护农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呢?前段时间当有关新闻媒体报导了几起有关警察被打事件后,就有人喊着要制定《警察权益保护法》,提出《刑法》应对殴打或袭击警察的行为单独规定一个“袭警罪”进行处罚的建议。警察与农民或农民工的社会地位或经济条件相比,孰强孰弱,谁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农民或农民工被打事件也不知有多少起?那为什么当农民和农民工权益遭到侵害后就没有人喊着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呢?工人有维护自己权益的工会组织,企业家有企业家协会,各界社会名流们更有“政协”可以参与,而农民和农民工呢?当他们的权益遭到侵害时,谁真正有权代表或具体组织实施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组织农民或农民工维权活动又有什么具体的法律依据或保障呢?即便是为解决实实在在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也没有人认真地去考虑从完善法律制度方面来进行解决。比如,我们可否通过制定法律或法规形式要求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单位必须交纳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保证金,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超过三个月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对挪用或卷走农民工工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对侵害农民或农民工利益的行为要规定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进行处理或维权等。从当前所发生的侵害农民或农民工权益事件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看,在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复杂化的今天,农民或农民工若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若没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依据而仅靠个别代表多方利益的政府部门通过发文件或搞活动的形式来解决问题恐怕是难以达到“立杆见影”、“标本兼治”的实际效果的。

反思四: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手段是什么?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更重要的要求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我们提倡的“和谐社会”不是太平天国农民起义所描画的“有田同耕,有饭同吃,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理想天国那样,而应是在承认“社会价值观念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政治民主法治化”、“经济运行规范化”的前提条件下的和谐社会。这样的社会首先应当要求国家或执政党以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公共福利为存在目的,要求消除自然人之间不平等的阶级或阶层观念,要求保证社会财富分配机制的公平和正义,要求有完善的限制政府权力滥用的制度保障,要求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求能够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障所有人公平就业的权利,要求有健康完善的司法运行体制,要求人民群众有充分的言论自由,要求社会强势群体能够自觉主动地去帮助弱势群体而不是执着地要对其进行赤裸裸的剥削和掠夺…… 一言以蔽之,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就是要让社会上最大多数劳动人民过上好日子,而不是让老百姓兜里的钱都跑到少数富人们的手中,让农民工成为一年到头的“杨白劳”。为了实现和谐社会构建之上述目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应当是能够充分发挥劳动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是能够真正体现“民主与法治”原则或精神的手段,而不应当是“专制型”的、“施恩型”的或“救世主型”的手段。从一定意义上讲,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手段必须是一致的、统一的。如果手段不对,即便是目的再好,恐怕也只能是南辕北辙。总之,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就必须先保证社会各阶层、各利益群体力量或利益的平衡,要保证农民等弱势群体有敢对社会强势集团说“不”字的权利和条件,要保证立法机关有各社会阶层、各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要保证司法机关能够超然于权力斗争、利益集团之外并真正能起到化解社会矛盾、公正裁判的作用。

总之,本文提出几个反思的目的是:建议国家要从根本上尽快解决农民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要让我们的道德与法律摈弃无情的非理性的“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狼性法则”,让我们的道德与法律充满有情的理性的“友爱互助”、“公平竞争”的“人性法则”;对制止拖欠和卷走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而言,当务之急就是要对有关责任人员采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且必要时采用“绳之以法”的方式解决。

20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