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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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6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麻黄素是《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八八公约)附表管制品种。为履行国际公约,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制药、医疗以及科研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麻黄素(含左、右旋)除联合国八八公约规定管制的麻黄素、伪麻黄素外,还包括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等盐类,以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对麻黄素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出口实行特殊管理。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麻黄素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麻黄素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第六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麻黄素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能力,也不得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委托加工和兼并等原因异地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料;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第九条 麻黄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麻黄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各生产企业在每年10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度生产计划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各生产企业每年5月底前将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生产收购计划,按照麻醉药品计划编报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下达,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情况(含自用麻黄素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要加强麻黄素的生产管理,包括对麻黄素中间体、半成品都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合成麻黄素的研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购销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本辖区麻黄素的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麻黄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0月底前将本辖区麻黄素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麻黄素的制药、科研单位只能到本辖区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购销麻黄素实行购用证明(附件二)和核查制度,购买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后发给购用证明,方可购买。办理购用证明时应提交上次购销麻黄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应将麻黄素销售给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严禁直接销售给麻黄素的使用单位。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麻黄素购用证明购买麻黄素。麻黄素生产企业自用麻黄素也应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购用证明,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第二十一条 购用麻黄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麻黄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地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第二十二条 麻黄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麻黄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麻黄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麻黄素。
第二十四条 麻黄素的购销活动中禁止使用现金交易。
第二十五条 麻黄素单方制剂由各地具有麻醉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只供应各级医疗单位使用。医疗单位开具麻黄素单方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留存2年备查。药品零售商店和个体诊所不得销售或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第二十六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单位凭《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第二十七条 麻黄素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麻黄素调进、调出以及库存的数量。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7月底和1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一年度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定点出口企业(含外贸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麻黄素出口许可证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签发。麻黄素出口企业每次出口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内购销合同和出口合同复印件。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 麻黄素外贸出口企业持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原件向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黄素用于出口,一证一次使用有效。
第三十条 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麻黄素只凭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手续,但须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麻黄素出口许可证复印件和出口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麻黄素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麻黄素只能用于出口。因故未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运出的,须在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出口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未出口的麻黄素。
第三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或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100片(支)以下,凭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生处方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出境或办理邮寄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或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100片(支)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证明或邮寄证明。携带证明、邮寄证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第三十三条 麻黄素出口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麻黄素出口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 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立专用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并指派专人管理。使用麻黄素的单位也要建立购买、使用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输麻黄素要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变更没有上报备案;
(二)麻黄素生产企业自用麻黄素没有办理购用证明;
(三)购销麻黄素活动中使用现金;
(四)没有及时按要求上报有关麻黄素生产经营统计数据;
(五)医疗单位不按规定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六)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麻黄素时没有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没有在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麻黄素生产能力或增加生产计划;
(二)不凭内、外销购用证明销售麻黄素;
(三)麻黄素生产企业自行销售给麻黄素使用单位;
(四)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不按规定销售;
(五)购用麻黄素的单位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
(六)麻黄素出口企业擅自出口转内销;
(七)转让麻黄素购用证明和出口购用证明者。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不善,使麻黄素直接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黄素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由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主要领导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者责任,并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
对未经批准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委托加工和兼并等原因异地从事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削减计划、暂停麻黄素生产经营活动、停办麻黄素购用证明或出口购用证明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1995年7月13日颁布的《麻黄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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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5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意,现函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附: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

(2002年11月26日建办法函[2002]5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一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我部来函请示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问题。我部认为,拆迁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

我部意见当否,请指示。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 16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已经盟行署2010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

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

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

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

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给予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

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

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

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

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

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赋予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