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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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民航局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机场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由民航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商定。
第三条 民航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担负卫生行政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设备和人员,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
第四条 民航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民航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培训不合格或未经培训者,不准上岗。
第六条 民航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
(一)公共场所(含: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公共浴室、图书馆、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售票处、候机室、飞机上)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健康检查和核发“健康合格证”工作。暂不具备承担健康检查条件的机场,应主动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联系解决。
(三)经营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应立即调离,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工作。
(四)健康检查工作,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结束。
第七条 民航系统“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的规定,民航“卫生许可证”由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签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暂不具备承担此项工作条件的机场,应积极协助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搞好此项工作。
(二)发放范围: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候机室等。
(三)申请民航“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卫生部门审查、监测,认定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后,方可向管理局申报发放“卫生许可证”。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有关“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的具体办法,按《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织健康检查、监测、核发“卫生许可证”等,可收取一定劳务费,但不高于当地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应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机场管辖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应立即向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报告,解决办法由民航与地方商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局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五)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并出示监督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各项规定执行。款额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三条 执行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脏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漫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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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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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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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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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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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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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卫生防疫时间及专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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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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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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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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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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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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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的管理,促进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省劳人厅、省扶贫开发办拟订了《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输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农村劳动力资源,积极实施“异地扶贫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有序化工程”,鼓励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劳动力离土离乡异地安置,加快脱贫致富步伐,现根据当前劳动力输出的实际情况和异地扶贫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在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并登记要求跨地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
第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形式应根据自愿报名、来去自由和用工方式来确定:
一、外出务工。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临时工、季节工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跨地区流动就业。
二、异地安置。本人或夫妻双方被用人单位招收为长期工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自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异地落户安置。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的组织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既可以自行外出务工,也可以由能人带领自行联系异地安置,还可以集体组织外出务工或在务工期间实现异地安置。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地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当地扶贫机构及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级扶贫机构及有关部门要把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
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职业介绍所和乡(镇)劳动工作站(劳动服务站),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的办事机构,在劳动(就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外出务工登记、培训及组织输出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农村劳动力输出人数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专门办事机构,作为本机构的派出单位,与输入地区共同做好本地输出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广泛收集用工地区的用工信息,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巩固劳动力输出
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就业部门,要根据用工信息和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资源数量及技能专长,编制年度输出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做到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的输出,避免盲目流动。
第九条 就业部门和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农村劳动力输出工作时,要将务工地区的地理环境、务工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对劳动者身体素质、技能和年龄的要求等,如实向输出人员告示宣传,按自愿的原则组织劳务输出,防止包办代替。
第十条 各级就业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要按照务工要求,开展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培训基地,对农村劳动力分批分期进行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增强其市场就业能力。
第十一条 凡需要通过跨地区实现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应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到本乡(镇)劳动工作站(劳动服务站)或本县职业介绍所办理登记输出手续,领取《青海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凭卡到务工地区就业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当地《外来人员就业证》,凭证就业。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劳动力输出所需的中介服务费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发布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办理输出手续时,减半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长期外出务工的,其住房和宅基地的使用权长期不变,承包的土地、草场和其它经营项目的经营使用权本人要求不变的,可长期不变,期间应委托亲友妥为经营。务工期间,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力迁出户口在异地安置后,因各种原因要求迁回原籍重新务农的,或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返回原地区居住的,当地政府应该允许其落户并给予妥善安置。返乡后兴办经济实体、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资金、场地上予以支持,充分发挥其技能和特长。
第十五条 凡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都应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和当地有关劳动政策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就业、依法务工和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本地区农村劳动力的宏观调控,把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农村劳动力资源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的有效措施,切实抓好,保障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十七条 以前颁发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相悖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开始执行。



1998年6月12日
马尧海副教授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谭启刚


  南京一副教授组织“换妻案”4月7日上午9时在秦淮区法院开庭审理。检方以“聚众淫乱罪”对22名多次参与换偶活动的男女提起公诉。

  在本案中,现年53岁的马尧海教授曾参与18次换妻活动,检方以马荛海教授为第一被告,并被定性为“聚众淫乱罪的组织者”。对此,马尧海教授表示:“婚姻是碗白开水,不愿喝的也得喝;交换(配偶)是杯美酒,愿喝的就喝,不想喝的就别喝”。“我没有想到这是犯罪,直到被警察抓住,我才第一次听说聚众淫乱罪这个罪名”,同时还认为,这是夫妇自己的事,自己的身体、自己支配,没有任何人强迫别人。自己不构成犯罪。

  因此,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对本案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一、“聚众淫乱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前最高人民法院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中关于聚众淫乱罪的概念表述为:指为聚众自愿进行淫乱活动或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解析为男女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无视社会善良的风俗习惯习尚,严重地伤害周围群众的道德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污染,是一种藐视社会道德、伤风败俗的犯罪行为。①

二、马尧海教授等人是否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探讨

  从上述关于该罪相关感念中,马尧海教授曾参加18次的换妻活动,并与多名人员一共参与,在构成要件的人数方面是毋庸置疑的。

  但有两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1、无视社会善良的风俗习惯习尚的标准。对于此,目前国家没有对社会善良风俗进行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或总结。那什么情况下,才是无视社会善良风俗呢?是以原始社会中的大杂居呢?还是中国传统以来的儒家道德思想呢?还是以目前全国人民进行一个社会调查,总结一个作为定性定量的标准呢?显然,对于无视社会善良风俗中的“社会善良风俗”没有一定的特定标准。

  2、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严重地伤害周围群众道德感的界定。假如马尧海教授以及相关参与的人员在非公开场合下,发生的多人性行为,是否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呢?有部分人士认为“聚众淫乱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私人场所并不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构成要素。只要有聚众人淫乱的行为,并且是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就构成犯罪,而不论行为的发生地是公共场合还是私人处所”②。但我想强调一个观点,马尧海教授等人并非在公共场所公然进行多人性行为,而是在自己住所或特定的隐蔽场合进行,这样,公众除非是在偷窥的情况下,是没有可能得知他们在进行类似的行为的。当然,假如马尧海教授等人公然的进行,或者在闹市中酒店拉开了窗帘或打开房门,又或者众人在进行性行为时候发生的淫乱噪音过大,明显让周围的人群受影响的。除此以外的情形,我认为根本不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和严重的伤害周围群众的道德感。马尧海教授等人的行为根本没有侵害到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体,从而,也不应该构成犯罪。

三、聚众淫乱罪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的探讨与建议

  在本案起诉之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李银河教授在两会时期,通过其认识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在刑法中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案》,其中关于“在此类活动的参与者全部是自愿参与的这一前提之下,法律绝不应当认定为有罪。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③”以及“不管在场的有几个人。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④ ”的两个观点我个人表示认同。在洛克《政府论》中:“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⑤”以及美国《独立宣言》对“自然权利”作了这样解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我想强调的观点是性权利作为人权中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国家和法律保护的范畴。虽然,个人的权力是需要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控制,就好像法国思想家卢梭所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中,每一个人让出一部分权力,然后组成一个国家,其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到国家的制约。但是,只能是行为人过份滥用自己的权利的时候,造成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结果,国家才应当进行干预。在本案中,马尧海教授等人在私人住所中或其他行为人在非公开的隐蔽地方进行多人的性行为,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而在本案发生后,80后律师方文斌《南京教授换偶事件的几点思考——顺道与李银河先生说》中“试想一下该罪被取消的后果吧。某一天,大街上,广场上,公交车上,球场上,硕大无比的房间内等等或公共的或私人的场所,几十人,几百人,几千人,几万人或是更多的人,像吃饭那样正常不过地和自己的爱人别人的爱人发生性关系,遇到不解之人充满疑惑,则理直气壮告诉他:“我们是合法的!”请问,这样的社会,还是一个人类社会?!⑥”。的部分观点我也非常认同。因为众多的人在公众场合进行性交活动,是明显侵害公众社会秩序的,这个毋庸置疑,但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所以不能论为一谈。

  公民的性权利是需要受到保护,但因为性权利而导致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也要严惩,因为不能为了捍卫自身的权利而损害别人的利益。

   在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尽早对聚众淫乱罪进行解释和界定,或立法机关对该罪名重新修改,定为:“公众淫乱罪”。规定2人或以上在公众场合进行性交活动,并且该公众场合是在正常运行且他人明显能发现行为人的公众淫乱行为的,并且导致现场的全部或较多人产生不安的,构成该罪。视其危害情况进行定罪量;在非公开场所进行的多人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对社会秩序、周围民众造成影响、不安的,不构成犯罪。

  这样一来,既可以对性权利进行保护,也可以防止因为性权利的过于自由,而导致社会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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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550页;

② 方文斌,《南京教授换偶事件的几点思考——顺道与李银河先生说》,百姓呼声,http://people.rednet.cn/PeopleShow.asp?ID=530612;

③ 李银河,《关于在刑法中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案》,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3d53360100hdz0.html?retcode=0;

④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