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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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武汉、沈阳、广州、西安、长春、哈尔滨、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农村信用社财会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农村信用社从今年1月1日实施新的财会制度以来,运行情况较好。但是由于这次财会制度改革迈的步子大,涉及面广,过渡时间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在制度上加以补充完善。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增设部分会计科目
1.为较全面地反映农村信用合作系统的资产、负债情况,维护信用社资产的安全完整,县(市)联社所统筹管理的信用社资产,应通过发生额全部纳入表内科目核算,参加信用社财会报表汇总。为此,在负债类增设“2642管理部门内科目金”科目。排列在“2641应付福利费”科目后。本科目核算县(市)联社统筹的管理费、互助金,保险金和其他统筹资金等。科目下按资金类别设分户帐管理。联社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入帐,其他资产、负债的核算,按信用社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为了强化信贷管理和监督,便于考核信贷资产质量,在资产类中增设“1274催收农业贷款”、“1275催收乡镇企业贷款”和“1276催收其他贷款”三个科目,分别核算从“逾期农业贷款”、“逾期乡镇企业贷款”和“逾期其他贷款”中转入的催收贷款,并顺序排列在“1273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
3.为了加强对股金的管理和真实地反映信用社实际所拥有的资本金,增设“3012股金”科目,排列在“3011实收资本”科目之后,用于核算信用社吸收的股金。原在“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股金可通过发生额转入本科目。股金属于农村信用社的传统业务,是壮大信用社资金的重要途径。在未实行股份制改造之前,信用社吸收的股金可继续实行“保息分红”。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信用社所吸收的股金与股份制改造之前所吸收的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要分设二级帐户进行管理。
4.在“3121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提取劳动分红”帐户,排列在“提取盈余公积”帐户之后。
二、原“借入银行款”科目代号改为“2311”,排列在“2321同业存放款”科目之前。
三、为了适应信贷管理的需要,准确反映各项贷款的累放情况,正常贷款转逾期,逾期贷款转催收贷款都应通过红字进行冲转,以避免贷款累放的虚数。会计分录如下:
1.正常贷款转逾期的会计分录:
借:××短期(中长期)贷款(红字)
借:××逾期贷款
2.逾期贷款转催收贷款的会计分录:
借:××逾期贷款(红字)
借:××催收贷款——××贷款
四、“1251累计折旧”和“1291贷款呆帐准备”两科目的余额,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作为资产方的减项。但在编报月(季、年)业务状况报表时,余额仍反映在贷方,不得在借方冲减。
五、为了工资管理的需要,应付职工工资总额必须在“2631应付工资”科目进行核算。但鉴于信用社实际情况,核算手续可简化,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工资
贷:现金
期末,应将本期工资进行分配
借:营业费用
在建工程
应付福利费等
贷:应付工资
六、本次会计科目的变更,应在本年度中,填制蓝字借贷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七、关于对农银发(1994)118号文中一些错误的更正:
第1页倒数第10行“其他集体(对公)企业”之后,应加“顿号、”。
第5页第4行“计提的应付利息”改为“计提的应收利息”;倒数第7行“2.实际支付本利和时”改为“2.实际支付利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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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6号)


第八十六号中国人大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的决定:

免去薄熙来的商务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德铭为商务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促进食品行业的发展,严格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包括食品化学添加剂、饮用水净化剂、食品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橡胶制品四大类。
“食品化学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过程中,为防腐保质、增强食品感官形状或提高食品质量而加入的化学合成物质。
“饮用水净化剂”,是指为净化饮用水,改善饮用水质量而加入的化学物质。
“食品用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是指生产盛放以及其他接触食品、食品原料、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器具和所用的合成树脂、涂料、密封材料。
“食品用橡胶制品”,是指用天然橡胶或合成橡胶制成的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人体口腔的器具、如垫圈、垫片、奶嘴、液体食品输送管、食品和食品原料输送带。
第四条 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化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的主管部门。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颁发
第五条 对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实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得《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用化工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
第六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厂房、装置和设备;
(二)有贮存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成品仓库,并设有通风、分类隔离设备;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有法定的产品标准;
(四)生产工人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已取得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具备前条要求,且产品质量稳定,达到法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前条要求,生产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须交验下列材料: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食品用标准的样品检验资料;
(三)对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交验由市石化局、卫生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及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资料。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由市石化局会同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市石化局颁发。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须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可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试产、试销。试产、试销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现行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标准),市石化局须会同有关部门按新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凡产品质量符合新标准的,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产品质量不符合新标准的,要限期整顿,达到新标准。限期整顿的产品,在
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新标准的,由市石化局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在试产、试销期内不得修改正在执行的标准。
第十三条 出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并在外包装上注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以及“食品用”字样。
第十四条 经销部门在收购、运输、储存、销售食品用化工产品过程中,应当严格管理、保证质量,防止污染。
第十五条 从外埠购进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有生产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石化部门、卫生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没有前款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从外埠采购,不许在我市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须接受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卫生、质量监督。在上述机构或部门抽查、检验产品时,受检单位应免费提供待检样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私自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由市石化局责令其停产,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石化局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下同)。
经销部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和使用外埠购进的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食品用化工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卫生监督、质量抽查或免费提供待检样品的,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样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石化、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可分别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用化工产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化、卫生、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会同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