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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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须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社会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局和各区(市)劳动局是职工待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服务公司是辖区内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和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统计上报的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十一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待业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企业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职工待业保险登记手续。第13
第十一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单位所在区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支付使用。各区每季度将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的70%交市待业保险机构;其
余部分按预算用于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费用,年终将剩余部分上缴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各区留用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时,由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调剂;经调剂仍有缺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补贴。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收取、管理和使用。各区(市)和高科技工业园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局应按照统筹范围,按年度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用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办理待业登记后的次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不满二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按规定发给待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实,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医疗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待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
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养老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现行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发给。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适当调整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待业期间升学、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市内五区和其他区(市)分别按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保证职工待业保险待遇支出的前提下,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首先保证待业职工待业保险待遇、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前提下,可根据收支情况用于:
(一)企业关停整顿期间和因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等原因发生组织结构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发生亏损承担厂内待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查核实后,可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基本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可一次领取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资金确有困难的,取得经济担保后,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工离开企业在社会待业后,原用工单位应在十日内将有关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送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用工单位通知职工本人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街
道劳动服务公司、乡镇劳动管理站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职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两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对造成待业的事由有异议的,暂不予登记。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属于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与各区、市及各区、市之间迁移的,应办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凭迁出地待业保险机构证明,换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管理。各级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待业职工应服从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包括自谋职业)及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的,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逾期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青岛市或各区(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期间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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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 以水和有机热载体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糙、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及相关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及外资企业)、驻兰部队、个人及其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承制单位须在首台锅炉制造前,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须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并在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由发证部门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批准书或经批准延长批准书有效期,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及其产品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制造

第十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在许可级别范围内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制造E2级锅炉和BR1级、BR2级、DR5级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申请制造E1级以上锅炉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须将质量保证手册及有关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及时更换。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参加换证审查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质保体系人员 时应及时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证升级,须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须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须经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应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章 锅炉房设计建造

第十八条 锅炉房设计和建造应符合相应 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房设计须由取得设计资格的持证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进行锅炉房设计。从事锅炉房设计的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设计资格证明材料;
2.单位组织机构、设计质量控制程序;
3.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4.设计出图专用印章的印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其设计资料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前,建设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和锅炉房有关设计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 增装、更新锅炉,按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须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

第五章 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的单位,须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在许可级别范围内承接安装工程,并对安装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申请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 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
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将单位组织机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须编制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否则不准施工。
外地安装单位承接本市范围内锅炉安装任务,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 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有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六条 锅炉安装工程的阶段质量验收,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组织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锅炉安装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锅炉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安装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并对安装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使用单位 须将压力容器制造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安装单位须经市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单位,须有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施工单位须将施工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安装、现场组焊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按国家《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压力容器使 用登记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才能将设备投人运行。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应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进行管理。每半年至少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 压力容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 应对本单位锅炉房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应对锅炉房作一次现场检查。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并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且只准许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压力容器持证操作人员配备数量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三十九条 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资格证书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每三年复审换证一次;司炉操作证和压力容器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逾期半年未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现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须立即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通知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运行;继续使用的, 往无证使用论处。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修理改造、使用条件或安全状况等级改变,使用单位须及时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并须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不准转卖、赠送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锅炉房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和挂标牌制度。评比结果分“安全先进锅炉房”、“安全合格锅炉房”、“安全不合格锅炉房”三种。检查评比工作由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 门组织进行。
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评比出的“安全先进锅炉房”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安全不合格锅炉房”提出限期整顿要求,经整顿仍不合格者,责令停止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收回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安全监察,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各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抽查。

第七章 锅炉水处理与化学清洗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前,建设单位须将水处理设计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水处理设计审批证书》后方可进行水处理系统的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生产或销售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销售。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认真贯彻执行《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搞好本单位的水处理管理工作,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
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的锅炉不得继续运行。

第四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水处理操作人员,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
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 逾期半年末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水处理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五十条 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 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证书》和《锅炉化学清洗证书》。
持证单位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单位应对提供的技术服务、化学药品、化学清洗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改造、调试和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须将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章 检验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认真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监察规程和检验规则。

第五十五条 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

第五十六条 除定期检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也应进行停炉内外部检验:
1.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人或 恢复运行时;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 行一年后;
3.发生重大事故后;
4.根据上次内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五十七条 蒸汽锅炉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热水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锅炉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质量存有问题,或有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其检验周期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按规定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企业(系统、行业)自检单位,可在本企业或本系统(行业)范围内承接检验任务,检验报告应逐台及时报送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跨企业(系统、行业)承接检验业务。

第六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须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检验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自检单位(系统、行业)检验计划还须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各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本系统、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情况书面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十二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自检单位(系统、行业)的年度应检验台数,安排 10--20%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

第六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事故、锅炉水质分析、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的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令安排,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第六十四条 检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检验员从事检验工作时,应出具检验员资格证件。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仲裁。

第六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须接 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每季度填报《检验工作情况季报表》;
(二)每季度填报《检验案例报表》;
(三)《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锅炉产品 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务容器产品安全 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 检验规则》等规定应填报的各种报表;
(四)每年十月填报《检验单位年度自查表》。

第九章 修理和改造

第六十七条 承担锅炉修理改造的单位,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A、B级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在许可级别范围内从事修理改造工作,并对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负责。

第六十八条 锅炉修理改造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十九条 《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单位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A、B级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 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换发《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

第七十条 锅炉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须编制锅炉修理改造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一条 锅炉修理改造水压试验和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验收合格。

第七十二条 从事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十三条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修理改造技术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后,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工程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章 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

第七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和修理改造的焊工,须取得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七十五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组织的焊工考试委员会,须经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十六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焊工考试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各焊工考委会须自觉按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焊工考试由焊工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考试合格的焊工,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焊工合格证。

第七十八条 持证焊工只能担任考试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三年。
持证焊工不得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第七十九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须取得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八十条 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I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

第八十一条 I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考核委员会负责进行。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考核成绩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复试换证。

第八十二条 无损检测人员工作变动或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有关规定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或报告。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

第八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使用单位须按国家《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爆炸事故还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八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主管应组织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邀请或召集科研及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八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后,使用单位应组织调查,主管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须接受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视情况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八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 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将事故原因、损失、责任及对责任者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报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须事先征求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调查分析事故中,对事故的分析及对确定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人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 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锅炉化学清洗工作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委托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锅炉压力容器和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 改造、调试及锅炉化学清洗施工组织设计未经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而实施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对建设(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3.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4.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5.锅炉化学清洗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许可证。

6.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未取得审批证书而实施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未取得审批证书而施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查封设备,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委派无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强令他人违章操作或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由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1.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2.锅炉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和压力容器操作工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其操作证。

13.焊工考委会不接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培训质量低劣,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

1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混乱,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5.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八十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从事锅炉房建设、锅炉安装、修理、改造等审批业务时,一般应于15日内办理完毕;确属不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范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说明。

第九十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九十二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凡有收回使用证件的,应于十日内将所收证件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四月二十八日请示的问题,我们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对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十五日期满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不得上诉.但是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未满,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发生法律效
力.只有上诉期均已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198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