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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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妥善安置中央直属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中分流的下岗职工,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
补助资金操作办法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
一、为了妥善安置中央直属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中分流的下岗职工,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二、中央财政拨付补助资金的对象,是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简称《全国计划》)的中央直属企业(简称“中直企业”)分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不包括破产企业的下岗职工以及通过解困途径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下岗职工。
三、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医疗保险费及门诊医疗费。中央财政原则上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承担。
四、中直企业于月度终了3日内填制“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及“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安置中直企业下岗职工月报表”(简称“月报表”),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简称“专员办”)初审。请专员办在5日内将已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表”及“月报表”退还给企业。
各地专员办在对中直企业的“申请表”及“月报表”进行审核之前,请主动与当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联系。请各地协调小组予以配合。
五、中直企业将已经专员办初审的“申请表”及“月报表”于每月10日前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汇总(一式四份)后,连同初审的“申请表”及“月报表”,于每月15日前一并报财政部审批。请企业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责成专人负责。
六、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按月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的3日内及时足额地转拨到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12月份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次年一月份拨付,并办理全年补助资金的清算工作。
七、凡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每半年须将资金的筹措和使用情况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应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附:一、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安置中直企业下岗职工月
报表

附一:
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申请表
行业: 199--年--月 单位:人、千元、元/月/人、元
------------------------------------------------------------------------------------------------------
企 业| 序 |所 在|月初滞留|本月进入|月末滞留|当地最| 当地人均补助资金标准 |
| | | | | | |--------------------------------------|
| | |中心下岗|中心下岗|中心下岗|低月工| 合 |基 本|养 老|医 疗|门 诊|
| | | | | | | | | | | |
名 称| 号 |城 市|职工人数|职工人数|职工人数|资标准| 计 |生活费|保险费|保险费| 费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11)|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所需资金 |专员办 |财政部| 备
--------------------------------------------| | |
合 |企业拨|社会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金额| |审 批|
| | |--------------------| | |
计 |付金额|付金额|人均标准|补助总额 |审核意见|数 额| 注
------|------|------|--------|----------|--------|------|--------
(13)| (14)| (15)| (16) | (17) | (18) | (19)|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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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此表由中直企业填制一式二份,报当地专员办一份,一份自留。专员办初审后加盖公章。
2.(4)、(6)栏均不包括已超过托管期限,仍未再就业的人数。
3.(14)、(15)栏按中直企业和社会在本月实际拨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补助资金数填列。
4.(8)、(9)、(10)、(11)、(12)栏为当地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提供的当地人均补助资金标准数额。
5.(16)栏原则上按当地财政承担的人均补助资金标准填列。
6.有关勾稽关系:(8)=(9)+(10)+(11)+(12);(13)=(14)+(15)+(17);
(17)=〔(4)+(5)〕*(16)

附二: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安置中直企业下岗职工月报表
行业: 199--年--月 单位:人
------------------------------------------------------------------------------------------------------------------------
| | | |本月解除托管关 |累计解除托管关 | 超过托管期限的下
企业| |本月进入中心下岗职工人数 |累计进入中心下岗职工人数 | | |
|序| | |系下岗职工人数 |系下岗职工人数 | 岗职工人数
| |--------------------------|--------------------------|----------------|----------------|------------------
|号|合| 其中: |合| 其中: | 实现 | 其 | 实现 | 其 | 合 |其中仍滞留
名称| | |----------------------| |----------------------| | | | | |
| |计|因企业兼并|因减人增效|计|因企业兼并|因减人增效|再就业 | 他 |再就业 | 他 | 计 | 中心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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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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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使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使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1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使用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使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三合一”网络平台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网络平台软件、硬件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网络平台安全、平稳运行。
  第四条 市信息中心为网络平台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确保运行数据安全可靠,定期存储、备份相关数据。网络平台应保留三年以内的运行数据,三年以上的数据应备份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五条 各接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网络平台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网络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网络平台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接入单位网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网络平台安全运行、维护和管理,自行管理本单位普通用户,对本单位单机使用的操作系统、办公软件、数据库等软件及时更新升级,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补丁,尽量减少系统安全漏洞,并做好记录,归档备查。
  第七条 各接入单位应定期对终端进行病毒查杀,发现终端感染病毒的,应立即将其与网络隔离并做妥善处理。
  第八条 进入网络平台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电子政务网管理的各项制度,对自己的帐号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平台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各接入单位网络管理员发现网络平台运行异常时,应对本单位的联网设备进行检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不能及时消除故障的,应即时向市信息中心报告,市信息中心应及时指派专人处理。
  各接入单位网络管理员应对故障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市信息中心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起日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广播电视工作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海关、新闻出版、教育、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供片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等。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站)确需临时停办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停办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撤销该台(站)。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有线电视台(站)、节目供片站、节目制作中心、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安装完毕后,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许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节目,或责令广播电视台(站)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九条 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和境外影视节目,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以及国家的教育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和规范化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制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须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无证制作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教育电视台(站)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教育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节目。
第四十六条 制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设立广播电视台(站)、无证制作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