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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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须经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到会作说明;任免其他人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到会代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以下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如需要或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委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白城分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消失,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职务,批准任免职务,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人事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所有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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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22日)


最近,国务院批准颁布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保证《条例》的实施和《纲要》规定的落实,现对加强食盐(包括碘盐)卫生监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条例》及《纲要》,加强对食盐的卫生监督,坚决制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盐及非碘盐冲击市场。
二、食盐作为一种食品及食品原料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统一监督管理,碘盐应视为强化食品,各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员应将贯彻《条例》及《纲要》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起来。
三、鉴于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特殊情况,为充分发挥各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及人员在防治碘缺乏病中的作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需要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部分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盐的卫生
监督工作。
四、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的职责限于对食盐加碘方面的卫生监督检查。即在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卫生监督员证件的监督类别中注明:“碘盐监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对卫生监督工作综合管理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明确地方病防治
机构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职责,并加强统一领导,在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中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五、对《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有关监督管理与处罚的规定,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对于涉及食盐加碘的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按《条例》规定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名义进行。
六、执行碘盐监督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员实行兼职,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酌情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一)本市各市、区人民政府;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适应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
(三)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对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发布机关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报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市、区与市政府部门之间,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报送备案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发布机关改正或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二)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成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