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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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停薪留职及其它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或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集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二)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开展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经营的其它科技业务。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开办集体、私营或冠以公司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开办个人合伙、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要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千元;
2.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3.开办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上三项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组织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3.业务范围;
4.经济性质;
5.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6.组织机构;
7.职工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8.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9.分配形式、分配办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
11.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民办科技机构人员登记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及专兼职人员职称证件;
(五)工作场所及资金证明。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特种技术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专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要专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要与其业务范围相符,并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区)科委审批,报自治区科委备案。开办跨省区和冠以“宁夏”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由自治区科委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凭科委的批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变更经济性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凭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委归口管理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及免税的认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评定;
(四)指导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凡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律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调出时由自己联系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等,由双方商定。聘用中发生争议由双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用的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流动的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其它非在职人员,应建立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金制度,聘用机构和受聘人员必须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定期缴纳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国家规定系列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科技干部局制定。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占国家指标,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推广任务。其自选的科研课题及开发、推广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计划,其成果可申请登记、奖励,其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专、兼职人员要维护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使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四章 财务与税收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集体性质的必须设专职财会人员,凭“会计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从税后留利中提取不少于40%做为发展基金,其余可用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应按多劳多得、按劳付酬的原则建立分配制度。其职工工资和奖金额度自行确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标准,应按企业性质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应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机关每年向民办科技机构收取其营业额0.5%的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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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6〕16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户籍登记,健全、完善城乡门楼牌制度,更好地服务社会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楼牌是公安机关依法确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居住、工作、生产、经营场所空间位置的法定标识,是公安机关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门楼牌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门楼牌的编划、制作、安装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规格

第四条门楼牌分门牌、楼牌、平房牌三大类。其中,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临时门牌4种。楼牌分楼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房户号牌3种。平房牌分平房排号牌、平房户号牌2种。

第五条大门牌规格为600mm×400mm,小门牌、临时门牌、旁门门牌规格均为150mm×90mm。

第六条楼号牌规格为900mm×500mm,楼房单元号牌规格为250mm×130mm,楼房户号牌规格为100mm×60mm。

第七条平房排号牌规格为500mm×250mm,平房户号牌规格为100mm×60mm。

第三章门楼牌的版面

第八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牌为铜牌、红字;

(二)居民牌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三)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四)号码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九条大门牌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所临路、街、巷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小门牌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所临路、街、巷汉字名称、编号。旁门门牌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正门所临路、街、巷的汉字名称、正门编号和加注。临时门牌的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所临路、街、巷汉字名称、编号和加注。

第十条院落内未划分区域的楼房的楼号牌版面内容为楼房编号;院落内划分区域的楼房的楼牌版面内容为区域的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楼房单元号牌版面内容为单元编号。楼房户号牌版面内容为户编号。

第十一条平房排号牌版面内容为平房排编号和邮政编码。平房户号牌版面内容为户编号。

第十二条门楼牌文字、颜色、配置、制作材料一律采用GB17733.1-1999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的国家标准。

第四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院落门口设置大门牌。临街的住宅、平房院落、铺面房和居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同一院落正门以外的附属门,设置旁门门牌。临街的临时性建筑物或院落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四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院落内两幢以上楼房的,设置楼号牌。

第十五条一幢楼两个单元以上的设置单元号牌,楼内住户设置户号牌。

第十六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较大院落内的住宅划分区域的,楼号牌或平房排号牌应注明××小区××区。

第十七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院落内有两排平房宿舍以上的,设置平房排号牌。

第十八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院落内既有平房又有楼房的,可按实际情况,安装楼牌或平房牌。

第五章门楼牌的编划

第十九条门楼牌设置以当地政府或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街道名称和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和由交通部门命名的公路名称为依据。

第二十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的顺序统一编排号码。路、街、巷、胡同两侧均有建筑物的,一侧编单号,一侧编双号。仅一侧有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双号。

第二十一条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的,按其正式的命名编排号码;没有正式命名路、街、巷的,本着易查找原则,逐路、街、巷编排号码。

行政村辖自然村,在编排门楼牌号码时,应冠以行政村名,如凤山底村1号、凤山底村2号。

第二十二条门楼牌编排顺序

(一)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偏北侧编单号,偏南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西侧编单号,偏东侧编双号;

(五)同一进出口的胡同,不分方向,应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二十三条院落内楼号牌或平房排号牌,应先由北向南,后由东向西的顺序编排。地形复杂的,可本着衔接易查找的原则编排。

第二十四条楼房的单元号牌,按面对楼房单元自左往右的顺序编排。楼内户号牌,面对单元按自左往右由低层向高层编排。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建、改建的路、街、巷其两侧建筑物的门楼牌号码,可采取零点丈量距离的方法编排。即从路、街、巷的起点位置开始丈量,到每个建筑物门口中间位置的米数,即为其门楼牌的号码。对应编单号实际距离为偶数或对应编双号实际距离为奇数时,则向前进一位数字。中间新增的大门,其门楼牌号码可按上述方法随时编排。

城镇规划区内拟新建的各类建筑物,可按上述方法预留门楼牌号码。

第二十六条城镇或村庄翻建房屋的,其新建房屋可继续延用原号码。

第二十七条连续编排门楼牌号码的路、街、巷两侧的院落或楼房,中间新建房屋增设新门楼牌号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如:1号、2号门之间需要增加两个门楼牌号,其新增加的门楼牌号为“1-1”、“1-2”)。

第二十八条门牌编号规则

(一)有院落的楼房、平房,以大门为单位编排门牌号码;

(二)无院落的楼房、平房,以栋、排为单位编排门牌号码;

(三)路、街、巷两侧不宜安装楼牌的楼房,以单元门为单位编排路、街、巷的门牌号码;

(四)旁门门牌须与正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相一致,能明显看出属于同一院落的附属门;

(五)沿街形成出入门的地下设施及其他地下场所,应编排门牌号码;

(六)路、街、巷两侧新建、改建的临时性房屋,视情况编排临时性门牌号码;

(七)对于远离城镇、村庄,孤立存在的单位、居民小区等建筑物,应按照易于查找的原则,以邻近的主干道或城镇、村庄为参照物,编制门牌号码。

第二十九条楼房单元牌、户号牌编号规则

楼房以楼为单位每个单元编一个单元号,每户编一个户号。九层以下户号牌采用三位数编排,如:一层为101、102、103......,二层为201、202、203......;十层以上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如:十层为1001、1002、1003......;十二层为1201、1202、1203......。

第三十条一层为经营场地、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一层应沿路、街、巷编排门牌号码,二层以上按居民住宅楼编排门牌号码。二层楼房的户号,仍按二层楼编排。

第六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三十一条大门牌安装在进入大门的右侧,距地面2.5米左右。

小门牌、旁门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进入大门的右侧,距地面2米左右。

第三十二条楼号牌安装的位置应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一般安装在2层至3层靠近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楼号牌,一般安装在一个水平线上。

第三十三条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上面的中间位置;楼房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

第三十四条平房排号牌安装在靠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的墙上,左右居中。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查找的原则安装。

第七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具体承担门楼牌管理任务,负责定期对门楼牌进行检查,及时查漏补缺,保持门楼牌的准确、完整。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门楼牌管理政策、规划的制定以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门楼牌编制的衔接工作;负责考察确定门楼牌制作的厂家或单位;负责组织设区公安机关行政区域门楼牌的清理整顿、编排;负责设区公安机关行政区域审批门楼牌设立、取消、变更更正申请。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门楼牌管理政策的实施和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根据上级公安机关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负责组织门楼牌的清理整顿、编排;负责跨派出所管辖区域道路门楼牌编制衔接工作;负责审批门楼牌设立、取消、变更更正申请。

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审核、上报门楼牌设立、取消、变更申请;负责组织门楼牌安装、收费。

第三十六条因旧城改造、新建小区、村庄改建、搬迁以及变更地名等,需变更或新增门楼牌的,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月内及时为其安装门楼牌。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楼牌的义务,不得擅自制作、安装、变更、损毁门楼牌。

第三十八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受理申请、审核查验、审批、变更更正、制作安装、收费、案件查处、档案管理、考核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门楼牌式样附件:



1、大门牌

永宁中路

9

邮政编码0330002、小门牌

菜市场

123、旁门门牌

南大街

11

(旁门)4、临时门牌

袁一路

18

(临时)5、楼牌

新华

小区

XINHUAXIAOQU

邮政编码03300056、楼房单元号牌

3单元7、楼房户号牌

10028、平房排号牌

第3排



邮政编码0330009、平房户号牌(注:百位数为平房牌号,十、个位为平房户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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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1日,医药管理局

一、为加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产品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测时应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该产品的检验依据是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类型的确定:
1、出厂检验(或称交收检验)。产品交货时必须进行的各项试验,所有的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均应规定出厂检验的规则和试验项目,作为产品出厂时检验的依据。
2、型式检验(或称例行检验)。对产品进行全面考核,即对医疗器械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性能要求全部进行检验。
四、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检验类型和检验性能。选择内容如下表:
------------------------------------------------------------------------------
监督 | 出厂 | 型式 | 型式检验中 | 型式检验中
目的 | 检验 | 检验 | 使用性能 | 安全性能
----------------|------------|------------|--------------|--------------
产品试产注册 | | △ | |
----------------|------------|------------|--------------|--------------
产品准产注册 | △ | | |
----------------|------------|------------|--------------|--------------
换发许可证 | | △ | |
----------------|------------|------------|--------------|--------------
产品监督抽查 | | | △ | △
----------------|------------|------------|--------------|--------------
产品安全认证 | | | △ | △
----------------|------------|------------|--------------|--------------
出口证明检测 | △ | | |
----------------|------------|------------|--------------|--------------
二手器械检测 | | | △ | △
------------------------------------------------------------------------------
五、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产品检测取样方式:
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注册检测和二手器械检测的取样方式为送样,其它监督目的检测取样方式均为按规定要求抽样。
六、不同监督目的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的选择:
1、换发生产许可证、二手医疗器械、产品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安全认证、一类产品注册等检测,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2、二、三类产品注册、出口证明检测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七、企业或其它有关方面以委托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时,委托检测的实施应按本规定要求由委托方和承检方双方签定协议进行。
八、不论以何种监督目的和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检测中若发现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或通用、专用安全要求的,都必须明确地判定为不合格品。
九、出具各种形式的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在报告中均应表明属于何种监督类型或形式的检测。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