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现代服务型法院的法理思考/姚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2:51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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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现代化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只有现代化才能救中国。”林语堂先生在“五四运动”时期的洞识道出了中国先进知识分子的共同心声。一部中国近现代史即是一部中国现代化史,是几代中国人不屈不挠不断迈向现代化的历史征程。历史经验已经表明,现代化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它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我们长期艰辛的努力。就其政治法律属性而言,现代化的进程即是法治化的过程,缺乏法治化的现代化是不完整的现代化,是缺失了政治核心构件的现代化,因而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法治化构成了现代化历史进程的另一维度,是现代化不可或缺的表征。法治化、现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民族复兴和中国崛起又共同构筑了“中国梦”,在这个承载了太多中国人太多想法的大目标中,现代化无疑是关键性的因素。

党的十八大用“两个百年”的目标为我们描绘了中国现代化的美好前景,目标更加具体明确。现代化的集结号已经吹响,“中国梦”逐渐勾勒得清晰起来,现代化也因此离我们越来越近。在这样宏大的历史背景下,我们讨论法院现代化的问题,无疑是现实的、必要的、紧迫的,而又是意蕴长远的。法院现代化作为中国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现代化的题中之意,是司法对现代化的积极响应,是每个法院工作者的职责和使命所在。今年4月,国务院批准了《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规划》,要求包括南京在内的苏南地区五市全面推进经济现代化、城乡现代化、社会现代化进程,加强生态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努力将苏南地区建成自主创新先导区、现代产业集聚区、城乡发展一体化先行区、开放合作引领区、富裕文明宜居区和法治建设先导区,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符合苏南实际、体现时代特征的现代化发展道路。江苏省南京市作为苏南地区的首位城市,市委早就提出了“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工作目标。“率先”的要求表明南京地区法院有条件也有责任加快迈向现代化的步伐,做中国法院现代化的先行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于去年提出“现代化、服务型法院”的工作目标,与建设苏南现代化示范区的规划不谋而合,一方面体现了经济社会现代化对法治的呼唤,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平等、公正、公开司法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院对现代化进程的积极回应,构建现代化法院的任务也因而显得尤为紧迫。


二、以法治思维指导现代服务型法院建设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结晶,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探索出来的治理国家的理想模式,诚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的:“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院工作同样离不开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法治原则同样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我们在建设服务型法院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强化法治理念,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指导我们的构建。这是因为在构建服务型法院过程中有太多的可能、太多的诱惑导致我们迷失航向,违背法治原则。我们过去构建实践中的一些偏颇的做法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例如,偏袒一方的保驾护航、实际是服务于局部利益的服务大局、满足不当诉求的信访维稳,凡此种种,显然是对法治原则的背离,是我们在现阶段建设服务型法院必须纠偏的。

用法治思维指导服务型法院建设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坚持依法服务。所谓依法服务,就是要恪守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于法有据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合乎法律规定的司法职能和服务保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法院只有按照法律赋予的权限,严守法律的底线,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党委、政府的支持。而这样严格依法服务的过程又是对法治原则的最好诠释,对提高司法公信力,落实法院宪法地位,增强全民法治意识,都是百益无害的,本身就构成了对法治的确证。

用法治思维指导服务型法院建设还要求我们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其最基本的特性就在于司法的功能是在一个个案件的处理、一个个纠纷的解决中得以实现和彰显的,并由此衍生出司法的被动、中立、公开等特征。因此,办好每个案件、化解好每个矛盾纠纷,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发挥职能作用的主要方式,是司法服务于社会和公众的基本样式。这是司法的制度逻辑决定的,是司法的规律所在,也是我们在建设服务型法院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的法理所在。法院干警要做到讲政治、服务大局,最根本的就是要审理好自己手中的案件。我们务必树立执法办案是最好服务的观念,坚持以执法办案为基本的和主要的服务方式。唯其如此,我们的服务型法院建设才守住了法律底线,才体现了司法规律和法治理念的要求,才经得起法治思维的审视。


三、进一步彰显现代法院的服务功能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当今世界已进入到以自主传播为特征的新媒体时代,司法越来越多地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对象,司法者如何与时俱进,积极回应公众关切,提升与社会的沟通能力,优化与社会和公众互动的效果也越来越成为紧迫的议题。近些年来,法院为此做了不少工作,例如在司法便民利民方面的努力。以诉讼服务中心创设为代表的便民利民举措正逐步显示出积极效应,但诉讼难、诉讼成本高仍然是公众的普遍性感受。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缺少对当事人应有的关切和必要的指导帮助,某些便民措施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专业化、技术化发展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在诉讼成为部分群众所不堪或不能的情况下,很难有理由让其对司法做出正面的评价。我们在建设现代服务型法院的过程中有必要找准着力点,要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潮流,有针对性地整改、化解法院工作中的不足和难题,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进一步加大便民利民的工作力度,进一步提升与社会沟通协调的工作水平,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与公众渐行渐远的问题,从而不断拉近群众与司法的距离,不断提高社会和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笔者曾经系统地分析过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促进民众接近司法等为特征的司法改革新动向,把它概括为“世界司法改革的便利化潮流”。学界对此也多有关注,尽管表述方式和分析进路有所不同,但都认同这种改革潮流或趋势。所以,强调现代司法的服务功能,并借此来排解传统司法给民众造成的疏离感,让民众接近司法(正义),从而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无疑是现代各国的司法共识。从这个角度说,我们现在讨论服务型法院建设,不仅一点不老套、一点不过时,反而是充满了现代性,甚至是后现代性的。笔者主张把构建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不断拉近民众与司法距离的举措上,也正是据于这些理论和实践依据。一言以蔽之,通过强化服务功能,不断迈向法院现代化。

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的现代化正遭遇着来自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双重压力,这是中国法治的特殊精神处境。我们在构建现代服务型法院的过程中,同样可能面临这样的窘境。在南京这样东部发达地区城市打造现代服务型法院更是如此,因为我们已经面对着以“诉讼爆炸、诉讼迟延”为典型特征的“现代诉讼病”症状。如果说前者是中国问题,后者则是地方特色。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但我们无需彷徨,因为这未尝不是我们的历史机遇。我们必须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前瞻未来的法院制度所可能出现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注意利用传统资源中一些与后现代法院制度暗合的方面(比如强调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以及调解制度等),通过创造性转化,实现与现代化法院制度之间的耦合。显然,我们有必要依托后发优势实现“赶超现代化”的现代化。诚如是,这便是中国道路、南京经验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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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环保局


关于印发《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朔州市环保局 

                     朔环发[2007]103号
  
    
  局机关办公室、各科室、各事业单位: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三个全部”要求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朔政发[2007]69号文)的精神,我局制定了《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1:
  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审批工作,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省、市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落实“三个全部”(行政审批载体全部建立、审批事项和流程全部进载体、部分依法向载体窗口充分授权)的要求,市政府要求本局审批的15项行政审批事项,局授权政务大厅环保窗口统一受理和回复,相关职能科室一律不得对进入大厅的审批事项承诺或受理。审批许可或文件全部加盖“朔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四条 由局向政务大厅环保窗口派驻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负责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咨询、受理及回复工作。管理人员由一名科级干部兼任,负责窗口全面工作,窗口由局长和分管局长直接领导管理。
   业务受理人员要相对固定,轮换时间由单位确定,业务受理人员在政务大厅环保窗口工作,工作期间须遵守政务大厅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局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过程及结果须及时通过局网站、简报和在政务大厅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局机关向窗口提供电脑、打印机等日常办公设施和用品,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政务大厅窗口要逐步建立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为申请单位提供办事咨询、办理结果查询及网上审批等服务。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政务大厅窗口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对审批项目受理、催办和回复,窗口每月或每半月出一期简报,公布项目审批进展情况。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业务办事指南、服务期限、业务流程等,经局领导审定后,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和在政务大厅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项目窗口受理制度后,原承办科室职能不变。凡纳入窗口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大厅窗口统一受理和回复,除特殊情况确需另安排接待的,承办科室原则上不再接待有关审批项目单位或个人的来访。
  第十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到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能够确定受理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当场能够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不能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材料接收单》,并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于必须进行现场察看的审批项目,窗口人员报分管领导后,分管领导组织窗口和职能科室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后,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未按要求全部提供,且已不能再提供欠缺资料,窗口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后,不能确定应否受理的,请示分管领导或组织相关人员审查,申请材料和程序符合要求,应予及时受理,由窗口业务人员填写《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并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有政策性规定等即办项目、限时项目等,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报领导批示后,从速办理;对一般性项目的审批,窗口和局内部受理和审查必须按照市直部门进驻政务大厅窗口项目呈报表中规定的承诺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窗口业务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局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受理和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受理人员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因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承办部门完成审批流程后,由窗口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科室要严格按照承诺的时限要求办理审批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需由承办科室填写《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告知延期理由和时间,及时交窗口业务受理人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窗口人员参与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或涉及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专家评审和组织验收会议的时间原则不计入规定的行政审批时限内,但审批项目呈报表中有明确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审批项目。对承办科室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科室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审批政务大厅环保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工作,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保证行政审批工作的有效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基本要求:
  1、了解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
  2、熟悉所受理审批事项的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
  3、遵守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政务大厅的管理制度;
  4、仪态整洁、服务热情。
  第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职责:
  1、解答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业务咨询;
  2、受理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
  3、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催办;
  4、对需要专家评审或验收的审批项目参与评审或验收;
  5、回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不得接收或代收申请人的财物,不得接收申请人的宴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窗口由局机关和政务大厅共同管理,窗口负责人负责窗口的全面工作,及时向领导和大厅反馈审批情况和存在问题,保证窗口办公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对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受理的项目经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及时交审批项目的承办科室,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或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有特殊情况需离岗,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对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受理的项目经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及时交审批项目的承办科室,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或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有特殊情况需离岗,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省政府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省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辖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